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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刊文:离婚诉讼期间一方串通他人转让共有车辆的行为有效吗?

人民法院报刊文:离婚诉讼期间一方串通他人转让共有车辆的行为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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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说:在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与其表弟签订了一份《抵账协议》,将车辆抵给了表弟,并办理了车辆的转让登记。另一方知道后,认为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人恶意串通将车辆转让,遂将二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行为无效,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基本案情2016年张某和王某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入了一辆奔驰汽车,登记在张某一人名下。2023年王某到法院起诉与张某离婚。在离婚诉讼期间,张某与其表弟李某签订了一份《抵账协议》,内容为张某欠李某工资24万元,车辆估值27万元,张某将车辆抵给李某,多余的3万元由李某还给张某。在签订该协议的第二天,张某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收到了李某给的3万元。当天二人还通过二手车交易公司办理了车辆的转让登记,将车辆登记在李某名下。后二人签订一份《租车协议》,约定由张某向李某租用案涉车辆,租金为每月5000元,租期为10个月。王某认为案涉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与李某恶意串通将车辆转让,其行为应属无效,遂将二人诉至法院。庭审中,张某辩称,自己分包了一项工程,李某虽然是自己的表弟,但其在自己的工地上工作,自己欠其一年的工资未付所以用车辆抵债。李某也提供了劳动合同、劳务承包合同、签证单、聊天记录等证据拟证明自己在张某工地上工作。法院裁判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车辆购买于王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于2023年1月9日收到王某的离婚起诉材料,1月11日即与李某签订《抵账协议》,1月12日案涉车辆已变更登记至李某名下。在王某起诉离婚后不久,短期内将案涉车辆转让给他人,存在转移财产之嫌。而且对于一个家庭来说,处理汽车显然属于较为重大的事情,张某和李某均在明知张某与王某还存在夫妻关系的情形下,未征得王某同意擅自将该车辆抵账,损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结合张某在转让汽车后又签订回租协议、李某在转让登记时所留的联系方式均为张某号码等,法院认为张某与李某的抵账行为构成恶意串通,应属无效。关于张某和李某抗辩案涉车辆系抵扣李某一年的工资,因二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存疑且与前后陈述均不能对应,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最终,法院判决张某与李某就案涉车辆签订的《抵账协议》无效,李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涉车辆返还给王某、张某,并协助将该车辆过户登记至张某名下。法官说法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张某在收到王某的起诉材料后即与自己的表弟李某进行车辆转让登记,之后张某又签订回租协议,自己仍在实际控制车辆。李某在车辆转移登记申请人信息栏中所留的联系方式是张某的手机号码,二手车交易公司出具的发票中显示李某登记的联系方式也是张某的手机号码,机动车号牌邮寄的地址和号码也是张某的,这些都明显与常理不符。张某、李某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李某的工作时间为2022年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每月工资为2万元。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显示签订时间是2022年5月7日。提交的工程产值表显示工程的总产值为26万元。根据张某、李某的陈述,李某只是在替张某代班,每个月2万元的代班费明显畸高,且将大部分产值用于支付李某的工资也有悖常理。庭审中二人陈述张某分包工程的时间为2022年4月至2023年1月,与劳动合同、劳务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均无法对应,且劳动合同、劳务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均有修改的痕迹。综上,法院对二人案涉车辆系抵扣李某一年工资的意见不予采纳,认定二人构成恶意串通,以车抵债的行为无效。合同无效后,行为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李某应向夫妻二人返还车辆,车辆的登记也应回归原始状态。在此提醒,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一方对共同财产的使用、处分,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在取得对方的同意之后进行。尤其是像房子、汽车这类重大财产,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

