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顺风、真营运”的认定规则——杨某诉刘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推荐【案件基本信息】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1民终4013号民事判决书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 被告(上诉人): 刘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基本案情】2023年4月2日,刘某驾驶小型轿车在承接某网络平台顺风车订单过程中追尾前方杨某驾驶的机动车,致杨某及其车上三名乘车人员受伤,杨某的车辆受损。杨某因治疗伤情产生医疗费1352.24元,支出交通费800元;杨某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62300元,杨某支付评估费3960元。交管部门认定刘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刘某为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向本起事故其他伤者支付了18000元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无余额。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从某网络平台调取了刘某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4月2日完成的顺风车订单记录,其中显示刘某使用案涉车辆接单连续且频次较高,半年内累计接单273笔,其中有多笔系拼车订单,订单金额合计23900.76元;起点和目的地广泛分布于南京与扬州的不特定区域,包括火车站、飞机场、酒店、学校、医院、住宅小区等;接单、完单时间分布在凌晨至深夜的各个时间段。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某保险公司赔偿杨某车辆损失62300元、评估费3960元、医疗费1352.24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69612.24元。【案件焦点】1.刘某是否改变了案涉车辆的使用性质且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2.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裁判要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刘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刘某在事故发生前存在大量的顺风车订单信息,频率较高,且接单地点和目的地分布在南京与扬州等各个区域,远远超出了其家庭与公司的范围。事故发生时,刘某正在接单跑单过程中,接单人数为三人。被保险车辆在客观上已属于从事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营运车辆,应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情形。第二,某保险公司已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电子投保流程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已进行了加粗、加黑提示,故对刘某辩称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被投保车辆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刘某将登记注册的非营运车辆变更为事实的营运车辆,明显增加了事故发生概率和危险程度,但其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变更保险合同缴纳差额保费,自身存在过错,其不能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不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2800元; 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61652.24元; 三、驳回杨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刘某承接顺风车订单的行为是否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顺风车不以营利为目的,乘客搭乘的前提一般需与驾驶人出行路线基本一致,在此情况下,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范围、路线、里程及频率均具有较高稳定性,且在合理可控范围内。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某正处于驾驶案涉车辆完成顺风车订单的过程中,判断其是否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不应仅以单一订单作为评价依据,而应综合一定时间段内的接单频次、搭载乘客的数量、是否处于上下班通勤时间以及路线是否在合理通勤行程范围内等因素予以综合分析判断。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刘某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半年内,持续、高频次承接顺风车订单,半年内累计接单273笔;订单的起点和目的地广泛分布于南京与扬州的不特定区域,已经超出其合理通勤行程范围,且有多笔系拼车订单;接单和完单时间分布在凌晨至深夜的各个时间段,已超出上下班通勤合理时间范围。综合以上分析,刘某驾驶案涉车辆承接顺风车订单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顺风车特征,超出了互助合乘范围,应认定为以顺风车为名从事营运活动,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情形。关于刘某以顺风车为名从事营运活动的行为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案中,判断车辆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应结合案涉车辆用途改变是否超出保险公司预期、是否影响保险公司继续承保或导致保费提高以及用途改变的持续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刘某以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对案涉车辆进行投保,投保后持续将该车用于开展营运,超出某保险公司对车辆用途的预期,且影响保费标准。营运车辆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使用频率更高、运行里程更长,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随之上升,且案涉事故亦系在营运过程中发生。故,刘某的行为显著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但刘某并未将车辆用途变更的情况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案涉保险系通过电子方式投保,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电子投保过程演示视频显示,某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刘某亦对该投保过程演示视频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于某保险公司抗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后语】近年来,绿色、共享交通理念逐渐深入人心,顺风车成为人们出行的新选择。顺风车不以营利为目的,乘客搭乘的前提一般需与驾驶人出行路线基本一致,在此情况下,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范围、路线、里程及频率均具有较高稳定性,且在合理可控范围内。但在实践中,部分驾驶员以顺风车为名实际从事营运活动,逃避了道路旅客运输管理部门的监管,带来司乘纠纷、乘车安全等隐患。本案即系侵权人在“顺风车”跑单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起诉要求侵权人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争议主要是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由此需审查:(1)刘某是否改变了案涉车辆的使用性质且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2)某保险公司是否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假顺风,真营运”,已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判断“顺风车”是否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不应仅以单一订单作为评价依据,而应综合一定时间段内的接单频次、搭载乘客的数量、是否处于上下班通勤时间以及路线是否在合理通勤行程范围内等因素予以综合分析判断。本案通过对刘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及前半年的顺风车订单接单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判,认定其接单频次已经超出其合理通勤行程范围,接单时间超出上下班通勤合理时间范围,应认定为以顺风车为名从事营运活动,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情形。与网约车相比,顺风车在驾龄、车辆情况、安全背景筛查等方面限制更少,此时,车主刘某可规避平台必要的资质监管,这意味着搭乘“假”顺风车的乘客承担着更大的安全风险。车辆性质改变导致案涉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判断车辆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应结合案涉车辆用途改变是否超出保险公司预期、是否影响保险公司继续承保或导致保费提高以及用途改变的持续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刘某以“家庭自用”投保,却将案涉车辆用于营运,明显超出某保险公司对车辆用途的预期,且影响保费标准,刘某在续保前即将案涉车辆从事顺风车营运,改变车辆用途时间较长,且案涉事故亦在营运过程中发生,故刘某行为显著增加案涉车辆危险程度。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电子投保过程演示视频显示,某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刘某亦对该投保过程演示视频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某保险公司已尽到提醒注意义务,无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裁判意义在于引导顺风车驾驶员严格遵守互助合乘规定,对于“假顺风,真营运”的行为具有积极的规制作用,同时为统一该类案件的裁判尺度进行了有益探索。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礼苋 赵琛
——————— 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