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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房屋拆迁安置到夫妻名下,离婚后如何分?
裁判要旨
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核心争议包括房产性质及分割比例、金项链归属、婚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费是否应分割、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以及乔某是否存在重大过错等问题。法院认为,案涉不动产虽系赵某甲婚前房屋拆迁安置所得,但登记于双方名下,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婚姻存续时间、共同育有两个子女及赵某甲伤残情况等因素,对拍卖所得按赵某甲80%、乔某20%比例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涉案金项链系婚内置换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乔某取得并折价补偿赵某甲25000元处理妥当。乔某婚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虽来源部分不明,但属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应予分割并补偿赵某甲10000元。赵某甲主张的婚外借款无充分证据,且涉及案外人权益,不予支持。关于乔某存在重大过错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原判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简介
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乔某于2001年登记结婚,育有两子,后于2024年5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在离婚诉讼中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赵某甲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分割位于江苏省宝应县的一处拆迁安置不动产、一条金项链,并要求乔某分担共同债务及补偿养老保险费。争议焦点主要围绕财产的性质和分割比例展开:不动产:该房产系赵某甲婚前房产拆迁后于2021年安置所得,登记在双方名下。赵某甲主张该房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并称乔某在婚姻中存在重大过错。金项链:赵某甲主张金项链为其婚前个人财产置换所得,应归其所有。特殊情况:赵某甲于2020年因工受伤,丧失了部分工作能力。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不动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赵某甲因伤致残的特殊情况,酌情判决房产拍卖所得款项按赵某甲 80%、乔某 20% 的比例分配;同时认定金项链和女方婚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为夫妻共同财产,判决由乔某折价补偿男方。赵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焦点在于,法院如何平衡财产来源、婚姻贡献与特殊情况,依法确定离婚财产的分割比例。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乔某是否存在重大过错?即乔某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异性保持暧昧关系?二、涉案的不动产如何分割?三、涉案的金项链如何分割?四、赵某甲与乔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共同债务?如有,该债务如何分担?五、乔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如何分割?
关于争议焦点一,赵某甲主张乔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认为,赵某甲仅提供了2023年12月16日夜里12点51分一张监控截图,截图仅能证明一个静止的片段,不能证明乔某与婚外异性存在暧昧关系,故赵某甲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赵某甲主张案涉不动产归其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不动产登记在赵某甲与乔某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本案中,赵某甲与乔某就不动产分割以及房产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双方均可通过申请法院拍卖的方式对案涉房产进行处置,拍卖所得款项在扣除必要税费后由双方按比例分配。结合赵某甲与乔某共同生活二十年左右以及共同生育两名子女、登记在双方名下时间为三年左右、赵某甲受伤致残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对案涉房产拍卖所得款项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按照赵某甲80%、乔某20%的比例分配。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涉案的金项链分割。首先,一审法院认为,赵某甲认可乔某提供的金项链发票重量67.94克,结合赵某甲提供的其与乔某录音以及乔某陈述,该金项链为男士项链。赵某甲主张是其婚前老金子约50克左右,婚后再添附以及加钱置换而来,但是未提供之前婚前老金子的任何证据,故对其陈述是婚前个人财产的观点,不予采信。乔某辩称,该项链是用乔某个人专用生活物品置换,属于其个人财产,结合金项链为男士项链,显然不能理解为乔某个人专用生活物品,故对乔某辩称的该项观点,不予采信。结合双方陈述及发票,涉案的金项链是婚姻存续期间2014年3月20日通过“以旧换新”的方式置换而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关于涉案的金项链分割,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金项链目前在乔某处保管,为减轻诉累,结合标的物价值,考虑目前二手黄金市场收购价700元-755元/克左右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涉案金项链归并给乔某所有,由乔某折价补偿给赵某甲25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赵某甲主张存在共同债务50000元,乔某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赵某甲未提供具体债务的客观证据,即便存在债务,也涉及案外人权益,故对赵某甲分担夫妻共同债务,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赵某甲主张分割乔某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一半,乔某不认可,辩称其社保费用是由赵某甲母亲赠与的10000元以及自己工资缴纳。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结合赵某甲与乔某的陈述,乔某缴纳社保的费用,即便系用赵某甲母亲赠与的款项以及其个人收入缴纳的均属于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结合赵某甲与乔某生活状况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由乔某补偿赵某甲10000元。
综上所述,赵某甲主张分割不动产、金项链、养老保险费的诉请,一审法院已酌情分割处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甲、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均可向一审法院申请拍卖位于江苏省宝应县不动产,拍卖所得款项在依法扣除相关费用后按照赵某甲80%、乔某20%的比例分配;二、乔某保管的金项链一条(重量:67.94克)归并给乔某所有,由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折价补偿给赵某甲25000元;三、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养老保险费折价补偿给赵某甲10000元;四、驳回赵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经查,赵某甲主张的位于××小区×幢×室不动产、金项链及相关养老保险费,均属于双方离婚后尚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关于××小区×幢×室不动产,该房产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并登记于双方名下,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该不动产的来源、双方共同生活时间、所育子女的情况以及赵某甲因伤致残等因素,在分割时对赵某甲予以适当照顾,酌情按赵某甲80%、乔某20%的比例分配,并不失当,本院予以维持。赵某甲主张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赵某甲所提乔某在婚姻中存在重大过错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案涉金项链,该物品购置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为男士项链,但现由乔某保管。赵某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链为其个人专用财产,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综合考虑其市场价值等因素,判归乔某所有、由乔某补偿赵某甲25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赵某甲主张该项链应归其个人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乔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具体缴纳情况,酌情确定由乔某补偿赵某甲10000元,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赵某甲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乔某不予认可,且赵某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的真实性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2025)苏10民终24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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