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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工伤
深圳市**设备劳务有限公司与陆*群劳动争议纠纷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 01 民终 49**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设备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杨**,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群,女,1964 年 10 月 11 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上诉人深圳市**设备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1)黔 0181 民初 42**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3 年 05 月 17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
案件争议焦点:
一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何时解除?
二是原告诉请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费用如何确定?
法院观点:
关于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贵州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管理局作出贵安工认字【2020】00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认定陆*群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劳务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定属于工伤,且在该诉讼中查明陆*群于 2020 年 3 月 10 日于**劳务公司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上述案件中未对与陆*群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书》提出异议,现在本院中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批准。
综上,被上诉人因本次工伤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5435.29 元(医疗费 704.6 元+停工留薪期工资 19937.61 元+鉴定费 520 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66103.58 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54084.75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54084.75 元)。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深圳市**设备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1)黔 0181 民初 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陆*群与深圳市**设备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 2020 年 12 月 18 日解除;
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1)黔 0181 民初 42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变更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1)黔 0181 民初 42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设备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群工伤保险待遇款项 195435.29元;
驳回陆*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10 元,减半收取 5 元,由深圳市**设备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10 元,由陆*群负担0.68 元,由深圳市**设备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9.32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审 判 长 汪 *
审 判 员 李 *
审 判 员 黄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