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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轻女孩被“合租”的男性实施强奸坠楼身亡,房东和转租人有责任吗?-贵阳律师事务所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03-16 15:05:23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争议焦点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鲁02民终12140号

裁判日期:2021.09.29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来源:裁判文书网  威科先行 
两原告女儿丁某1生前与被告焦某等人租住在被告胡某1、胡某2所有的房屋内。后,焦某将其所租住的房屋对外转租给男性租客李某,被告刘某带李某看房时,丁某1明确告知不能与男性租客合租,并将信息通知房东,但四被告并没有阻止李某租住房屋。第二天,李某采取暴力手段对丁某1实施强奸行为时,造成丁某1坠楼身亡。
本案的焦点是:胡某1、胡某2、焦某、刘某与丁某1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
 法院认为:李某承租当日入住前,丁某1曾将焦某转租情况告知胡某1,虽胡某1称通话中丁某1告知其先不用联系焦某,但作为出租方,尤其系明知涉案房屋内租住的均系年轻女性,应预判到如果租客为男性可能导致危险增加,并积极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防止潜在危险、确保租客安全,胡某1、胡某2对可能发生的转租行为未尽到更加审慎的注意、提示和审查义务,间接导致悲剧发生,依法应对丁某1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焦某在转租过程中明知丁某1不与男性合租且与刘某说明、讨论过该情况,但仍然将其租赁的涉案房屋部分转租给李某刘某其带李某看房时,遇到正在客厅里的焦某和丁某1,丁某1当场两次明确表示“他(李某)租我(丁某1)就不租了”,即刘某亦明知丁某1不与男性合租仍然未阻止且帮助焦某将焦某租赁的涉案房屋部分转租给李某,焦某、刘某上述不负责任且不当的转租行为使得李某承租到涉案房屋,亦间接导致悲剧发生,依法亦应对丁某1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原告诉请






丁某、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796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两原告女儿丁某1生前与被告焦某等人租住在被告胡某1、胡某2所有的青岛市李沧区房屋内。2020年8月2日,焦某将其所租住的房屋对外转租给男性租客李某,被告刘某带李某看房时,丁某1明确告知不能与男性租客合租,并将信息通知房东,但四被告并没有阻止李某租住房屋。2020年8月3日上午,李某采取暴力手段对丁某1实施强奸行为时,造成丁某1坠楼身亡。四被告未能严格审查租客相关身份信息,并在丁某1明确告知不与男性租客合租的情况下,仍将房屋租给李某,并最终导致丁某1死亡的严重后果,应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认定事实






1.原告丁某、张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长女丁某2、小女丁某1。被告胡某1、胡某2系父女关系。被告焦某、刘某系男女朋友关系。
2.2020年3月16日,胡某2作为出租方、胡某1作为胡某2的代理人与承租方焦某、王某、郑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租赁胡某2所有的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房屋,租赁用途为居住,居住人数为3人,最多不超过3人,租赁期限自2020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承租方需事先征得出租方书面同意,方可在租赁期内将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并就受转租人的行为向出租方承担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内,郑某未征得出租方书面同意将其租赁的涉案房屋部分转租给丁某1涉案事发前,胡某1到涉案房屋维修管件时知道了该转租情况。
2020年8月2日,李某与焦某联系看房,当日下午15时左右刘某带李某看房时,遇到正在客厅里的焦某和丁某1,丁某1当场两次明确表示“他(李某)租我就不租了”。焦某与李某签订转租合同,约定焦某于2020年8月2日将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房屋的北卧转租给李某,并于当日交付房屋钥匙。当晚18时58分许,刘某收到李某微信转账的房租1367元,并于19时06分许将房租微信转账给焦某。李某于当晚入住
3.(2020)鲁0213刑初375号案件查明,2020年5月至8月,李某预谋强奸后通过网络购买摄像机、锁链、刀等物品,并通过“58同城”平台寻找单身女租客的合租信息。2020年8月2日晚,李某租下青岛市李沧区房屋北卧室,该户东南卧室的租户为丁某1。当晚李某将摄像机、链锁、刀、橡胶手套等工具藏匿于其房间,预谋对丁某1实施强奸。次日上午,在该房屋内,李某持刀威胁丁某1欲与其发生性关系,丁某1反抗,双方发生厮打,李某采用勒脖子、刀把砸身体等手段控制丁某1并将其拖至北卧室,在李某转身反锁房门时,丁某1从北卧室西窗坠楼身亡。经法医鉴定,丁某1符合生前高坠致颅脑、躯干及肢体严重损伤死亡,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个月。不得假释。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四被告与丁某1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
