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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骗加班费故意打卡,员工“神操作”被认欺诈,解雇合法

为骗加班费故意打卡,员工“神操作”被认欺诈,解雇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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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某乙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7日,其股东为重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其中某丁公司持股比例51.42%。2018年11月7日,某丁公司经民主程序通过修订的《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第四章纪律管理政策规定:5.违纪行为:……5.2严重警告5.2.3虚假考勤:如替同事刷卡/打卡、虚报考勤信息。5.3解除劳动合同5.3.12任何欺诈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虚假入职资料、提供虚假考勤证明材料、未履行工作职责而提供虚假的履职资料或虚假记录、虚假报销费用、提供或填报虚假的证明资料或数据、伪造或篡改相关的资料、未经授权他人或冒充他人签署相关文件等。第十章终止及解除劳动关系规定:1.终止及解除劳动关系类别:……1.6违纪解除合同:员工严重违反公司有关规章制度或触犯国家法律法规,公司可解除合同且不予通知期及经济补偿金,触犯国家法律者将被移交司法部门。第十三章附则规定:本手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律、法规的规定编制,经过公司员工代表大会讨论后制订。适用于重庆某有限公司及其各分子公司(含控股或参股子公司)。某丁公司(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某丁公司将前述《员工手册》发放给刘某某,刘某某予以签收,并确认《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愿意遵守《员工手册》的所有规定。2024年10月25日,刘某某在OA系统中进行了2024年11月2日8:00-18:00的加班预申报。某公司监控视频显示,2024年11月2日,刘某某乘车于7:52到达某公司工作场所,进入办公楼后在一楼短暂停留,未到其办公室,后于7:54离开,离开时手中未携带包或电脑之类大件物品。刘某某进出工作场所均在门禁处进行人脸识别打卡,但在离开打出门卡后,又在门禁处打进门卡一次,随后未进门即乘车离开,前往参加税务师职业考试。后刘某某于当日15:50返回工作场所工作,于18:16离开。2024年11月12日,刘某某在OA系统中确认申报2024年11月2日加班8小时,加班时间为8:00-17:00。2024年11月13日,某公司工作人员对刘某某就申报2024年11月2日加班情况进行调查询问,刘某某陈述:那天(指11月2日)有点工作的事情要处理,就紧急到办公室处理了,然后顺便我要去考试,就拿了个计算机就去考试了;就是有意见事情要处理,就打了个卡,事情处理之后我就去考试去了上午处理事情用了一两分钟,就是开了个电脑,然后处理了一下,然后我就去考试去了,处理的是一个很简单的,就是很急的东西,具体是什么我也记不太清了;当时是拿着电脑和计算机一起走的,就处理了一下。2024年11月14日,某公司向其工会委员会发送《致工会函》,认为刘某某提供虚假记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公司《员工手册》第四章纪律管理政策及《劳动合同》约定,决定解除与刘某某的劳动合同。同日,工会回复已收悉。2024年11月14日,某公司向刘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鉴于你提供虚假记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公司《员工手册》第四章纪律管理政策以及《劳动合同》之规定,公司决定解除与你签署的劳动合同。你的劳动合同于2024年11月21日解除,最后工作日为2024年11月14日,2024年11月15日到11月21日安排你休完2024年未休年假,你的工资将结算至2024年11月21日”。2024年11月26日,刘某某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驳回刘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刘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金103432.56元(9402.96元/月×5.5个月×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某公司解除与刘某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对此一审法院评述如下:首先,对于解除的制度依据问题。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之一为《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系某丁公司经民主程序制定,且规定适用于某丁公司及其各分子公司(含控股或参股子公司),则某公司作为某丁公司控股的公司,其员工适用该《员工手册》的规定,刘某某在2019年7月26日入职某丁公司时已签收该《员工手册》并确认遵守其规定,故该《员工手册》属于法律规定的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进行公示的规章制度,其中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内容,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其次,对于解除的事实依据问题。刘某某在2024年10月25日预申报2024年11月2日8:00-18:00加班之后,在2024年11月2日当天的8:00-15:50期间并未实际加班,而是前往参加税务师职业考试,但在2024年11月12日仍然确认申报2024年11月2日的8:00-17:00加班,显然与实际加班情况不符。由于确认加班的时间与申报的加班时间相距仅有10天,按常理可以排除记忆错误的可能性。不仅如此,刘某某在接受某公司调查时的陈述及本案中的庭审陈述与监控视频反映的情况及常理不符,例如:第一,刘某某在询问中称开电脑处理事情,然后去考试,拿着电脑和计算机离开,庭审中又称是去拿计算器,进楼后又想起计算器有问题而没有上楼去办公室,“计算机”是指计算器,而监控视频反映刘某某并未上楼去办公室,离开时也未携带计算机。第二,监控视频反映刘某某在2024年11月2日离开工作场所进行出门打卡后,又返回进行一次进门打卡,之后未进门即离开,且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一审法院合理怀疑其存在虚构考勤记录的意图。综上,结合刘某某在2024年11月2日的行为、事后确认当日加班以及在接受某公司调查、本案庭审陈述情况,其申报当日加班信息不实,并非出于过失,而是出于主观故意的行为,该行为符合《员工手册》第5.3.12条“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未履行工作职责而提供虚假的履职资料或虚假记录”情形。某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依据。再次,对于解除的程序问题。某公司在解除与刘某某劳动合同前,已将理由通知工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某公司系合法解除与刘某某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某公司向刘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解除时间2024年11月21日解除。对刘某某主张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某于2024年11月2日虚假考勤,并于2024年11月12日虚报加班的行为是否构成解除劳动合同的正当事由,本院评析如下:本案中,2024年4月24日全国税务师置业资格评价与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即发布了税务师考试公告,考试时间公布为2024年11月2日至3日。2024年10月18日,全国税务师置业资格评价与考试委员会办公室还发布了关于准考证下载打印的公告,再次明确考试时间。刘某某在已经报名准备参加税务师考试,明确知晓2024年11月2日为考试时间的情况下,于2024年10月25日仍然提前申报2024年11月2日加班,并且在2024年11月2日当天特意到某乙公司考勤打卡,由于2024年11月12日就2024年11月2日的加班进行确认。对此,刘某某均未作出合理解释。对此,本院认为,刘某某为虚报加班而采取的一系列故意行为符合《员工手册》5.3.12条规定的情形:“任何欺诈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虚假入职资料、提供虚假考勤证明材料、未履行工作职责而提供虚假的履职资料或虚假记录、虚假报销费用、提供或填报虚假的证明资料或数据、伪造或篡改相关的资料、未经授权他人或冒充他人签署相关文件等”。某乙公司据此解除与刘某某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刘某某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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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6-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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