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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致提供劳务者受伤,责任谁来担?

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致提供劳务者受伤,责任谁来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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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案例【2025】492案情简介2024年5月8日,被告A公司将厂房建造工程对外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B个人,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B雇佣C从事安装钢结构工作,C在从事安装工作中,因彩钢瓦被大风刮起,致其从高处摔下而遭受损害,发生了建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经鉴定,C构成一处8级伤残、三处10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360日,出院后需护理90日。为此原告C起诉要求被告A公司、B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共计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等费用。A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钢结构车间建设工程的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问题。钢结构车间的建设需要具有建筑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接,被告A公司将案涉钢结构车间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B个人,案涉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C为B承接的施工项目提供劳务,B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C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遭受损害,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但从C遭受损害情形看,C并无过错,且A公司及B亦未提供证据证明C存在过错。B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有确保C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安全的安全注意及保护义务,B作为案涉建设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身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不具有组织和保障其提供劳务者或雇员安全生产的条件和设施。本案中C因劳务从高处摔下遭受损害属于生产安全事故,B作为雇佣C从事劳务工作的雇主即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C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A公司将其钢结构车间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B实际进行施工而发生C因劳务遭受损害的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A公司应当与B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C各项损失共计481600元;二、被告A公司对被告B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C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A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说法本案涉及建设工程分包或转包过程中,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后,提供劳务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正确厘清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准确认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范围,有利于依法妥善审理此类案件、依法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方和提供劳务方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规定和工作人员在用人单位受到损害的规定有所不同。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损害与雇主情形下的损害不一样,对于个人之间的劳务,提供劳动的一方有较大的自主权,不像雇主对雇员的控制力那么强。故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不宜采取无过错责任的原则,要求接受劳务的一方无条件地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接受劳务方作为雇主,有保障提供劳务方安全的义务,同时,提供劳务方自身也有安全注意义务,实践中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情况比较复杂,应当区分情况,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比较公平合理,亦符合现实的做法。在建设工程分包、转包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如果发包人、分包人将建设工程分包、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组织或个人,那么他们的行为就违反了法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连带责任作为一种较为严厉的责任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其产生方式只能通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产生。生产经营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着明确的适用前提,即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本案中,钢结构车间的建设需要具有建筑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接,因A公司将其钢结构车间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B实际进行施工而发生C因劳务遭受损害的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A公司应当与B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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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关系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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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鲁法案例【2025】494案情简介2022年10月13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由甲公司承包乙公司的煤渣清运工程。彼时,甲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唯一股东)与袁某等3人组建了微信群,并在群内就工程的多项事务展开了交流。其间,袁某多次在群内向马某报销车费、油费等费用。2022年10月,袁某与从事铲车租赁业务的张某达成合意,租赁张某的铲车用于煤渣清运工作。随后,袁某将加盖有甲公司印章的合同交给张某,张某依约将铲车交付给袁某使用,然而,袁某却欠付租赁费用。2024年9月3日,张某将袁某、甲公司一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袁某与甲公司就铲车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马某辩称,其个人及甲公司均未租赁过张某的铲车,也未参与乙公司的煤渣清运工程。在二审时,马某又辩称,甲公司在案涉煤渣清运工程启动后不久便撤出了合伙,且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将先前投入的款项视为借款,待项目回款后再进行核算。因此,甲公司与袁某就案涉工程并不构成合伙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袁某与马某等人的微信群聊记录显示,袁某持续在群内汇报加油费、早餐支出及铲车司机费用等经营细节,且群内存在“资金由马某提供”等关键对话。结合马某在通话中询问“铲车联系进度”“组织他俩一起明白算账、挣钱赔钱”等指示性内容,以及袁某持有甲公司盖章的空白铲车租赁合同、甲公司系马某独资企业等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就承包乙公司煤渣清运工程形成共同事业目的。其中“明白算账、挣钱赔钱”的表述,实质上契合了合伙法律关系关于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本质特征,马某对袁某事务执行的监督行为进一步佐证了共同经营事实,故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具体而言,铲车租赁作为煤渣清运工程的核心环节,袁某不仅负责联系租赁事宜,更实际接收并调度铲车开展作业。甲公司及马某在全程未对该事项提出异议,且在后续结算中仅就租赁费用的处理进行协商,该默示行为应视为对袁某执行合伙事务的追认。袁某在群内定期公示经营费用的行为,既符合合伙事务的透明化要求,亦保障了马某作为合伙人的知情权与监督权。另外,甲公司主张微信群聊内容仅为借款关系,既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亦未获得其他合伙人追认,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甲公司与袁某在乙公司煤渣清运工程中构成合伙关系,袁某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合伙事务的执行。袁某与张某签订的涉案铲车租赁合同,其效力及于全体合伙人,相关合同义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故法院判令甲公司与袁某共同支付所欠租赁费。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合伙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在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认定合伙关系需综合考察以下核心要素,并结合相关证据进行判断。1.共同的事业目的:合伙人通过明示或默示方式就特定营利或非营利事项达成合意,该合意可通过口头协议、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多元证据予以佐证。2.共享收益与共担风险:有别于劳务和债权债务关系,司法实践中,长期稳定的比例性资金往来(如固定周期的分红转账)、持续性债务清偿行为(如合伙人以个人财产支付合伙债务)以及经营决策参与记录等,均可作为认定该要素的关键证据。3.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虽然不是构成合伙的要件,但仍对合伙关系的认定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共同出资可通过资金转账凭证、采购单据等予以证实。而共同经营行为则呈现多元化特征,既包括直接参与业务管理、财务审批等具体事务,也涵盖持续关注经营状况、提供关键资源等支持性行为。需强调的是,对于未直接参与日常经营的合伙人,其持续关注经营行为、参与重大决策等行为,亦可能被认定为共同经营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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