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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男子在宾馆房间先后与女子发生性关系是强奸还是轮奸?法院判了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24刑初46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女,1991年6月10日生,住四川省昭觉县。
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4年3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威信县,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住临朐县。因涉嫌犯强奸罪,2024年7月17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11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威信县,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住临朐县。因犯盗窃罪,2017年6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2024年7月17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德,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2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甲犯强奸罪,于2024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以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相乐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王有理,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康德,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李振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刘某甲与被害人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凌晨四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某某一起到临朐县**房**房**。后刘某甲通过微信联系张某也要来该房间与某某发生性关系,张某私自给刘某甲开门。刘某甲进入5519房间后,在被害人某某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与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刘某甲和某某在发生性关系期间,张某躺在刘某甲和某某身边,用手摸某某胸部。后张某又爬到被害人某某身上与某某发生性关系,某某一边哭着说刘某甲、张某他们欺负她,一边用手使劲把张某推开并说她要报警。刘某甲和张某给某某跪下向某某认错,刘某甲说给某某五千块钱,某某不同意,张某、刘某甲离开酒店,某某自己在房间待了一段时间平复了心情后报警。另查明:办案民警通过张某电话联系到被告人刘某甲后,刘某甲通过实时位置等待民警将其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告人刘某甲欲与某某发生性关系,通过微信告知刘某甲房间号并为刘某甲开门,为刘某甲实施强奸行为提供帮助,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张某、刘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张某、刘某甲强奸行为致某某身心受到伤害,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383.63元、误工费6550.8元、精神抚慰金193000元,以上共计199934.43元,并当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门诊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认可,辩称其不知道刘某甲进入房间后会强奸被害人某某,其不构成犯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没有赔偿义务。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的开门行为,为刘某甲的犯罪提供了帮助,系帮助犯,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2.被告人张某文化程度相对较低,其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轻。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刘某甲约微信网友海来伍哈(微信昵称:凌晨三点)出去吃饭,海来伍哈带了三名女子参加(其中有被害人某某),被告人张某、刘某甲与被害人某某初次相识。酒后海来伍哈与刘某甲一同离开,张某与某某一同离开。凌晨四点,张某与某某在**房**房**发生性关系。后刘某甲通过微信联系张某,亦欲到5519房间与某某发生性关系,张某同意后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给刘某甲开门。刘某甲进入5519房间后,张某进入厕所,张某从厕所出来看到刘某甲打算与某某发生性关系,某某斥责刘某甲,刘某甲强行与某某发生性关系,张某躺在刘某甲和某某身边用手摸某某胸部。后张某再次与被害人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哭泣推开张某,表示张某、刘某甲强奸其,其要报警。张某、刘某甲与某某协商赔偿未果后先后离开宾馆,被害人某某报警。
案发后,被害人某某到临朐县中医院进行检查,支付医疗费共人民币383.63元。
