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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明与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贵阳借贷律师-肖华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1-03-01 10:58:47 分类:民间借贷 浏览:27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号:(2020)黔0111民初1152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柏某,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明与被告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被告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疫情原因,本院依法扣除相应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37828.5元(计算方式:信用卡每月的5310元×21个月+400元×21个月违约金利息=119910元+微粒贷1791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11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该款项是原告从自己的信用卡中透支,被告承诺每月按信用卡约定还款5310元,分24期还完。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4月10日,被告共支付给9000元给原告还款至第4期,之后至今未再还钱给原告。2020年1月9日,被告因房产过户急用钱,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原告从微信微粒贷中借出20000元后支付给被告,被告承诺每月按微粒贷约定时间还款,分20期还完,第五期、第六期系原告自己偿还,共计2479.3元。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绝还款,导致原告信用卡以及微粒贷逾期,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柏某辩称,1.我仅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款项是我要求原告从微粒贷平台中借出并承诺由我自行承担该微粒贷的还款。2.我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款项是原告通过信用卡贷款后用于与我合伙放贷的款项,我们将这笔钱出借后借款人无力偿还,考虑到原告与我是好朋友,我就同意帮原告还一部分信用卡贷款,但这笔款项不是借款,现在我经济困难,不同意帮原告继续偿还信用卡贷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11月5日,原告向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后通过信用卡提现后给被告转账100000元。2020年1月9日,因被告需办理房屋过户,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微粒贷”贷款平台借款后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微粒贷的贷款详情为:贷款金额20000元,贷款时间从2020年1月9日至2021年10月8日,年化利率为16.425%,首日还款日2020年3月8日,借款期限为20个月,被告同意自行承担该笔贷款的偿还义务。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33574元,其中用于偿还微粒贷的款项是5263元,剩余款项为支付100000元银行贷款的款项,微粒贷部分原告自行偿还了到期6022.4元,现贷款平台中尚有11900元未偿还,被告针对微粒贷部分共计应向原告支付的金额是17922.4元。

对于2019年11月5日转账的100000元,原告陈述该款项系借款,但并未提交借条,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告还款记录,证明被告同意偿还并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对款项系借款的性质予以否认,称该款项是原告与被告合伙进行放贷用,并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瞿某陈述原告与被告曾共同带100000元现金与证人一起放贷并收取利息,证人梅某陈述被告向其借款未果后,与原告协商向其借款100000元或者用该款项合伙放贷,但是不清楚最终的协商结果。被告提交了一份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原告陈述“一人承担五万”及原告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证人瞿某询问原告十万元的性质,原告回复“就是贷出来那段时间和你们整啊个事的钱”,庭审中原告陈述贷款100000元是出借给被告后被告与证人用于在赌场放高利贷,考虑之前原告与被告关系比较好,所以同意只要求被告承担一半,双方除了借款以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另,关于原告诉请中主张被告按照每月4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1个月的违约金,原告陈述该款项系因被告未偿还100000元,导致信用卡逾期产生的逾期利息和被告向网络贷款平台借款用于偿还信用卡贷款而产生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转款凭证、逾期凭证、微粒贷还款明细及贷款详情、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通过微粒贷贷款20000元后出借给被告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该部分的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双方约定由被告根据贷款平台的约定偿还每期本息,虽贷款并未全部到期,但被告逾期偿还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的款项,即被告针对20000元借款部分应向原告偿还17922.4元,但原告仅诉请17918.5元,本院从其自愿。

至于原告通过信用卡透支贷款后转账给被告的100000元,因被告对借贷关系不予认可,且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并非借贷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法做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故对该100000元借款的性质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因通过网络贷款平台贷款用于偿还信用卡贷款而产生的利息以及信用卡逾期产生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款项不是偿还微粒贷的贷款而产生的,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明借款17918.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明负担1330元,被告柏某负担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君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洪霞
书记员姚黄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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