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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员工补缴社保后,可以要求员工返还个人承担部分吗?
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5574号裁决书已生效,该生效裁决书裁决确认某公司与郑某自2020年9月30日至2021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某公司以郑某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郑某向某公司返还补缴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4811.51元。大兴仲裁委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京兴劳人仲不字[2025]第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某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某公司不服该通知书,诉至本院。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
某公司提交郑某基本医疗保险补交情况汇总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缴情况表、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交明细表、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证明郑某个人应缴纳部分为医疗保险1212.2元、养老保险3458.96元、失业保险140.35元,某公司已将上述款项缴纳完毕。郑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上述款项不应该补缴,应支付给郑某本人。上述证据显示,2024年9月,某公司为郑某补缴了2020年10月至2021年8月社会保险费用,共计26073.07元,其中包含郑某个人应承担社会保险费用部分共计4811.51元,具体为医疗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1212.2元、养老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3458.96元、失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140.35元。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郑某返还某公司为郑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中的个人应承担部分4811.51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郑某与某公司自2020年9月30日至2021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郑某关于补交的社会保险费用应支付给其本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缴情况表、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交明细表显示郑某医疗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为1212.2元、养老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为3458.96元、失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为140.35元,故郑某应承担的缴费金额应为4811.51元。郑某应返还某公司其本人应承担的部分。对某公司要求郑某返还社会保险费用个人应承担部分4811.51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公司社会保险费用个人应承担部分4811.51元。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对其违反法定义务的补救措施,不构成无因管理,劳动关系终止后,郑某无权要求郑某返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由于某公司本来就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其在违反法定义务的条件下,于事后补缴社保险费的行为,是对法定义务的补救措施,相当于继续履行法定义务。虽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郑某有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的义务,但劳动关系终止后则无此义务。因此,某公司不构成无因管理,其无权要求郑某返回此前应由郑某缴纳的费用。
二、郑某此前因未依法缴纳社保保险费而受有损失,事后并未因补缴社会保险费获得利益,不存在需要返还的不当利益。郑某已经咨询户籍地社保局,答复称补缴社会保险也不会使郑某享有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郑某客观上没有获得社会保险利益。另一方面,郑某此前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受有损失,事后即获得利益,那也与此前存在损益相抵的情形,不存在需要返还的不当利益。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考虑社会保险补缴的特殊性,忽视郑某特殊经济状况。虽然社会保险费个人补缴部分具强制性,但其本质属于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产生的代偿责任。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怠于履行缴费义务,应当自行承担因补缴社会保险费比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产生的额外成本:如劳动者未分担的费用、滞纳金及利息损失,这些费用是违法成本的合理分担,不得转嫁于劳动者。一审判决忽视了用人单位违法成本,其足以抵销劳动者应承担的费用这一客观情况。
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某公司曾承诺无需返还补缴社保个人部分,郑某无需承担返还义务。某公司在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过程中,其职务代理人王总曾口头承诺,无需郑某返还补缴的社保个人部分。郑某提出该事实主张,一审判决未对此关键事实进行审查,未询问某公司王总,未责令某公司给出合理解释,径行判令郑某返还,认定事实存在疏漏,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已有生效裁决确认某公司与郑某自2020年9月30日至2021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应当为郑某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代扣代缴的义务,现某公司已为郑某补缴了社会保险,并垫付了应由郑某本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郑某应予以返还。本案中,某公司提交相应补缴记录等证据为证,某公司的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郑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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