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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定违约金调整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如何判定违约金调整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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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案例【2025】538 案情简介某饲料公司与某粮油公司签订了《豆粕销售框架协议》和《销售合同》,约定某饲料公司向某粮油公司购买1.4万吨豆粕。若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提货,则某饲料公司需按未提货货款额的20%向某粮油公司支付违约金。由于某饲料公司在延长提货期限届满后仍未付款提货,某粮油公司向其发送了通知函,通知解除合同,并另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饲料公司向某粮油公司支付违约金差额1013.3万元;2. 判令某饲料公司向某粮油公司赔偿违约损失149.8万元。 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24年8月7日作出判决:某饲料公司支付某粮油公司损失、违约金共计403.2万元。宣判后,某粮油公司、某饲料公司均以法院认定违约金数额错误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5年2月12日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饲料公司支付某粮油公司违约金990.6万元。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饲料公司在延长提货期限届满后仍未付款提货,构成根本违约。某粮油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有权要求某饲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某饲料公司关于某粮油公司不存在损失的抗辩,视为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应否调减应以某粮油公司的损失为基准,并结合其他因素进行公平合理的判断。《销售合同》约定的应提货货款额为6264.8万元,参考某粮油公司在某饲料公司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多次向不同案外第三人销售结算价格的平均值,估算出某饲料公司未提货市场价格为5114.2万元。两者的差额1150.6万元,即为某粮油公司的损失。当事人合同约定的20%违约金为1252.9万元,高出某饲料公司的损失未达30%,不足以认定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5条第二款规定的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形,不符合《民法典》第585条关于应当酌减约定违约金的规定。故对某粮油公司主张的20%违约金应予支持。一审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一款规定,以基差为标准酌定某粮油公司的经营利润损失,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均不当,在此基础上酌减约定违约金错误。二审在扣减某饲料公司预付货款262.3万元后,改判某饲料公司向某粮油公司支付违约金990.6万元。 法官说法违约金是指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为其违约行为向非违约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在商事交易中,违约金条款是当事人合同自由的产物。违约金过低或过高,是商事主体参与市场竞争、作出商业决策的重要因素。基于维护合同正义的要求,对于约定违约金失当的情形,需要司法介入调整。该调整应当建立在准确适用《民法典》第585条第二款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违约金调整规则之上。具体而言,在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时,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依次进行:首先,通过查明非违约方损失,确定调整的基础是否存在。违约金是当事人事先对违约损害赔偿的预估,以填补非违约方损失为原则,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功能。《民法典》坚持合同自由和诚实信用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调整规则作为违约金责任承担的例外情形和特殊规则,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二款规定,只有在违约金“低于损失”或“过分高于损失”时才能适用。也就是说,违约金调整应当以损失为基础,查明非违约方损失是决定是否启动违约金调整程序的关键。根据《民法典》第584条规定,损失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对于可得利益损失,《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规定了扣除成本利润法、替代交易法、市场价格法三种计算方法。对于损失的举证责任,《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4条第二款规定,违约方负有客观的、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同时,非违约方承担主观的、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其次,通过违约金与损失的比较,确定调整程序是否启动。启动违约金调整程序的必要条件是违约金“低于损失”或“过分高于损失”,此为事实认定问题。要将违约金数额和非违约方损失数额予以比较,得出客观结论。基于违约金补偿性的基本功能,违约金调整分为调减和调增。《民法典》第585条第二款规定,调减适用“过分高于损失”标准。《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5条确定了违约金数额超过损失的30%这一具体量化判断标准,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损失,应予调整;违约金高于损失但低于损失的130%的,属于适当高于损失的情形,不必调整。《民法典》第585条第二款同时规定,调增适用“低于损失”标准,也即违约金只要低于损失,就应予以调整。《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4条第二款规定,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不论是违约方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还是非违约方请求适当增加违约金,都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或“低于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最后,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适当调整违约金数额。违约金调整程序启动后,具体应当将违约金调整至多少数额,《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5条仅规定,要以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一般而言,为维护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属性,调整后的违约金数额都不能低于非违约方的损失。违约金低于损失的,就要增加到损失的数额,以充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对于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形,要适当减少。如果不存在违约方过错程度较重、纯粹商事合同或者违约金条款是由违约方提供的格式条款约定等特殊情形,违约金调整的结果应保持在损失的100%-130%区间。就本案而言,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1252.9万元,某粮油公司的损失数额根据市场价格法核算为1150.6万元,也即违约金数额高出某粮油公司的损失未达30%,不足以认定构成《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5条第二款规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形,不符合《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关于应当酌减的规定。综上,违约金调整规则旨在兼顾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和合同正义,其启动的关键在于非违约方损失的确定。法院在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时,要严格依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违约金调整结果的公平合理和统一,有效协调合同自由和合同公正的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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