另查明,2024年7月15日下午,办案民警在临朐县**街道**宿舍内将张某抓获到案,刘某甲明知公安机关通过张某联系其,仍主动发送实时位置,同日办案民警通过实时位置在冶源镇海浮山将刘某甲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96年11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94年3月25日。
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2024年7月15日9时16分,被害人某某报警称其在临朐县**宾馆被两名陌生男子强奸。当日办案民警在临朐县**街道**宿舍内将张某抓获到案,随后办案民警让张某通过电话联系刘某甲,刘某甲称其在冶源海浮山上,随后刘某甲将其实时位置发给张某,同日办案民警通过实时位置找到刘某甲。
3.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4.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24年7月17日,公安机关采用胶体金法对张某、刘某甲的检测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阴性。
5.开房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刘某甲于2024年7月15日0时10在临朐县**宾馆**房**;被害人某某2024年7月15日04时51分在临朐县**宾馆**房**。
6.检查笔录、提取笔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证实临朐县中医院医师对某某身体进行检查,临朐县公安局两名女办案民警在某某配合下,在临朐县中医院依法提取了某某内外阴拭子、左右胸拭子、食指血样。
两名女办案民警依法对被害人某某身体进行检查,发现某某的颈部右侧有一处擦伤,在左胳膊上臂有一处淤青,在胸部中间上侧有一处淤青,在右小腿前侧有一处淤青,在左侧大腿内侧有一处淤青。
2024年7月15日、7月17日,被害人某某到临朐县中医院进行检查,个人支付医疗费共383.63元。
7.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2024年7月16日,办案民警对被告人张某、刘某甲的阴茎拭子、食指血样、左右手擦拭拭子进行了提取。
8.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24年7月17日,办案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张某使用的苹果12ProMax手机一部、被告人刘某甲使用的OPPOFindx5手机一部。
(二)证人证言
1.海来伍哈证实,其与被告人刘某甲系微信好友,其微信名称凌晨三点,2024年7月15日凌晨2点左右,张某、海来伍哈、张某的一个朋友、微信名为伍支的女子、伍支叫的两个女子在彤德捞一起吃饭、喝酒。吃完饭后,海来伍哈与伍支骑着电动车把张某的朋友送到了华驿宾馆,张某开车拉着一个女的一起走了。吃饭的时候,张某拉着的那个女的就一直摸着、抱着张某的胳膊,吃完饭后,这个女的主动要求送张某回去,这个女的看着跟张某有点暧昧的事实。
2.董某证实,2024年7月15日早上5点左右,某某用微信给其打视频说她被两个人强奸,其让某某赶紧报警,之后有个男子说他手里有5000元给某某,其说至少每人2万元,某某说我就这么不值钱吗,然后其说那你赶快报警。当时屋里没有开灯,董某在视频中没有看清那个男的什么样子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某某的陈述证实,2024年7月15日凌晨,其老乡(微信昵称:伍支)约其和另一名老乡与海来伍哈、海来伍哈的网友张某、刘某甲出去吃饭、喝酒,其与张某、刘某甲系第一次见面。结束后,海来伍哈与其老乡(微信昵称:伍支)送刘某甲回去,其送张某回去。凌晨4时许,其与张某一起到**房**房**,后刘某甲也到了5519房间,张某强奸了其,刘某甲又强奸了其,刘某甲去卫生间后,张某再次强奸了其。后其说张某二人系强奸,其要报警,张某、刘某甲跪在地上表示喝多了,刘某甲手有五千元愿意给其,还用双手扇脸,让其不要报警,其就穿上了衣服给董某打电话,董某让刘某甲和张某每人拿两万块钱,不然就报警。张某和刘某甲没有钱,于是穿好衣服走了,其在房间内待了一段时间,平复了下心情之后便报了警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24年7月15日凌晨,其与张某约微信网友(昵称:凌晨三点)出去吃饭、喝酒,网友凌晨三点带了三名女子,结束后微信网友凌晨三点与另一名女性骑电动车载其回到临朐县**宾馆之前与张某开的5521房间后,其给张某发信息问张某在**房**,其要过来,张某给其回消息“来”。一会儿张某给其打微信视频,其看到张某在跟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说“你都干上了啊”,张某说“嗯”,其说其也过去,张某说在5119房间。其到了5519房间门口敲门,张某给其开门后就去了厕所,张某开门的时候光着身子,某某光着身子在床上,有一点被子盖在身上,满头是汗,其脱下自己的衣服往某某身上爬的时候,某某就说“你干嘛呀”,其上去用阴茎插入某某的阴道,之后某某就一直在说“你干嘛呀,你们有病吧”。张某从厕所出来,躺在其和某某的边上,摸着某某的胸。其抽插了两三分钟后,去厕所射在了马桶里。其从厕所出来后看到张某又爬到某某身上跟某某发生性关系,张某趴在某某的身上,干了一会,某某就不愿意了,某某把张某给推下来了,其就说别干了。此时那名女子就不是酒醉状态了,清醒过来了,说其二人欺负她,要报警,其和张某给某某跪下并扇自己的脸,其说要赔偿某某5000块钱,某某说她不要钱,后来某某给一个人打了电话,打电话期间,张某问其是否射精到某某身体里,其说没有,张某说他也没有射精,其二人不承认就查不出来,之后张某自己开车走了,其因害怕又回去找某某商量,电话对方说每个人至少两万,其没有钱就自己打车回冶源的事实。
2.张某的供述证实,2024年7月15日凌晨,其与刘某甲约微信网友(昵称:凌晨3点)出去吃饭、喝酒,网友凌晨3点带了三名女子,其中就有被害人某某,吃饭的过程中某某还和其喝了几杯啤酒。结束后,网友凌晨3点骑电动车带刘某甲离开,其让某某送其回宾馆,凌晨四点其与某某开车到临朐某某酒店,用某某身份信息开房后进入5519房间。进入房间后其想和某某发生性关系,虽然某某说刚认识不合适,但也没有拒绝,其二人就发生了性关系。在其与某某发生性关系期间,刘某甲给其发微信消息问其在**房**,他要过来,其给刘某甲回消息“来”,刘某甲又给其打微信视频,在微信视频中刘某甲看到其趴在某某身上,知道其和某某在发生性关系,刘某甲也想和某某发生性关系,就问其在**房**,其觉得吃饭的钱是刘某甲支付的,刘某甲想干这个女的,其就同意了,其跟刘某甲说了房间号后,刘某甲一会儿到了5519房间门口敲门,其给刘某甲开门后刘某甲进入5519房间。
