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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刑事申诉再审审查通知书 (高速公路,前车刮倒行人逃逸,行人被后车轧死)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25)最高法刑申41号
赵某魁:
你因交通肇事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2573号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刑终157号刑事裁定、(2021)京01刑申56号驳回申诉通知,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刑申109号驳回申诉通知,以被害人违规进入高速公路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你在事故发生前采取了刹车、避让等措施,你事后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裁判认定你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刮倒被害人,未停车逃离现场,后被害人被他人驾驶的车辆轧过,最终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有在案相关证人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痕迹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你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关于你所提被害人违规进入高速公路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你在高速公路上驾车正常行驶时发现被害人后采取了刹车、避让等措施,你事后逃逸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申诉理由。经查,根据在案证据,本案系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害人违规进入高速公路是事故发生的最初原因,你驾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发现被害人虽采取刹车、避让等措施,但仍将被害人刮倒,而被害人被刮倒地后并未死亡,时隔20余分钟后被他人驾车轧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时,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你作为先行驾车将被害人刮倒的司机,依法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对被刮倒的被害人立即进行救治,此系由你先前行为引起的应当作为的义务,从而避免被害人遭到二次加害;如你在事故发生后采取立即停车救治被害人或者将被害人移至应急车道,并迅速报警、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被害人可以免遭他人驾车辗轧致死,据此原裁判认定你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你所提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确定行政责任,行政责任不能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原审法院不应直接采信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申诉理由。经查,根据在案证据,本案属于因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依照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综合考虑因本案所涉的你及其他人员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确定你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另经审查,原审法院并未直接采信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作结论,而是结合案件事实证据等情况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了实质审查判断。
综上,原裁判认定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情形,本院决定对该案不予重新审判。
特此通知。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二审裁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01刑终15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1,男,41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1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2573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赵×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1,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6月21日3时46分,被告人赵×1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海淀区京新高速出京方向“7公里”北侧时,将被害人无名氏刮倒在地,被告人赵×1未停驶,继续驾车驶离。后张×1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由南向北驶来,在通过现场时该车从被害人无名氏身上轧过。后群众拨打电话报警。被害人无名氏符合颅脑损伤伴创伤性休克死亡。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1驾驶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为主要责任;张×1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为次要责任;被害人无名氏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为次要责任。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赵×1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交通支队接受审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1的供述,证人赵×2、李×1、张×2、王×、刘×、张×1、李×2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2份,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DNA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监控录像的文字说明,交通事故照片,侦破报告,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工作记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身份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赵×1能够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赵×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赵×1所提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赵×1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法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一审法院在对赵×1量刑时考虑到其有自首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赵×1的量刑适当,故赵×1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赵×1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以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赵×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赵×1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
代理审判员 韩卓然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潘萌萌
【一审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刑初字第257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1,男,197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艳丽,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1及其辩护人刘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1日3时许,被告人赵×1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海淀区京新高速出京方向“7公里”北侧时,将被害人无×(男,年龄不详)撞倒并驾车逃逸。后被害人无×又被张×1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碾轧,终因颅脑损伤伴创伤性休克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1驾驶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为主要责任;张×1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为次要责任;被害人无×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为次要责任。
被告人赵×1于2015年6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1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赵×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1系初犯偶犯;其平时工作表现好,工作成绩突出;此次犯罪认罪悔罪态度好,事故发生后其多次叮嘱家人寻找被害人家属以求谅解,现其家人已妥善办理完毕被害人的丧葬事宜;被告人在羁押期间很好地完成了相关部门安排的工作,海淀分局出具了建议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的公函;本案被害人在高速公路主路上迎面向被告人的车辆走来,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但被告人赵×1因事故后驾车逃逸而变成了主要责任。交通肇事犯罪属过失犯罪,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故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小。被告人家庭需要照顾,其单位还未对其进行处理,还有保留工作的希望。其妻子及孩子都是北京户口,在北京经常居住,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赵×1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1日3时46分,被告人赵×1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海淀区京新高速出京方向“7公里”北侧时,将被害人无×刮倒在地,被告人赵×1未停驶,继续驾车驶离。后被告人张×1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由南向北驶来,在通过现场时该车从被害人无×身上轧过。后群众拨打电话报警。被害人无×符合颅脑损伤伴创伤性休克死亡。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1驾驶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为主要责任;张×1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为次要责任;被害人无×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为次要责任。
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赵×1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交通支队接受审查。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赵×1的供述,证人赵×2、李×1、张×2、王×、刘×、张×1、李×2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2份,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DNA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监控录像的文字说明,交通事故照片,侦破报告,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工作记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1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控方当庭出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1能够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余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被告人赵×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吕海菲
人民审判员 唐福来
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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