——————— 2026-01-14

  •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协议离婚多年后发现对方存在重大过错,还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吗?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协议离婚多年后发现对方存在重大过错,还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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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说:夫妻双方协议离婚,三日后男方即与他人再婚,并于半年后生育一子。多年后女方得知此事,认为男方在分割夫妻财产时隐瞒了上述情况,遂诉至法院,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要求男方向其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裁判要旨1.协议离婚时间在民法典实施前,无过错方在民法典实施后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时已经超过原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年期间,从维护民事主体权益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现“三个更有利于”的角度出发,应当按照有利溯及原则,适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2.配偶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离婚后三天即再婚并在不到半年内生育子女,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婚姻破裂,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有其他重大过错”情形。基本案情 胡某诉称:因刘某出轨,双方于2019年协议离婚。离婚后刘某再婚并与再婚配偶生育一子。2022年,胡某偶然得知刘某再婚所生之子的受孕时间系在胡某、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的上述行为给胡某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创伤。此外,胡某认为刘某在分割夫妻财产时隐瞒了上述情况,应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请求法院判令:1.汽车归胡某所有;2.刘某向胡某支付损害赔偿金20万元。刘某辩称:不同意胡某的诉讼请求。关于涉案车辆,双方离婚后刘某还独自偿还了部分贷款;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应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胡某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已超过了协议离婚后一年的期限,法院不应支持。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刘某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女。后双方于2019年10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刘某女离婚后由女方胡某抚养。关于财产分割,归男方:位于朝阳区某小区房产产权50%,归女方:个人衣物,归女儿刘某女:位于朝阳区某小区房产产权50%;汽车一辆,男女双方各一半。关于债权债务,婚后无债权债务。2019年10月刘某与他人再婚,于2020年4月生育一子刘某男。法院裁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和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某应否向胡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胡某认为刘某存在婚内出轨并与他人生子的行为具有延续性,从维护民事主体权益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角度出发,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支持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诉求;刘某认为双方在民法典实施前离婚,应当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胡某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已经超过协议离婚后一年期限,不应予以支持。就此问题,该争议主要涉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重大过错的认定、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要求等,需厘清以下三个子问题。第一,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行为认定。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首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体现在第四十六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规定是我国以立法形式首次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旨在填补受害配偶的损害,通过给予具有经济赔偿和精神慰藉双重作用的抚慰金以抚慰受害方。但是实践中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以限制性的列举方式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予以规定,无法对其他过错情形进行扩大化解释,难以发挥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效果,充分实现该制度制裁导致婚姻解除的过错方的功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采取列举式与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方式,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基础上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予以进一步完善,即在原有四项法定过错之外又增设了“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一兜底性规定,从而解决了该制度适用情形过窄的问题。本案中,胡某、刘某于2019年10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三日后刘某即与他人再婚,并于2020年4月生育一子。根据刘某与他人再婚生子的时间节点及庭审中双方认可的事实,其过错行为的程度已经达到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兜底条款“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条件。第二,协议离婚后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要求。婚姻法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时间限制未作出相关规定,但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时间限制,即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年内提出,过期则不予支持。该“一年”的规定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持社会关系的稳定,但存在以下两方面问题:一是婚姻法一直将照顾无过错方利益作为离婚夫妻财产分割的原则,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三大离婚救济制度之一,应当充分体现出这一理念,对于无过错方在离婚一年后才得知对方存在过错情形的,如将起诉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期限限制在一年,不利于无过错方权利的行使,也与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程序中保护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宗旨相背离;二是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来看,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一年期间,排除了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在一年后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作为一项对当事人权利造成很大影响的规定,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缺乏明确的依据。综合上述各种考量,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删除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婚姻家庭编在我国民法典体系中位于第五部分,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应同样适用民法典诉讼时效的原则规定。无过错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原配偶有重大过错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胡某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是在二人2019年协议离婚一年后,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胡某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已超过了一年的期限,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即是依据该审理思路判决驳回了胡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此,本案的审理关键在于无过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能否适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受协议离婚后一年内的限制。第三,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该条款主要是针对旧法有规定而新法改变了旧法规定时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包括“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有利溯及适用规则。其中,在有利溯及标准的把握上,将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三个更有利于”作为判断有利溯及的标准,并以符合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要求为判断合理预期的基准,从而确保法律秩序的稳定。意思自治作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涉及私人事务的婚姻家庭领域尤为重要。最能体现意思自治的,莫过于民事主体按自己的意思处分权利。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明确赋予夫妻中无过错方的权利,如仍以婚姻法规定的四种过错情形作出认定,或以超过协议离婚时间“一年”为由即驳回无过错方的诉讼请求,显然不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保护无过错方利益原则所追求的目的。基于上述分析,民法典关于离婚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的兜底条款、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中关于协议离婚后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条款满足了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有利溯及中“三个更有利于”的标准。本案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规定更符合公序良俗的相关内容,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综上,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民法典规定的“其他重大过错”,胡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通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得到相应补偿和救济。虽然胡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且离婚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在离婚协议中其并未明确放弃该项主张,本案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仅以该请求超过协议离婚一年为由予以驳回,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具体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所作财产的分割处理情况,根据案件实际酌予确定。综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小型普通客车归胡某所有,胡某给付刘某补偿款26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314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314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胡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5万元;四、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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