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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
李某军李某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莫虎律师-贵阳合同律师事务所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2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汉族,1970年11月4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虎,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兵,男,汉族,1979年6月19日生,住贵州贵阳市南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汉族,1981年10月9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刘*佳,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军因与上诉人李*兵、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5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军上诉请求:1.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51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李*兵和被上诉人刘*立即连带支付李*军利息1057000元(未付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一审起诉之日2019年3月1日,应计算至完全履行还本付息,全部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的一审诉讼费用(包括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兵和刘*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12年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事实认定不清,结合被上诉人于12年11月10日支付的利息28000元以及之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协议》、15万元《借条》等事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李*军于2012年10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出借532000元、于2012年10月9日现金出借了168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28000元。对方于2012年10月9日出具70万元《借条》同时还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书》,之后,二人仅支付了首次28000元的利息。直到2015年4月29日,对方将其房屋交由李*军支配并出租,约定租金由李*军享有,收款账户为李*军的账号。房屋出租之后,双方又于11天后对借款本息进行了计算。70万元本金,每月利息28000元,从2012年10月9日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计息时间为31个月,利息为868000元(28000元*31月=868000元)。后经双方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二被上诉人对房屋作价50万元及另行出具15万元《借条》。因此,该协议虽名为房屋买卖,实际是为本案70万元借贷所产生的本息提供的担保。本案的一审诉讼费用(包括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7元、保全费5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方承担。
李*兵、刘*辩称,我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诉讼时效判断有误,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有约定还款期间是2014.10.9日,在期限届满后,三年诉讼时效期内,没有任何终止中断事由,因此诉讼时效已经过了。
李*兵、刘*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期间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兵、刘*在一审时已明确表示对70万元的本金不予认可,实际收到的借款为532000元,该笔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到上诉人刘*的账户,并且有相应的银行流水能够印证,借款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李*军辩称,李*军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9年10月9日,对方出具70万元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对方提交的抵押合同只是借条的从合同,借条作为主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应当以借条为主,被上诉人方已经在事实上将房屋交由李*军占有支配出租,并有李*军收取租金,也证明对方一直在履行,之后双方又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15万元借条,对前面的70万元借贷关系再次确认担保,再次证明对方履行义务行为,最后对方为履行义务将房屋产权证原件交给原告,也是履行义务行为,因此对方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应不予采信。
李*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兵和刘*立即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2、判令李*兵和刘*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利息1057000元(未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9年3月1日,应计算至完全履行还本付息,全部款项付清之日);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8日,李*军经银行转账532000元至刘*账户,2012年10月9日,李*军现金支取240000元,出借其中168000元给二被告。同日,李*兵、刘*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军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李*兵、刘*,2012年10月9日”,借条上有被告二人签名捺印确认。2012年11月10日,刘*支付给李*军28000元。其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
另查明,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房屋位于贵阳市南明区的拆迁安置房(全产权房)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500000元。同日,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李*兵、刘*夫妻二人向李*军借款15万(拾伍万元),期限为3年(无息)到期未还款,则按银行流动资金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条上有李*军、刘*签名捺印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述,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出具的《借条》均是基于2012年的借款70万元未能偿还,故重新约定以房屋抵债50万元,并重新出具15万元借条,共计70万元。二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是另一法律关系,要求原告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借款本金为多少;二、诉讼时效是否已过;三、双方于2015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二被告2015年出具的《借条》是否系针对2012年借款的重新约定。