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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裁定:离职协议中“以社保费折抵经济补偿等”约定有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渝民申39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田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某,女。
再审申请人重庆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余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1民终5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田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重庆田某公司应以社会保险缴纳费用为基数向余某支付补偿,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原审判决以购买社保的方式分期支付计算的结果作为应付补偿金额缺乏证据证明。其次,原审判决以社会保险缴纳费用为基数计算支付剩余未付补偿金额,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在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定,而非依据无效约定进行计算。首先,参保费用的计收主体只能是社保机构,余某无权计费收取。其次,《离职协议书》中并未对补偿的金额和计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最后,重庆田某公司也并无明确意思表明,若不继续支付参保费用,那么就需将应付给社保机构的参保费用作为补偿支付给余某。因此,在约定无效且无其他明确指向约定的情况下,本案应依法计算余某实际应得的补偿金额,而不是以无效约定中应支付的参保费用为基数计算补偿金额,原审判决以应支付的参保费用为基数计算补偿金额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重庆田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
根据重庆田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重庆田某公司是否应向余某支付未买足年限社会保险费的折抵金额。
根据重庆田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余某、叶某作为乙方于2021年8月19日签订的《离职协议书》约定:“3、甲方承诺:甲方为乙方叶某和余某两人,均购买满15年的社会保险(购买期限2012年12月17号至2027年12月31号),作为乙方的经济补偿金、疾病补助费、病假期间工资等所有补偿。社保年限满15年后,甲方不再为乙方购买社保。”虽然余某与重庆田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重庆田某公司继续以用人单位之名为余某缴纳社会保险违反法律的规定,但重庆田某公司以缴纳社会保险相应金额折抵应向余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疾病补助费、病假期间工资等所有补偿”,该折抵方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该折抵方式合法有效。由于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逐年递增,余某仅主张以2023年度月缴纳社保费为基数,以未缴纳月数计算得出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折抵下欠的“经济补偿金、疾病补助费、病假期间工资等所有补偿”,并未增加重庆田某公司签订《离职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金额,一、二审法院支持余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重庆田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田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判决日期: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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