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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可否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进行执行?

法院可否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进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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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0年,孙某某自王某某处购买肥料,共欠王某某肥料款15000元,后经王某某多次催要,孙某某在偿还10000元后,剩余5000元未再履行偿还义务。为此,王某某向冠县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25年2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孙某某偿还王某某剩余肥料款5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孙某某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及时履行,王某某遂申请强制执行,冠县法院依法立案执行。法院执行      执行立案后,冠县法院依法向孙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法律义务。办案人员经线上、线下调查,亦未发现孙某某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因孙某某住所地在贵州,进一步加剧了查人找物的难度。通过查询被执行人婚姻登记信息,发现案外人李某某于2017年与孙某某登记结婚,两人现处于婚姻存续期间。通过查询李某某银行存款账户,发现其账户有足额存款,办案人员遂对李某某名下账户存款采取了冻结措施,并对冻结结果依法进行了告知,依法送达了冻结裁定书。在李某某对法院冻结账户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对冻结的李某某银行账户存款中属于孙某某的部分进行了扣划,案件以执行完毕结案。法官说法在当前执行实践中,部分被执行人试图通过将财产转移或者登记于配偶名下的方法逃避执行,这不仅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司法权威与执行效率。现实执行中,当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法院应该充分调查被执行人是否与他人特别是配偶之间享有共同财产。我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动报酬、生产经营收益等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些财产即使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也默认包含被执行人的份额。对于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并及时通知其配偶,被执行人配偶如无异议,法院可直接执行相关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孙某某负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查询发现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看似案件已陷入“执行不能”的困境。然而,办案人员并未就此止步,而是通过查询其婚姻登记信息,将调查范围延伸至其配偶李某某名下。经查询李某某银行账户发现足额存款,冻结该存款并向李某某送达了执行相关文书,在李某某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通过扣划该存款中属于孙某某的部分,促使案件得以顺利执结。这既维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执行工作的力度。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并依法查控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是应对规避执行、破解执行难的重要手段。其正当性根植于实体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以及程序法关于共同财产执行的具体规定。本案的顺利执结,警示意图通过转移财产规避义务者,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也启示债权人与执行办案人员,应精准识别被执行人财产,切实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 2025-12-30

  • 在女方孕期协议离婚时,双方就女方终止妊娠后相关费用承担所作出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在女方孕期协议离婚时,双方就女方终止妊娠后相关费用承担所作出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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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2024年9月,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在沂源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时刘某已怀孕17+周。离婚协议中双方就子女出生后的抚养权归属、抚养费承担、探望权的行使时间和方式等问题协商一致,并约定“现因女方怀孕身体虚弱,后期若出现胎停、先天发育畸形或女方想单独终止妊娠等情况,男方承担一切责任”。离婚后不久,2024年10月初,刘某前往济南第二妇幼保健院住院,行引产手术终止妊娠。刘某出院后多次复查发现体内有大量胎盘绒毛样组织残留,随即前往济南市莱芜人民医院再次住院。刘某在住院期间多次联系郑某,要求其履行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承担医疗费的义务,郑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刘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万余元。法院调解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离婚协议中有关女方单独终止妊娠的约定系将人身权责任货币化,违反公序良俗,属于无效条款,不能作为请求权基础,并主张女方擅自终止妊娠的行为侵害了被告的生育自主权,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向双方释明,男方的生育意愿受保护,但不能对抗女方的生育自主权。原告单独终止妊娠是原告享有生育自主权的体现,双方约定终止妊娠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因本案不属于侵权纠纷,赔偿范围仅限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直接损失,因被告不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应当承担。经法官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郑某支付原告刘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8000余元。法官说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擅自终止妊娠的行为是否是对被告生育权的侵害并应承担侵权责任?2.原被告双方关于女方终止妊娠后男方承担一切责任的约定,是否属于对生育权的限制,是否属于无效条款?3.被告应当赔偿费用的范围包括哪些项目?生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的依法决定是否生育子女、以何种方式生育子女以及获得与此相关的信息和服务的权利,包括生育的自由、不生育的自由和选择生育方式的自由。夫妻双方均享有生育权,且生育权的实现有赖于夫妻双方的合意与配合。由于女性在生育过程中需要承担更多身体和健康上的风险,当夫妻双方就生育问题发生冲突的时候,男方的生育权无法对抗女方的人身权利,保护女性的生育决定权优先于男性的生育决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婚姻存续期间,男方以女方擅自终止妊娠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以原告离婚后擅自终止妊娠请求赔偿的,亦不应得到支持。离婚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经过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协议需具备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但实践中,如果协议约定限制一方生育自由权等人身权益,则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所谓限制生育权是指违背了生育自由权,强制一方生育或者不生育子女,如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方如果再婚,不得再生育孩子,该条约定因限制生育自由权,属于无效条款。本案中,双方约定原告基于身体原因可以终止妊娠,同时还约定原告可以单独终止妊娠,说明双方对终止妊娠的原因协商一致,被告以协议的形式对原告终止妊娠的决定权进行了确认,将终止妊娠的权利交由原告自主决定,是被告对自己生育权的一种处分,并不是对其生育权的限制;其次,终止妊娠的医疗行为及后续的康复都会对原告身体产生影响,双方之间的约定可以视为被告对原告因怀孕所带来的人身风险的一种自愿的经济补偿和保障安排,本质上是对原告终止妊娠后相关“费用承担”的约定,该约定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强迫原告必须生育或者不生育,也没有对原告的其他人身权利进行限制,不违反公序良俗,因此不属于无效条款。因本案不属于侵权纠纷,赔偿范围仅限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直接损失,对于精神抚慰金,因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  妇女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 202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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