关于被告胡某1、胡某2与丁某1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
首先,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系胡某2,胡某1作为胡某2的代理人,所进行的与涉案房屋租赁相关事宜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胡某2承担;
其次,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需事先征得出租方书面同意,方可在租赁期内将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虽然郑某将其租赁的涉案房屋部分转租给丁某1未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但胡某1自认在事发前已知晓该转租情况,且未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对该转租行为的事后追认;
再次,庭审中胡某1陈述焦某曾告知其想转租,且李某承租当日入住前,丁某1曾将焦某转租情况告知胡某1,虽胡某1称通话中丁某1告知其先不用联系焦某,但作为出租方,尤其系明知涉案房屋内租住的均系年轻女性,应预判到如果租客为男性可能导致危险增加,并积极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防止潜在危险、确保租客安全,胡某1、胡某2对可能发生的转租行为未尽到更加审慎的注意、提示和审查义务,间接导致悲剧发生,依法应对丁某1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关于被告焦某、刘某与丁某1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 
首先,焦某与丁某1均租赁涉案房屋,双方作为年轻单身女性,应对彼此选择租客尽到最基本、最善意的注意和保护义务
其次,根据焦某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焦某明确告知刘某“这舍友(丁某1)说他(李某)租她(丁某1)不租”、“我和这男的(李某)说已经有两个女的住了,其实现在只有一个(即丁某1)”,即焦某在转租过程中明知丁某1不与男性合租且与刘某说明、讨论过该情况,但仍然将其租赁的涉案房屋部分转租给李某
再次,刘某自述其带李某看房时,遇到正在客厅里的焦某和丁某1,丁某1当场两次明确表示“他(李某)租我(丁某1)就不租了”,即刘某亦明知丁某1不与男性合租仍然未阻止且帮助焦某将焦某租赁的涉案房屋部分转租给李某,焦某、刘某上述不负责任且不当的转租行为使得李某承租到涉案房屋,亦间接导致悲剧发生,依法亦应对丁某1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118100元、丧葬费40835元,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892元、交通费1000元,考虑实际需求,法院酌情参照2020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905元/年支持3人3天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1378.5元(55905元/年÷365天×3天×3人),支持交通费3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8709元,两原告均未满60周岁,其提交的证明无法证实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实际情况,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原告本案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18100元、丧葬费4083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78.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65613.5元。考虑四被告上述原因力、主观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由被告胡某2承担20000元,被告焦某、刘某共同承担150000元
判决:一、被告胡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张某20000元;
二、被告焦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丁某、张某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张某对被告胡某1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丁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焦某、刘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焦某与案外人李某在2020年8月2日建立租赁关系时并不是之前通过58同城网站上发布的信息,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3刑初375号刑事判决书(下称“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李某于2020年7月下旬通过58同城网站联系上诉人焦某承租房屋事宜,此后又于2020年8月1日用其手机在58同城APP上给上诉人焦某发信息,联系租房(刑事判决书P8第7至12行)。可见,上诉人焦某均是通过正规网站的正规渠道发布涉案房屋的转租信息,案外人李某也仅是通过该网站了解到该信息,而一审判决却凭空认定“上诉人焦某与案外人李某在2020年8月2日建立租赁关系时并不是之前通过58同城网站上发布的信息”,明显与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严重不符,纯属主观臆断。
