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服务
-
法律咨询
-
法律援助
-
免费咨询
物业管理
贵州黔*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文书正文
原告观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泉城首府***房物业管理费9159.04元,违约金2747.71元,共计11906.75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泉城首府***房的业主。原告*****于2017年1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物业费单价为1.6元/㎡˙月收取,车位费为300元/月,建筑面积为130.11㎡,逾期未按时交纳物业费,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并进行了事实服务。但是,被告于2018年1月1日起停止缴纳物业费,截止2021年8月31日,共计欠费月数为44个月,每月金额208.16元。据此,被告欠缴物业费共计9159.04元,同时为减轻被告负担,违约金部分原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超过百分之三十请求2747.71元,多余部分自愿放弃。综上,各项请求金额合计11906.75元。经原告以多种方式多次催缴,被告仍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观点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为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197号“泉城首府”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房屋业主,该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130.11㎡。2017年1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所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元收取;甲方违反协议,不按约定收费标准和时间缴交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按协议约定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即未再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截止2021年8月31日,已累计欠缴44个月的物业服务费9159.74元(即130.11㎡×44个月×1.6元/㎡˙月=9159.74元,四舍五入)。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所住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由于物业服务费是维持小区正常运转必要的资金来源,也是物业公司赖以生存的物质来源,被告长期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经影响了小区和原告的正常运转,同时也对其他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造成了不公平的后果。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即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经本院核算,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欠缴的物业服务费为9159.74元,现原告主张9159.04元,本院从其自愿并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2747.71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虽已尽到了主要的物业服务义务,但在本院审理的涉及“泉城首府”小区的其他同类案件中,已查明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的服务瑕疵,故其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9159.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