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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管理局、詹某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洪建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12-04 13:56:04 分类:劳动工伤 浏览:191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0)黔01行终21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思孟路数字经济产业园**楼**。

法定代表人王*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管*祥,贵州贵安新区贵新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贵州贵安新区贵新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代理人洪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灵龙路********。

法定代表人雷*明,执业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詹*发及原审第三人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行初2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詹*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贵州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管理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黔贵安工受字20190021],认定原告詹*发所提交的申请工伤认定资料符合工伤认定的受理条件,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与中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西南环二分部)签订桥梁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8月9日15点30分许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医院诊断:患者在2小时前不慎从4米高的架子上摔下,盆骨骨折,需卧床休养,一年内禁止做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2019年3月14日,原告向贵安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亦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19年3月20日,贵安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原告在收到通知起十五日内向本机关补正以下材料: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原件备查)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或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逾期提交或不提交补正材料的,本机关将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根据规定,自受伤或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一年内可以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通知书于2019年3月27日送达原告,原告已经签收。2019年4月11日,被告作出黔贵安工受字2019002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19年4月22日送达原告。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中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做工时受伤,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第三人公司营业执照、桥梁分包合同班组长安全质量责任书、工友证明及医疗诊疗证明等证明其主张。原告作为劳动者已提供了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明材料,其提交的材料虽系复印件,因原告作为劳动者无法取得案涉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原件,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如确实无法确认原告是否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的规定,被告也应当告知原告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即使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应对第三人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作出认定,从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的黔贵安工受字2019002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并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贵州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管理局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黔贵安工受字2019002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詹*发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州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管理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贵州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管理局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黔0102行初283号行政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14日向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伤害经过或职业解除一栏中,其表述虽与《新建铁路贵阳枢纽小碧经**市至白云联络线X**-3标桥梁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一《汪家庄2号左线特大桥》工程清单的施工地点相符,但证人廖某、唐某的证人证言所表述的事故地点不一致,无法证明廖某和唐某与詹*发一起干活施工,也无法证明廖某、唐某和詹*发是工友,且廖某与唐某也未提供在其工地上做工的任何佐证材料证明两人是工地项目做工工人。原审法院并未对此审理和确认。因此基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上诉人也正是由于此才让被上诉人补正材料或提供有关情况说明的相应补正材料。2.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受理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向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已签领通知书,补正通知书也明确被上诉人不按时补正的法律后果,申请人及其代理人也是清楚的,在被上诉人超过补正期限,拒不补正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理当得到法院支持。3.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明证明其是在第三人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受伤,上诉人无法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12)第四条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不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确认第三人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主体责任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詹*发无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四川培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公司无陈述。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之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之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贵州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管理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其管辖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詹*发向上诉人贵州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管理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原审第三人营业执照、桥梁分包合同班组长安全质量责任书、工友证明及医疗诊疗证明的材料,被上诉人詹*发已提供初步证明材料,已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达到受理的形式要件。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管理局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州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清明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黄 晓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杨舟 书记员陆小霞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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