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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
周某龙与濮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莫虎律师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黔0103民初740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代理人饶*,贵州乾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虎,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龙与被告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龙的委托代理人莫虎,被告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了92万元给被告,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18,400元(月利率2%)。被告于2014年5月2日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在2015年9月7日之后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7年6月24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促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归还。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644,0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8年8月23日,应计算至完全履行还本付息,全部款项付清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答辩人借款是事实,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条上亦未约定利息,借款用于投资,现无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0万元,次日,原告通过其妻子戴娟妹的账户向被告转款62万元。同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到原告92万元。
2017年6月24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到原告92万元。
同时查明,2014年4月30日、6月3日、7月3日、8月2日、9月3日、10月1日、2015年2月3日、3月2日、4月2日、5月4日、6月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款18,400元,2015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款55,200元。针对以上款项,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每月18,400元,最后一笔55,200元系支付三个月利息。被告主张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
庭审中,针对诉请利息,原告主张系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起算。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银行流水、结婚证、情况说明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92万元,并提供借条及转款凭证加以证明,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即每月18,400元,并提供被告借款后每月向其转款18,400元的银行流水,被告辩称该些款项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被告向原告还款的时间及金额具有规律性,与原告主张的付息方式相符,结合被告在还款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92万元的借条的事实,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2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9月后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龙借款本金92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8年8月23日为644,000元,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8月24日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76元,减半收取943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438元,由被告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雪娇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孔佑宇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