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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工伤
**公司诉被告**人社局、第三人陈*才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 黔 0113 行初 146 号
原告贵州****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Q3U***.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林,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市*******保障局,住所地: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邓*,局长。
出庭机关负责人于*,贵******会保障局四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贵阳*****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陈*才,男,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代理人邓朝嘉,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211552292。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贵州****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贵阳市****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陈*才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于202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24年5月 22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被告**人社局的机关负责人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徐*,第三人陈*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朝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筑工认字(2023)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陈*才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属于工伤。
原告观点:
原告诉称,2023年10月11日,被告依据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 01 民终 2383号民事判决书和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黔 0113 民初 349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筑工认字(2023)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才所受伤害系工伤。第三人陈*才自述其于 2022 年3 月10 日下午15:30分左右在原告承建的贵州****广场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使用切割机切割木板做水泥槽时受伤,但原告从未聘请或雇佣过第三人,第三人是基于何种原因、通过何种方式进入案涉项目,原告均毫不知情。而第三人自述于2022年3月10日进入案涉项目,当天即受伤,原告合理怀疑第三人系自残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亦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第三人陈*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筑工认字(2023)0300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登记信息、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信息,系本案适格当事人。第二组证据,1.(2023)黔01民终2383号民事判决书;2.(2022)0113民初 3496 号民事判决书;3.筑工认字(2023)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4.原告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日期截图,证明 2023年10月11日,被告依据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 01 民终 2383号民事判决书和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2022)黔0113 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筑工认字( 2023)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才所受伤害系工伤,原告于 2023年10月16 日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根据决定书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观点: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在工伤认定阶段,答辩人收到本案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证据资料后依法调查核实如下:陈*才系在原告承建的贵州****广场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的工人,其与原告存在用工主体责任关系。
双方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询问笔录询问人张*、李*两人签字的字迹颜色是不一致的;
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决定书的内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证明内容仅仅是在程序上证明自己符合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律规定,但是从判决书的内容来看,生效判决书确认了本案第三人存在工伤,且原告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基本定案依据。
法院观点: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曾因确认劳动关系与原告发生争议,经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黔0113 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原告从事桥梁加固工程施工、静力拆除工程施工、截面增大加固工程施工等加固施工,系贵州****广场装饰装修工程的总承包人,该项目发包人系第三人。原告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无用工资质的案外人邹*,并与其签订《加固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贵阳** CBD 建设项目(贵州****广场装饰装修工程合同)项目中加固施工方案范围内工作内容分包给邹*,并指派其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由案外人刘*国介绍到上述项目工地从事杂工工作,由邹*管理,其与邹*约定工资日结,不做工当日即无报酬。2022年3月10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告将承建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自然人邹*,被告作为邹*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理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判决结果部分载明:“……二、原告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黔 01 民终 2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2022)黔 0113 民初 3496号、(2023)黔 01 民终 2383 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
本案中,根据(2022)黔 0113 民初 3496 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桥梁加固工程施工、静力拆除工程施工、截面增大加固工程施工等加固施工,系贵州****广场装饰装修工程的总承包人,……2022年3月10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内容,结合第三人的入院治疗情况可知,第三人确系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对原告是否应对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已经(2022)黔 0113民初 349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即已判决“二原告贵州特龙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人社局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于2023年8月10日作出《决定受理通知书》并于8月18日送达第三人及原告;同年9月12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同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告知当事人对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保障了双方的救济权利,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贵州****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审判长 李*
二零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书 记 员 沈**

贵公网安备 520103020026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