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资讯

当前位置: 首页 企业动态新闻资讯列表

新闻资讯

离婚后,口头变更离婚协议内容有效吗?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6-01-06 17:07:10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裁判要旨

本案系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核心争议在于离婚后双方就财产分割及经济帮助金的履行产生分歧,尤其涉及口头变更协议的认定及款项性质的界定。贺某(女方)与冯某(男方)离婚时约定,男方需支付女方经济帮助金每月3000元至退休,并偿还特定房屋贷款及花呗欠款。双方将共同房产之一过户至女方名下,女方主张此举系男方为减轻支付压力而赠与,经济帮助金降至每月2000元;男方则主张其享有的50%房产份额(价值19万元)应用于折抵其应付的全部款项。法院认为,若按女方“赠与”之说,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不符合常理及双方真实意愿;而男方在过户后仍持续转账的行为亦与其“完全折抵”的主张相矛盾。二审法院最终认定,男方享有的房产份额应计入其已支付款项,并结合双方口头约定,重新核算了经济帮助金的分段计算标准(过户前3000元/月,过户后2000元/月),在对全部债务和已付款项进行轧差结算后,判令男方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21,266.09元。该判决明确了在离婚协议履行过程中,对于后续口头变更协议的认定应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及双方行为逻辑,避免机械适用“赠与”或“折抵”的单一解释,力求公平合理地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

案情简介

贺某燕(女方)与冯某(男方)于2022年6月协议离婚,约定:女方分得乐昌市某房产,男方负责还清剩余贷款并协助过户;双方共同所有韶关市某房产;男方负责还清女方2.5万余元花呗欠款,并每月支付女方3000元经济帮助金直至其退休。离婚后,男方按月支付款项。2023年7月,双方将被共同所有的韶关房产过户至女方一人名下。此后,双方就该房产过户的性质及后续款项的支付产生争议。女方认为过户系男方赠与,目的是将经济帮助金降至2000元/月。男方则主张其享有的50%房产份额(价值19万元)是用于一次性折抵所有应付款项。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女方诉至法院,要求男方继续履行还贷、支付经济帮助金等义务。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冯某主张《离婚协议书》系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署,但其未在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离婚后,冯某将韶关市浈江区某座905房以380,000元的价款过户登记至贺某燕名下,并主张以其享有的该房屋50%的份额(价值190,000元)用于折抵应向贺某燕支付的经济帮助金、花呗欠款25,338元及案涉乐昌市某街某座203房的银行剩余贷款,但房屋过户后,冯某除按月偿还该房屋剩余房贷外,还向贺某燕转账共计35,870元,且冯某未对转账的性质举证证明,则冯某的陈述前后矛盾,故一审法院对冯某的主张超过其应向贺某燕支付款项(花呗欠款、经济帮助金及房贷)的部分,不予采信。双方离婚后,冯某已向贺某燕支付94,676.6元,并按期偿还案涉乐昌市某街某座203房的按揭贷款本息至2025年7月11日,扣减冯某应向贺某燕支付的花呗欠款25,338元及案涉房屋剩余贷款本金38,604.69元后,尚有余款用以支付其应向贺某燕支付的部分经济帮助金,故对贺某燕要求冯某清偿位于乐昌市某街某座203房的按揭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房产过户的问题,双方虽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后一年内将位于乐昌市某街某座203房的不动产权手续办理至贺某燕名下,但案涉房屋因抵押贷款未清偿,抵押权尚未涤除,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条件并未成就,故一审法院对贺某燕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贺某燕主张的经济帮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意思表示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该条款的含义。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双方在案涉离婚协议约定冯某向贺某燕支付经济帮助金直到退休时为止,按照前述规定,双方虽对退休年龄陈述并不一致,但考虑到贺某燕自2022年1月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按照双方离婚时广东省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年龄确定的“在女年满55周岁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政策规定,该约定应理解为冯某向贺某燕支付经济帮助金直至贺某燕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时为止。庭审中,贺某燕自认无论缴费年限是否满15年,其要求冯某支付经济帮助金至其年满55周岁时止,此系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冯某的权益,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案涉韶关市浈江区某座905房过户之前的经济帮助金,冯某应按离婚协议约定的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对房屋过户之后的经济帮助金,则应按双方离婚后达成的口头协议即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经计算,截至贺某燕年满55周岁时,冯某应向贺某燕支付的花呗欠款、经济帮助金及案涉乐昌市某街某座203房的剩余房贷共计305142.69元,扣减冯某已向贺某燕支付的94676.6及冯某享有的韶关市浈江区某座905房50%的份额后,冯某还应向贺某燕支付20466.09元。故一审法院确定冯某自2031年1月1日起每月15日向贺某燕支付经济帮助金2,000元,直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判决,一、冯某自2031年1月1日起,每月15日向贺某燕支付经济帮助金2,000元,直至冯某欠付的20,466.09元经济帮助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贺某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贺某燕与冯某于2022年6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

