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关系如何认定
推荐鲁法案例【2025】494案情简介2022年10月13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由甲公司承包乙公司的煤渣清运工程。彼时,甲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唯一股东)与袁某等3人组建了微信群,并在群内就工程的多项事务展开了交流。其间,袁某多次在群内向马某报销车费、油费等费用。2022年10月,袁某与从事铲车租赁业务的张某达成合意,租赁张某的铲车用于煤渣清运工作。随后,袁某将加盖有甲公司印章的合同交给张某,张某依约将铲车交付给袁某使用,然而,袁某却欠付租赁费用。2024年9月3日,张某将袁某、甲公司一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袁某与甲公司就铲车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马某辩称,其个人及甲公司均未租赁过张某的铲车,也未参与乙公司的煤渣清运工程。在二审时,马某又辩称,甲公司在案涉煤渣清运工程启动后不久便撤出了合伙,且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将先前投入的款项视为借款,待项目回款后再进行核算。因此,甲公司与袁某就案涉工程并不构成合伙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袁某与马某等人的微信群聊记录显示,袁某持续在群内汇报加油费、早餐支出及铲车司机费用等经营细节,且群内存在“资金由马某提供”等关键对话。结合马某在通话中询问“铲车联系进度”“组织他俩一起明白算账、挣钱赔钱”等指示性内容,以及袁某持有甲公司盖章的空白铲车租赁合同、甲公司系马某独资企业等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就承包乙公司煤渣清运工程形成共同事业目的。其中“明白算账、挣钱赔钱”的表述,实质上契合了合伙法律关系关于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本质特征,马某对袁某事务执行的监督行为进一步佐证了共同经营事实,故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具体而言,铲车租赁作为煤渣清运工程的核心环节,袁某不仅负责联系租赁事宜,更实际接收并调度铲车开展作业。甲公司及马某在全程未对该事项提出异议,且在后续结算中仅就租赁费用的处理进行协商,该默示行为应视为对袁某执行合伙事务的追认。袁某在群内定期公示经营费用的行为,既符合合伙事务的透明化要求,亦保障了马某作为合伙人的知情权与监督权。另外,甲公司主张微信群聊内容仅为借款关系,既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亦未获得其他合伙人追认,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甲公司与袁某在乙公司煤渣清运工程中构成合伙关系,袁某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合伙事务的执行。袁某与张某签订的涉案铲车租赁合同,其效力及于全体合伙人,相关合同义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故法院判令甲公司与袁某共同支付所欠租赁费。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合伙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在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认定合伙关系需综合考察以下核心要素,并结合相关证据进行判断。1.共同的事业目的:合伙人通过明示或默示方式就特定营利或非营利事项达成合意,该合意可通过口头协议、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多元证据予以佐证。2.共享收益与共担风险:有别于劳务和债权债务关系,司法实践中,长期稳定的比例性资金往来(如固定周期的分红转账)、持续性债务清偿行为(如合伙人以个人财产支付合伙债务)以及经营决策参与记录等,均可作为认定该要素的关键证据。3.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虽然不是构成合伙的要件,但仍对合伙关系的认定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共同出资可通过资金转账凭证、采购单据等予以证实。而共同经营行为则呈现多元化特征,既包括直接参与业务管理、财务审批等具体事务,也涵盖持续关注经营状况、提供关键资源等支持性行为。需强调的是,对于未直接参与日常经营的合伙人,其持续关注经营行为、参与重大决策等行为,亦可能被认定为共同经营的体现。
——————— 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