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诉请二被告借款7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作为依据,且二被告自愿出具借条确认借到700000元款项,一审法院对该笔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双方在2012年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之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任何时间主张二被告还款均可,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对于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及2015年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该两份证据并没有载明系对2012年借款进行的重新约定,且被告于庭审中明确表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出具的借条,其并未对其中载明的150000元款项在该案中一并提出主张,本案亦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兵、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军借款7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14元,减半收取10307元,由被告李*兵、刘*负担4106元,由原告李*军负担6201元。
二审期间,李*军申请证人廖某出庭作证,廖某主要承述:我和李*军认识,是李*兵表哥。2012年李*兵和刘*向李*军借了70万,有50万通过银行转账李*兵、刘*,还有10多万是现金,当时约定4分的利息,利息给了几个月,具体多久不晓得,就没有给了,他们扯到2015年,李*兵没有还这个钱,商量拿一套房抵押给李*军,办理过户。喊我签字是为了督促李*兵还钱,不是让我担保。请李*兵过户,李*兵不过户,才产生分歧。房子没有过户成功,李*兵喊李*军补他钱。李*军肯定催过刘*还本金,当时是我介绍他们借的这个钱,肯定每年催啊。李*兵、刘*拿来做生意。开始银行转账还了一段时间,还了28000元,然后过段时间他说还不起了,然后扯皮,因为拆迁安置房五年才能办理产权,办了产权才能办理抵押,但是李*军去年出资替李*兵、刘*办了产权以后,李*兵喊李*军拿4、5万给他,反正就扯皮了。经质证,李*兵、刘*称,证人所表述关于房屋买卖以及后续15万元借条相关事实,与本案无关,因此申请不予认可证人相关证言。
二审查明,2012年10月9日,李*军作为债权人,李*兵、刘*作为债务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书》,主要内容为:1.二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借到现金700000元;2.二债务人愿用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共计两套房子作为借款抵押物;3.借款期限为两年,即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
另查明,李*军持有权利人为、坐落于贵阳市南明区旧房、棚户区的不动产权证。
还查明,李*军一直代收李*兵名下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房产的租金,2015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李*军收取该房产承租方租金48个月,租金标准为月1800元,收取租金金额共计86400元,李*兵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日期约为2015年5月。
本院认为,关于本金金额,一审中李*军提交金额700000元的借条及转账532000、现金支取240000元的证据,加上二审另查明双方同时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书》,确认债务人借到现金700000元,李*军关于本金是7000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李*军出借本金金额为70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时效,二审中,李*军申请的证人廖某陈述每年均在催债,且证人上述证词及关于当事人之间房屋买卖的证词,与当事人2015年5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至2019年8月1日李*军收取李*兵名下房产承租方租金86400元的事实能互相印证,能综合证实李*军作为债权人至2019年8月1日还在行债权人权益,而李*军至2019年8月1日还在履行债务人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证人廖某的上述证词并非孤证故对证人证词予以采信,故本院对李*兵、刘*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不予以采信。
关于利息,虽然2012年10月的《借条》、《借款抵押合同书》均未载明利息标准,但是,证人提供证词称当时约定4分的利息,且该证词与证人关于当事人曾协商以房抵债的证词,与2012年11月10日刘*支付李*军28000元、当事人2015年5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150000元金额《借条》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与李*军至2019年8月1日收取李*兵房产承租方租金共计86400元的事实亦能相互印证,证人证词并非孤证,本院对证人关于双方有利率约定的证词予以采信,因李*兵不履行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与同日150000元金额《借条》,该房屋买卖合同与同日150000元金额《借条》仅成为本案佐证李*军主张权利、双方曾经协调如何结清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而不能依该房屋买卖合同与同日150000元金额《借条》确定本案本息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债务人已支付的利息依法可以年利率36%的标准抵扣,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012年11月10日刘*支付李*军28000元,本金700000元自2012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至2012年11月10日利息金额约为22086元,该28000元抵扣利息22086元后应抵扣本金,抵扣后,本金金额变为694086元。此外,李*军代收债务人房租86400元,该86400元依法可按年36%的标准抵扣利息,以本金694086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1日起,年利率36%的标准,该86400元约可抵扣利息至2013年3月18日,2013年3月18日以后利息,应以本金694086元为基数,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李*兵、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李*军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5109号民事判决;
二、李*兵、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李*军694086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6940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3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驳回李*军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14元减半收取10307元,由李*兵、刘*共同负担;李*兵、刘*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14元,由李*兵、刘*共同负担,李*军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1元,由李*兵、刘*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国智
审判员 喻 兰
审判员 汪 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