其开门后去了厕所,从厕所出来后看到刘某甲正趴在某某身上,打算与某某发生性关系,某某不同意,一直在质问“你们干嘛啊!干嘛啊!”,两只手在胸前往外推刘某甲。刘某甲没有说话就强行和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当时其躺在某某左边用手摸某某的胸,刘某甲与某某发生性关系之后,其又趴在某某身上,用阴茎插进某某阴道,第二次与某某发生性关系,抽插了几下后,某某哭着说其和刘某甲欺负她、强奸她,用手把其推开,坐起来穿衣服说要报警,其和刘某甲给某某认错,扇自己脸,刘某甲还给某某跪下,刘某甲说给某某5000块钱,某某给一个人打了电话,对方说每个人至少两万,其二人没有钱,其问刘某甲有没有射精到某某身体里,刘某甲说没有,其说这样就查不出来,其让刘某甲把其二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删除,其就先开车回了冶源,刘某甲留下与某某交谈,某某坚持报警后刘某甲打车回了冶源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现场地面的卫生纸团中检出人精斑;送检的现场地面的卫生纸团两步分离后的沉淀、刘某甲的阴茎擦拭拭子检出的STR分型,与刘某甲的血样在D3S1358等23个基因型相同,似然率为1.77*1027;送检的现场地面的卫生纸团两步分离后的上清溶液、某某的外阴拭子检出的STR分型,与某某的血样在D3S1358等23个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2.96*1029;送检的张某的阴茎擦拭拭子检出的STR分型与张某的血样在D3S1358等23个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9.51*1029。该鉴定意见已通知刘某甲、张某、某某。
(六)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证实2024年7月15日11时至12时,临朐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对临朐县大观园华驿酒店5519进行现场勘验。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证人海来伍哈对被告人刘某甲、张某,被害人某某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张某、刘某甲及被害人某某互相进行了辨认。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手机录像证实某某被刘某甲、张某强奸后的交谈情况,刘某甲与某某商量想给对方5000元私了,某某不同意,要报警的事实。
2.监控视频证实某某与张某在2024年7月15日4时48分(华驿酒店监控时间)到华驿酒店前台开房。后二人一同进入房间内,某某在用门卡开门时,张某用手摸了某某的屁股。
3.电子数据检查笔录。临朐县公安局对张某使用的苹果12ProMax手机、刘某甲使用的OPPOFindx5手机进行数据恢复导出。证实2024年7月15日4时43分刘某甲给张某发微信消息“你不来了啊”张某回“不来了”,4时49分刘某甲给张某发“喊她干嘛”“要把她打来吃了啊”“让我来”。张某回“来”。刘某甲发“房间多少”“开门”。张某回“等一会”。刘某甲发“你要先干啊”5点12分刘某甲给张某发语音通话,5点13分张某给刘某甲发视频通话。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甲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的其不知道刘某甲进入房间后会强奸被害人某某,其不构成犯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被告人张某、刘某甲的供述及电子数据微信聊天信息,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刘某甲在发现张某与某某发生性关系后,亦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张某明知刘某甲欲与某某发生性关系,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告知刘某甲房间号并为刘某甲打开房门,在刘某甲实施强奸行为时用手抚摸被害人,为刘某甲实施强奸提供了重要的帮助,张某系共犯。故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文化程度相对较低,其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文化程度的高低不是违法犯罪的理由,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人某某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83.63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人民币6550.8元(109.18元/天×60天)证据不足,酌情认定为人民币1091.8元(109.18元/天×10天);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475.4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张某为刘某甲实施强奸提供了重要的帮助,作用较大,系共犯,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妇女性的自主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17日起至2027年7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17日起至2027年7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75.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冯恩国
审 判 员 张建坤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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