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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未成年子女房产进行抵押借款,是否有效?
鲁法案例【2025】510
■聊城市东昌府区法院:使用未成年子女房产进行抵押借款,是否有效?
2024年4月28日,经杨某与王某协商,王某女儿刘某1(已成年)同意王某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4万元,借款期限为:2024年4月28日起至2024年5月4日止;如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视为违约,违约金3%等;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王某与杨某口头约定,将王某儿子刘某2(16岁)名下A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刘某2在“抵押担保人”后签名捺印。王某在“担保人”后签名捺印。杨某依约向刘某1银行账户转款44万元。刘某2于2008年1月出生,为聊城某中学在校学生。借款期限届满后,杨某多次要求王某等人偿还借款和履行担保责任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刘某2、刘某1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违约金等,并请求判令其对刘某2名下A房产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杨某对刘某2名下房产是否具有抵押权的问题,刘某2在借款合同签订时只有16岁,属于在校中学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涉有关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签订,已经超过了其所在年龄阶段的认知和辨认能力,显然不属于其当时所应有的民事行为能力,虽然有王某作为刘某2的监护人,是合同的借款主体,但王某为自己借款,却以刘某2的个人财产设定担保抵押,处分了被监护人的财产,侵犯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该担保和抵押行为无效,杨某请求对刘某2名下房产享有抵押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驳回了杨某该项诉讼请求。原告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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