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资讯

当前位置: 首页 企业动态新闻资讯列表

新闻资讯

因婚内出轨支付配偶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能否向自己的情人追偿?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5-10-14 13:26:12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裁判要旨

本案系一起因婚外情引发的追偿权纠纷。核心争议在于:王某(出轨方)基于离婚协议向前夫杨某支付6万元精神损害赔偿后,能否依据共同侵权债务加入主张第三人杜某(出轨对象、非婚生子生父)承担该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明确无过错方对过错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王某系违背婚姻忠实义务一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源自其对杨某的法定过错,杜某虽与其存在不正当关系,但并非婚姻关系中的法定赔偿义务人,双方不构成连带责任,追偿权基础不成立。同时,王某提交的录音仅体现双方协商赔偿事项,未明确金额与履行方式,不足以证明杜某以明示方式加入债务,亦无证据表明其已向杨某作出支付承诺或取得债权人同意。故法院认定杜某不负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或约定义务,王某请求追偿缺乏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求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杜某一次性支付王某精神损害赔偿6万元;2、诉讼费由杜某承担。一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案外人杨某于2005年1月31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23年4月28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六条载明“鉴于女方有婚外情行为,并且与男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产下一子原因,给男方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女方承认有严重过错,自愿支付男方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人民币:陆万元整),同时女方应向男方支付非婚生子抚养费120000元(人民币壹拾贰万整)作为补偿。女方应在2023年6月14日前支付男方1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剩余款项分别在2025年3月14日前支付40000元(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2027年3月14日前支付40000元(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所有精神损害赔偿金和非婚生子抚养费款项应于2027年3月14日前支付完毕”。2023年6月9日,王某向案外人杨某支付100000元。2023年3月30日王某打电话给杜某,协商王某、杜某与王某之子做亲子鉴定事宜。2023年4月2日,王某再次打电话给杜某,协商应当支付案外人杨某费用的事宜,杜某表示该承担的其会承担,但表示其一下拿不出十万,可以每年支付3万直到结束,并多次要求王某再与案外人杨某协商,谈话最终双方未明确具体金额。2023年4月6日,杜某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2023年4月14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3]物鉴字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被检父亲杜某、被检母亲王某是孩子杨小某的生物学父母,从遗传学角度可以得到科学合理的解释。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因婚内出轨,基于与案外人杨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向案外人杨某承担6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王某认为该精神损害赔偿金应由杜某承担,故诉至一审法院。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某是否有权要求杜某承担其向案外人杨某承担的6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首先,对于王某是否有权向杜某行使追偿权。所谓追偿权纠纷是指共同侵权行为或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之后,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共同侵权人有权向其他应承担责任而未负责任的共同行为人要求追偿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二款“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及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之规定,追偿权成立的前提是各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部分连带责任人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王某系因其违背婚姻忠实义务基于与案外人杨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而向案外人杨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而杜某对案外人杨某并不负有法定或约定的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义务,杜某对于王某向案外人杨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并不承担连带责任,故王某不具备对杜某行使追偿权的请求基础。其次,王某提交的与杜某的通话录音,仅能体现双方对应支付案外人杨某的费用进行过协商,杜某虽表示过会承担支付责任,但具体承担金额并未明确,故不能证明王某向案外人杨某支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6万元经王某、杜某协商一致由杜某满承担。综上,对于王某要求杜某支付王某精神损害赔偿6万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请求王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黔0103民初13362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杜某承担。二审查明二审中,杜某向本院提交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欲证明:根据2024年7月15日王某发给杜某的短信内容,第6条:“你没处理好和我前夫之间的恩怨,如果两个父亲碰面了会发生什么?”