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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原告杨*华与被告李*、金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 0525 民初 24** 号
原告:杨*华,男,1973 年 1 月 27 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海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15201201511612229。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月,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 23012308210722。
被告:李*,男,1975 年 1 月 14 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男,2003 年 11 月15 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系李*之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文,女,2002 年 6 月 18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系李*之长女。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经营场所浙江省金华市。
负责人: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龙志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凡。
案由:
原告杨*华与被告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6 月 3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 6 月 2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与被告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金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 年 7 月 3 日,被告李*驾驶浙 G87*** 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纳雍县城往纳雍县勺窝镇水沟村方向行驶,当日 16 时 05 分许,当车行驶至水沟桥至月牙岛岔路口(小地名:纳雍县勺窝镇水沟桥上)路段处时,将醉酒后坐卧在路边的原告骑压并拖行约 31 米,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3 年 8 月 9 日 , 纳 雍 县 公 安 局 交 通 警 察 大 队 作 出 第52242612023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预缴费用分别为:被告**金华分公司垫付 148000 元(2023 年 7 月 5 日分别支付 18000元、130000 元),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 80000 元,被告李6勇垫付费用 46724.08 元(283000 元-148000 元-80000 元-8275.92元=46724.08 元)。
判决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浙 G87NH3 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 328804.12 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浙 G87*** 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被告李*支付被告李*为原告杨*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救护车、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 59727.59 元;
三、驳回原告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7720 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 3860 元,由原告杨*华负担 893 元,由被告李*负担 2967 元(原告杨*华已预交,由被告李*直接向原告杨*华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