二、一审判决关于案外人李某看房时,上诉人焦某与被害人丁某1均在场的认定,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案外人李某看房时,上诉人焦某因工作原因无法亲自到场,故委托上诉人刘某代为带领案外人看房,如上诉人焦某在场,则根本无需再委托他人。对此,刑事判决书对该部分事实也已查明,事实为:“进门后其(刘某)与该男子(李某)看到和焦某合租的姓丁的小姑娘也在客厅里......”(刑事判决书P8倒数第7行)。而一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却认定“刘某带李某看房时,遇到正在客厅里的焦某和丁某1”,该事实认定与刑事判决已查明的事实严重相悖。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的错误认定要么系其断章取义,要么系其未尽到最基本的审查义务,故一审判决基于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不能作为其裁判案件的依据。
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系帮助上诉人焦某共同将涉案房屋转租给案外人李某,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如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系基于上诉人焦某的委托而帮忙带案外人看房,在收取租金后,也是第一时间将房租全额转交给上诉人焦某,上诉人刘某并非与一审被告胡某1、胡某2签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也不是上诉人焦某转租合同的转租人,上诉人刘某对涉案房产不享有任何权利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帮助上诉人焦某共同将涉案房屋转租给案外人,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害人丁某1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1.被上诉人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并主张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上诉人并非侵权人,根据刑事判决书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有明确的侵权人即案外人李某。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被上诉人既未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未通过其他方式向侵权人主张任何权利,其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毫无法律依据
2.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对丁某1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根据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害人的死因系生前高坠致颅脑、躯干及肢体严重损伤死亡,而造成该结果的原因系被害人自己破窗跳楼,死亡结果系其自身行为,故该案仅以强奸罪定性,而被上诉人直接要求上诉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依据
3.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死亡结果并无任何过错。除以上所述,上诉人焦某系通过58同城网站的正规途径发布的转租信息,而并未通过任何其他渠道,网站已对注册用户尽到了审查义务,上诉人焦某在转租的过程中也尽到了审慎义务。在转租的过程中,上诉人焦某并不存在过错,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更无任何因果关系。此外,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存在多次转租的情形,而房屋转租的交易习惯并不需要事先经得房东的书面同意,一审判决认定“虽然郑某将其租赁的涉案房屋部分转租给丁某1未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但胡某1自认在事发前已知晓该转租情况,且未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对该转租行为的事后追认”(一审判决P7倒数第5行),而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自称,其在事发前从丁某1口中知晓上诉人焦某将房屋转租给案外人李某,但其并未向上诉人焦某提出任何异议,故该行为应视为对上诉人焦某转租行为的追认。而且,根据上诉人焦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只约定居住人员最多不超过3人,并无对承租人性别的限制或特殊约定。退一步讲,无论涉案房屋是否转租,转租给谁,都不能成为转租人承担侵权人侵权责任的理由与根据。一审判决以判决书的形式阐明租客已为年轻女性,如果租客为男性就可能导致危险增加的言论,并且以该种逻辑作为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根据,既无法律依据,也不利于树立正确的司法导向
4.一审法院既已明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被害人的死亡存在过错以及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一审判决直接以上诉人不负责任且不当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
5.受害人的死亡结果,相对于上诉人而言是个意外,该种结果上诉人不能预见,也根本无法预见。一审判决将一个女性所遭受的不幸,通过判决的方式任意强加给同样在外之身漂泊、经济拮据的上诉人,变成上诉人的不幸,这样的判决同样也不是正义的判决