一、关于乐昌市某街某座203号房屋房屋偿还抵押贷款及办理过户的问题。《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截止2025年7月11日该房屋尚欠抵押贷款本金38,604.69元未偿还,抵押权尚未涤除,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条件并未成就,应待抵押贷款偿还完毕后办理过户登记。故,贺某燕上诉主张离婚时协议“冯某在一年内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中的“一年内”,是指离婚后一年,理由不充分,应解释为贷款还清后一年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其要求冯某配合办理过户至贺某燕名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冯某应支付的经济帮助金、花呗欠款及房屋抵押贷款金额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贺某燕应按照55岁标准退休年限计算经济帮助金、花呗欠款25,338元、房屋抵押贷款38,604.69元均无异议,亦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冯某应向贺某燕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分两段计算,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从2022年6月至2023年7月(韶关市房屋过户时间),应按照3,000元/月标准支付。2023年7月21日该韶关市房屋过户后,按照双方口头约定,2023年8月至2031年11月(按照贺某燕55岁退休年限计算)应按2,000元/月标准计算。故,冯某应支付款项为,2022年6月至2023年7月共14个月的经济帮助金,以3,000元/月标准计算,合计14个月为42,000元;2023年8月至2024年2031年11月共100个月的经济帮助金,按照2,000元/月标准计算,共计100个月为200,000元,经济帮助金共计242,000元。加上花呗欠款25,338元,乐昌市某街某座203号房屋截至2025年7月11日抵押贷款本息38,604.69元,共计305,942.69元。三、关于冯某已付款认定的问题。1、贺某燕上诉称离婚后冯某只向其转款90,676.19元,是从2022年7月开始计算,少计算2022年6月4日转款4,000元,一审认定双方离婚后冯某从2022年6月4日至2024年10月已付款项94,676.6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贺某燕二审主张其系通过赠与取得韶关市浈江区某座905号房屋,在此情况下冯某另按2,000元/月支付贺某燕经济帮助金,该房屋对应价值190,000元只应抵销每月减少的1,000元经济帮助金共计100,000元,不应抵扣花呗欠款及房屋抵押贷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对房屋过户的原因未能达成一致,若按照贺某燕的主张,房屋过户后冯某免除的经济帮助金支付义务与贺某燕取得房屋对应份额价值差额存在较大差额,若冯某仍继续支付经济帮助金将明显导致双方利益失衡,亦不符合《离婚协议》的约定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诉讼中,贺某燕未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房屋买卖合同无法证实双方达成了赠与及抵销100,000元经济帮助金的合意,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贺某燕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故,冯某已付款中应包含贺某燕取得的韶关市浈江区某座905房50%的份额190,000元。综上,冯某已付款共计284,676.6元。上述款项品迭后,冯某还应支付贺某燕21,266.09元,一审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诉讼中,冯某同意在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给贺某燕,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文书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25)川1321民初5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冯某自2031年1月1日起,每月15日向贺某燕支付经济帮助金2,000元,直至冯某欠付的20,466.09元经济帮助金付清之日止”;二、冯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一次性向贺某燕支付21,266.09元;三、驳回贺某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号:(2025)川13民终2721号

           新闻资讯仅用于公益普法,贵在分享,文章来源丽姐说法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果分享内容侵犯您的版权或者所标来源非第一原创,请私信,我们会及时审核处理  点击通知


联系我们
  • 公司名字: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 服务热线:18786609287
  • 传真:17785809961
  • 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3号国艺大厦16楼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