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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返还社保补贴,二审撤销!只因公司少做了一个动作(最新判例)
汪某于2007年11月入职江苏某公司,于2021年1月辞职。
汪某承诺“放弃公司为本人缴纳社保,承诺公司每月发放本人社保补贴金计500元整,社保由本人自行缴纳,今后社保问题由本人自行负责,与公司无关,如有违反此承诺,则本人双倍返还公司已支付的养老补贴金。本人明确知道本人月工资总额由基本工资、社保补贴金和加班费组成”。
劳动合同书约定“若乙方不要求甲方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应向甲方出具承诺书,甲方另按月支付乙方社会保险补贴,由乙方自行办理社会保险等事项。”
离职后,汪某向人社局投诉补缴社保,人社局认定公司存在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违法行为,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社保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公司按规定为申请人办理2007年11月至2021年1月的社会保险登记。
2024年7月12日,8月1日,8月12日,人社局先后三次发出《社保责令限期改正催告书》。
公司认为汪某反悔,违反承诺,起诉到法院,要求汪某双倍返还公司支付的社保补贴金共计13888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2.4%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日止。
一审判决:放弃社保承诺无效,当事人基于该约定所取得的社保补贴应予以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社保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遵守的法律义务,并不能依据意思自治加以排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承诺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当事人基于该约定所取得的社保补贴应予以返还。
关于补贴金额。根据汪某签署的两份承诺书内容可知,自2012年3月18日起,公司每月通过工资形式向汪某发放社保补贴500元,共计53500元。汪某抗辩只收到117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若公司的社保补贴发放金额与承诺书金额不一致,汪某应在第一时间向公司提出异议,汪某未有证据证明其在职的十几年间对社保补贴提出过异议,故该院对汪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院认定,2012年3月至2021年1月期间公司已向汪某支付社保补贴53500元,汪某应予返还。
关于利息。公司主张汪某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2.4%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日止,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于法无据,应当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外,双方之间就社保补贴金返还一事并未进行结算,债权在本案诉讼提起前尚处于未确定的状态,故对利息的起算时间点本院调整为本案起诉状及证据副本送达之日即2025年3月18日。
综上,一审判决汪某返还公司社保补贴金53500元,并承担自202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汪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公司尚未补缴社保,主张返还社会保险补贴的条件尚不成就
二审法院认为,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公司尚未为汪某补缴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其向汪某主张返还社会保险补贴的条件尚不成就,其需待补缴社会保险费后方可再行主张。
综上所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审法院于2025年11月17日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号:(2025)苏04民终46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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