五、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焦某共同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如前所述,上诉人刘某既非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也非转租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义务,仅是受上诉人焦某之托,代为带领案外人李某看房,在上诉人焦某与案外人最终确定租赁关系后才代上诉人焦某向案外人交付钥匙,在代收房租后也是立即将全部房款转交上诉人焦某。并且,上诉人系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上诉人刘某仅为其代理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帮助转租以及未阻止上诉人焦某转租,就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既与事实不符,也对上诉人刘某强加了无法律依据的过重义务。此外,基于同一判决,同样的情形,一审判决认为一审被告胡某1系代理人,不应承担责任,而对上诉人刘某却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责任认定,不仅系适用法律严重不当,也体现出一审判决的随意性及明显的主观臆断,缺乏依据。
丁某、张某辩称:
1.上诉人陈述刑事判决书中已查实,李某通过58同城联系的上诉人,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也并未对李某是不是通过58同城联系焦某租房的事实进行认定。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是根据上诉人刘某的证言证实的事实,而且根据刘某的证言,说明两上诉人已经猜测到了跟2020年7月下旬咨询租房事宜的男子是同一个人。焦某既然已认定在2020年8月1日加微信的男子头像与7月份给其发信息的男子头像是同一人,那说明,该男子不是用同一身份及电话联系上诉人租房事宜,58同城的注册信息也并非是真实的。但焦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然认定了该男子换了手机号联系其租房事宜,那说明该男子租房的目的并不单纯。而且根据焦某发布在58同城上只限女生的租房信息,焦某应该尽到审查注意的义务。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是通过58同城的正规渠道将房屋出租给了李某,那么在李某变换身份租住只限女生居住的房屋,上诉人作为成年人亦应对此尽到高度的审查注意义务
2.根据刑事侦查卷宗,上诉人焦某在决定将房子租给李某时,给受害人丁某1发过信息,当时,丁某1明确告知其不同意将房子租给男子,而且上诉人刘某在领李某看房子时,丁某1也明确的告知其“他租我不租了”的意见,即便如上诉人所述,刘某作为焦某的受委托人,那么作为受委托人的刘某在委托事宜发生特殊事件时,应立即先告知委托人,但刘某并没有理会丁某1的态度而是当场收取李某的租金,将房屋租赁给了李某。在该事件中,两上诉人均已收到了丁某1阻止将房屋租赁给李某的意见,两人作为成年人,应该意识到丁某1作为刚毕业的年轻女孩在一人居住的情况下,仍将其所租赁的房屋转租给李某,导致在未超过24小时的情况下发生了悲剧,因此,两上诉人对该事件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3.上诉人称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是李某的行为导致了丁某1的坠楼,但两上诉人因为个人的一己私欲,未考虑到作为单身年轻女性的危险性,着急地将房屋转租给李某居住,从而导致了李某的趁虚而入,因此,两上诉人作为该事件的第三人应对丁某1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不仅从法律层面还从道德层面都充分维护了被害人作为一名坚强的忠贞女孩的尊严。焦某与丁某1同为95后的女孩,而丁某1刚刚大学毕业,如果两上诉人能够不为金钱所动摇,不考虑房租的损失,那么,丁某1也会像焦某一样,生活在父母身边,作父母的贴心人,每天从事自己喜欢的工作。现如今,上诉人尚年轻,可以时刻陪在父母的身边,人生还有大把的时间及青春去奋斗,而作为受害人的丁某1,在父母刚培养其大学毕业开始对社会做贡献、对父母尽孝道的时候离开了,上诉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对于答辩人失去了心爱女儿的痛楚已经是微乎其微。虽然上诉人不清楚李某的过去,但如果焦某能够从同为女性的角度看待丁某1极力反对男生入住单身女性房屋时的心态,能够不为金钱所动,能够有那么一丝尊重女性的素养,那么李某也没有机会实施犯罪,该事件也不会发生。两答辩人的身体本来就弱,每当想起女儿事件发生时的遭遇,心情就无比的沉痛,身体也每况愈下,也希望两上诉人能够体会答辩人失去女儿的痛楚。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焦某、刘某对丁某1的死亡是否有过错及承担责任的数额是否恰当。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焦某与丁某1均租赁涉案房屋,刘某为焦某转租房屋时,焦某明确告知刘某,丁某1称李某(男)租她(丁某1)不租涉案房屋,即焦某在转租过程中明知丁某1不愿意与男性合租,但是,刘某仍然将焦某租赁的涉案房屋部分转租给李某,事后,焦某对转租给李某的行为没有阻止,并收取了房租。从查明的事实看,正是焦某、刘某上述行为,使得李某承租到涉案房屋,发生本案悲剧。一审法院认定刘某、焦某应对丁某1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经查,根据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定焦某、刘某共同承担15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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