第7条:“虽然前夫很憎恨厌恶我,但是从事情发生到现在没有亏待过孩子,一直给孩子父爱,还做着父亲应该做的事”,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王某和其前夫实际上离婚不离家,杜某有理由怀疑王某实际上没有向其前夫支付过赔偿金,完全可能是王某为了讹诈杜某而假意支付。经质证,王某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聊天记录仅系杜某想探视孩子所做的协商,且出于保护孩子及杜某的情况下,王某并未将杜某系孩子亲生父亲的情况告知其前夫,再加上杜某承诺给付和赔偿的款项均未兑现,所以为了避免孩子的养父及杜某之间产生不必要的矛盾,才进行的陈述,且王某离婚后,已经带孩子搬出了前夫的家,自行在外租房居住,单凭该聊天记录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再加上王某已支付前夫的精神损害赔偿,已提供转账记录及前夫的收据,充分证明王某已经履行先行垫付义务,因此,杜某应承担向王某的给付责任。还查明,王某、杜某非婚生子杨小某向一审法院另案起诉杜某支付其抚养费,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2023)黔0103民初10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小某2019年2月至2023年7月期间抚养费人民币40600元;二、被告杜某从2023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杨小某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至原告杨小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驳回原告杨小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杨小某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3月21日作出(2024)黔01民终2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二审中,杜某向本院提交其与王某的手机短信聊天截图,拟证明通过该手机短信第6条、第7条的内容,可看出王某和其前夫实际上离婚不离家,杜某有理由怀疑王某实际未向其前夫支付过赔偿金,完全可能是王某为了讹诈杜某而假意支付,对此,因王某一审中已提供其向案外人杨某于2023年6月9日转账100000元的银行回单、收款人处有“杨某”手写签名字样的收条等证据,仅以杜某二审中提供的该手机短信聊天截图内容尚不能充分证明王某未向案外人杨某支付《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部分补偿款项,该证据不能达到杜某的证明目的,故本案的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杜某应否承担王某诉请支付的6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本案中,王某在与案外人杨某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违背婚姻忠实义务的情形,其作为过错方,与案外人杨某于2023年4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王某自愿支付男方杨某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非婚生子抚养费120000元作为补偿,该款项分三期支付,首期于2023年6月14日前支付100000元,剩余款项分别于2025年3月14日前支付40000元、2027年3月14日前支付40000元,此后,王某于2023年6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杨某支付100000元。王某据此以追偿权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杜某一次性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60000元,但追偿权纠纷是指共同侵权行为或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之后,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共同侵权人有权向其他应承担责任而未负责任的共同行为人要求追偿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第二款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之规定,追偿权成立的前提应为各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部分连带责任人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但本案中,王某在《离婚协议书》承诺向案外人杨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系基于其违背婚姻忠实义务,而杜某对于案外人杨某并不负有婚姻家庭中法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义务,原判认定王某不具备对杜某行使追偿权的请求基础并无不当。至于王某二审中称,通过王某与杜某2023年4月2日的通话录音内容,可明确因杜某在通话中认可承担费用,王某才与案外人杨某达成相应的离婚协议并且支付协议金额,杜某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予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之规定,本案的《离婚协议书》当事人为王某与杨某,若杜某作为第三方加入该债务(即《离婚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18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应通知债权人杨某,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杜某直接参与该《离婚协议书》内容的拟定,亦不能证明杜某明确向杨某表示其愿意承担《离婚协议书》补偿款的支付责任,且从王某提供的2023年4月2日通话内容看,仅能体现王某、杜某对于应否支付案外人杨某的费用进行过协商,杜某虽表示过会承担支付责任,但具体承担金额并未明确,而王某、杜某之非婚生子起诉杜某支付抚养费的案件,已经另案进行裁决,故王某所称杜某构成债务加入的主张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不予支持王某要求杜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60000元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2024)黔01民终6845号

 

    新闻资讯仅用于公益普法,贵在分享,文章来源丽姐说法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果分享内容侵犯您的版权或者所标来源非第一原创,请私信,我们会及时审核处理  点击通知


联系我们
  • 公司名字: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 服务热线:18786609287
  • 传真:17785809961
  • 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3号国艺大厦16楼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