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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
贵州舒某家物业有限公司与田某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贵阳肖华律师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0)黔0111民初565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舒某家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家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南路凯宏楠竹花园********。 法定代表人:谢某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田某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审理经过
原告舒*家公司与被告田某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禄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2608.90元、违约金782.66元,共计3391.5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时*家园小区*栋2单元1-1号房的业主。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单价为1.65元每平方米每月,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05.41平方米,逾期未交纳物业费,按每日百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依法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18年10月1日起停止交纳物业费,截止2019 年12月31日,共计欠费15个月,每月173.93元,欠费金额为2608.90元。为减轻被告负担,违约金部分原告按照欠付金额的30%主张,多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经多次催缴仍然拒绝交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田某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房屋坐落:贵阳市花溪区小河乌江路*号时*家园小区*栋2单元1楼1号。建筑面积为105.41平方米。 二、2017年10月1日被告验收了上述房屋。 三、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与小区房屋建设单位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时*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高层住宅1.65元每平方米每月,商业物业2.5元每平方米每月;业主/物业使用人应于房屋交付公告之日起15日内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按壹年交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壹年度首月31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双方应就延长合同期限达成协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10月9日止,但在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合同自动终止或加盖业主委员会公章,顺延生效。签订该协议后,原告开始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四、原告是否与被告签订过物业服务协议:原被告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物业区域业主委员会成立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生效时止;物业费前期按优惠单价1.65元/平方米/月收取,后期(入住两年第三年起)根据物业上涨及服务成本的上升,做适当调整,调整上限为核定标准1.95元/平方米/月;缴纳方式为本季度物业费在首月十日前缴纳,也可选择半年、年缴等方式。 五、原告主张违约金依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未按交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百分之三收取违约金。 六、被告自接房后,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至2018年10月8日,从2018年10月9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的期限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房屋接管验收记录、欠费明细表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时*家园小区建设单位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舒*家公司签订了《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具有约束力。同时,原、被告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遵照履行。协议明确约定了物业服务费按每平方米每月1.65元收取,缴纳方式为季度物业费在首月十日前缴纳。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内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自2018年10月9日起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舒*家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具体如下:房屋建筑面积105.41平方米,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65元,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562.52元(105.41平方米×1.65元/平方米/月×14个月22天)。 双方约定了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责任,即按每日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存在逾期交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欠付物业费金额的30%主张权利,本院从其自愿,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为768.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某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舒某家物业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2562.52元,并向原告贵州舒某家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68.76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舒某家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某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魏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成琳 书记员方振华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