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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使用协议,能否被视为房屋征收利益分配协议?
家庭协议作为当事人处分自己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载体,在共有纠纷中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家庭成员之间就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所达成协议,内含家庭成员对家事问题、财产问题的妥协和让步,多数家庭希望此类协议能够尽可能避免家庭矛盾、促进和谐。家庭协议在书写过程中的瑕疵、背景和具体条款,都会在案件中影响法官的判断和最终的走向。即使此类家庭协议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机构作出,若存在内容缺失、约定不具体、缺少同住人签名等情况,也可能无法成为家庭内部分割征收补偿利益的依据。
以案释法
上海市某公房A的承租人王某甲于2003年去世。王某甲和配偶姜某(于2004年去世)育有王某乙、王某丁等子女。2016年9月,公房A被征收,经结算征收补偿利益共计500余万元。征收时,在册户籍共六人,分别为王某乙、何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乙、何某是夫妻,生育一子王某丙。王某丁与案外人胡某是夫妻,生育一子王某戊。1987年3月,王某丁随胡某娘家享受私房拆迁,被安置于某路公房B。1995年3月,胡某购买某路公房B产权。1997年3月,王某丁与胡某经法院判决离婚,王某戊随王某丁共同生活,离婚后,王某丁迁出某路公房B,迁至公房A,王某丁放弃某路公房B属王某丁部分的产权,该产权归胡某所有,胡某给付王某丁房屋折价款2万元。1997年6月,王某丁、王某戊的户口从某路公房B迁入公房A。2000年4月,王某丁向案外人购买房屋C并登记为权利人。王某戊与案外人李某于2012年结婚,生育一女王某己,王某己户口报出生于公房A。2014年12月,经某街道调解委员会调解,王某乙与王某丁达成协议书,约定:公房A归王某乙和王某丁共同使用,房屋面积双方各自一人一半;王某乙继续使用公房A(保持原状,并且双方都不能将此房进行出租),王某丁从2015年起在外租房; 房屋租金王某乙承担三分之一,王某丁承担三分之二。关于居住,王某乙方称,公房A最初由王某甲夫妇带着子女居住,后其他子女陆续迁出,王某乙、何某在公房A结婚、生子,王某丙于2014年结婚后搬离,王某乙、何某继续居住至征收,王某丁在结婚分房后迁出,再未居住,王某戊、王某己从未居住。王某丁方则称,王某丁于1997年迁回公房A,直到2000年购买房屋C后搬离,但因王某丁长期在外做生意,王某戊一直随祖父母生活在公房A,祖父母去世后,王某戊继续居住公房A直到2012年结婚才搬到房屋C,由于房屋C给王某戊做婚房,所以2012年后王某丁便一直在外租房,王某己从未居住公房A,公房A由王某乙、何某居住至征收,王某丙成年后住校上大学、毕业后在外居住,故其成年后未居住公房A。
王某乙、何某、王某丙认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均非同住人,故起诉要求分得全部征收补偿利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认为同住人仅王某乙、何某、王某丁、王某戊,且王某乙、王某丁经人民调解确定公房A由王某乙、 王某丁两户共同使用,故要求对半分割征收补偿利益。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有居住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王某乙、何某长期居住公房A至征收,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且与居住相关的利益应当归二人所有。王某丁享受过拆迁福利,且在其婚姻存续期间由配偶购买下拆迁安置公房的售后产权,虽其离婚后放弃安置房屋权利,但获得房屋折价款,并不影响对其享受过福利的认定,故其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王某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成年后居住公房A满一年,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王某己是未成年人,从未居住公房A,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王某丙读书期间住校并不能视为他处有房。王某丙成年后居住公房A满一年,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退一步讲,即使王某丙不是共同居住人,王某乙方也明确要求征收补偿利益由王某乙方共同共有,在王某丁方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的情况下,王某乙方的主张可予支持。王某乙与王某丁达成的协议书是对公房A居住的约定,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对征收补偿利益达成了分割协议,也不能据此认定王某丁因此获得共同居住人身份,且该协议未经共同居住人王某丙签字认可。综上,依法判决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归王某乙、何某、王某丙共同共有。
法治建议
在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家庭成员之间可以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相关征收补偿利益分割事宜达成协议,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签订合法有效的家庭协议可以明确各方在房屋征收补偿中的权利和义务,不仅能使补偿过程更加顺利,减少不必要的矛盾,还能有效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虽然家庭成员就房屋的使用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但该协议未涉及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且缺乏同住人的签字确认,因此不能作为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的家庭协议。实践中,由于协议内容不明确或缺少同住人签字等原因,家庭内部协议常被判定无效。
为此,建议如下:
●家庭协议的内容应明确、具体。如果在签订协议时无法确定具体的征收补偿金额,则应明确各方应得的比例。不能仅对房屋的使用或租金的分配作出约定,而不对征收补偿利益进行具体约定,如约定“遇动迁协商处理”。
●家庭协议应由全体被安置人或其代理人签字,以确认这是全体被安置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在无法确定家庭成员中的同住人时,建议全体家庭成员均签字确认,特别需要避免大家长主义从而实际侵害成年子女的利益。
●如能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征收部门的调解组织等参与调解,更有利于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必要时,各方对具体约定的理由、各项权利义务之间的牵制关系都应当予以载明。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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