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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承诺“放弃追索第三者财产”,事后发现丈夫隐瞒巨额赠与,还能再追回吗?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6-01-16 10:27:42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一起因婚内出轨引发的不当得利纠纷,核心争议在于离婚调解时,一方“放弃追索第三者财产”的承诺范围应如何界定。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系与第三者的不正当关系而赠与大额财产的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第三者取得的财产构成不当得利。关于离婚调解中的放弃追索权承诺,其效力应结合当事人签署协议时所知悉的事实范围进行解释。在本案中,原告岑某甲在签署放弃承诺时,仅知晓前夫何某乙向第三者冯某丙转移了73万元,对其余303万元并不知情。因此,该放弃承诺的效力仅限于已知的73万元,不能当然地扩展至其未知晓的财产部分。若将放弃承诺解释为放弃全部追索权,将导致无过错方在财产分割中处于不利地位,有违公平原则。最终,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婚姻过错、财产分割公平性等因素,判决婚内过错方何某乙与第三者冯某丙共同向原告岑某甲返还未知部分的财产的60%,即181.8万元。

案情简介

岑某甲与何某乙于1986年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某乙与冯某丙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并育有两名非婚生子女。期间,何某乙陆续向冯某丙转账共计376万元。2022年,岑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何某乙离婚。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双方达成一份调解协议,其中笔录载明“岑某甲放弃追索何某乙给予第三者财产的权利”。当时,岑某甲通过律师调查令仅查明何某乙在近一年内向冯某丙转账73万元。该“放弃条款”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最终未被写入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中。离婚后,岑某甲发现何某乙向冯某丙转移财产的总额远超其当时所知的73万元,遂另行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要求何某乙与冯某丙共同返还全部37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岑某甲在离婚调解中已明确放弃追索权,该约定有效,因此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岑某甲不服,提起上诉。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何某乙与岑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冯某丙保持同居关系、生育子女,并赠与案涉财产的行为,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违背公序良俗,何某乙的赠与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根据(2022)粤0112民初599号调解笔录中岑某甲与何某乙的约定“岑某甲不再追究何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与第三人同居并生育子女的法律责任,放弃追索何某乙给予第三者财产的权利”,该条款实际为何某乙与岑某甲对上述赠与财产的处理的约定,双方在协议离婚的同时针对该赠与财产的处分本身并不违反公序良俗,该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对岑某甲具有约束力,现岑某甲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重新分割该财产,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岑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何某乙给付冯某丙相关款项的性质认定,何某乙及冯某丙是否应当向岑某甲返还款项;(二)离婚调解中,岑某甲放弃追索权具体范围的认定;(三)如何某乙及冯某丙应当向岑某甲返还款项,具体金额如何确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既是法律的规定,亦是社会普遍认可的婚姻家庭道德规范,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婚姻家庭层面的重要内容。何某乙在与岑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冯某丙存在长期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存在同居、生育子女的情形,性质较为恶劣。何某乙向冯某丙给付款项,其目的是维系二人的不正当男女关系,该行为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破坏婚姻家庭关系,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违背公序良俗,相关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基于上述无效的法律行为,冯某丙取得相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利益,亦导致岑某甲与何某乙夫妻共同财产受到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冯某丙应当予以返还。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何某乙与岑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并未约定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则对夫妻共同财产均享有不分份额的共同所有权,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何某乙所给付的款项属于其个人财产,故何某乙向冯某丙给付款项的行为亦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侵犯。现何某乙与岑某甲已离婚,故何某乙应与冯某丙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双方对离婚案件中,调解笔录关于“岑某甲不再追究何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与第三人同居并生育子女的法律责任,放弃追索何某乙给予第三者财产的权利”的约定产生争议,上述约定中“何某乙给予第三者财产”的具体范围,应结合协议的所有约定内容、双方离婚前后的行为、协议是否公平合理等因素综合审查,据此推知双方当时有关财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何某乙向冯某丙转账款项的具体情况,系岑某甲通过在相关案中申请律师调查令后获悉。在签署(2022)粤0112民初599号案相关调解协议及笔录时,岑某甲知悉的何某乙向冯某丙转账金额为730000元,故对该730000元部分,岑某甲无权主张返还。但除上述730000元外,本案未有证据证明岑某甲在调解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何某乙向冯某丙转账的金额实际高达3760000元。故岑某甲放弃追责的意思表示,应限缩于已知事实范围内,而超出部分,因岑某甲不知情且未明确表示放弃,不当然构成对其追索权的处分。

本案中,岑某甲主张其未在调解离婚中多分财产,而何某乙则主张其已少分财产,对调解协议所涉相关财产分割,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第一,XX房部分,虽然约定产权归岑某甲所有,但同时约定何某乙享有居住权,故不宜认定哪一方多分或少分;第二,XX号房屋部分,何某乙享有该房产50%产权份额,现双方约定各自享有25%产权份额及拆迁补偿权益,故该部分双方系进行平分;第三,XX三街XX号房屋收益部分,现有证据能够反映该房屋的收益超200000元/月,故双方系对收益进行均分,如遇征收,补偿亦约定均分;第四,对参股企业股权及收益,名下汽车、生活物品、现金、股票等财产,双方个人名下债务部分,双方均约定各自享有和承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存在哪一方多分或少分。且双方该部分约定明确清晰,应视为双方已就离婚时的股权、汽车、生活物品、现金、股票及债务等作出明确处理,均无权再要求进行分割,故对何某乙关于要求调取岑某甲银行余额和明细的申请,本院不予接纳;第五,XX步北街XX号房产部分,回迁房权益约定归双方婚生子何某丁所有,不能认定为岑某甲多分,而约定货币补偿归岑某甲所有应认定为岑某甲多分。对上述岑某甲多分的拆迁货币补偿,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该补偿的具体金额,根据一审中何某乙提交的补充证据目录,其主张XX步北街XX号、XX号、XX号三处房产拆迁补偿款合计2000000元均由岑某甲收取。即便上述主张属实,岑某甲获得的XX步北街XX号房产货币补偿应低于2000000元。如相关拆迁补偿款亦按双方均分进行处分,岑某甲实际在该部分中多分的金额不足1000000元。

何某乙在与岑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冯某丙存在长期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存在同居、生育子女的情形,属于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岑某甲可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要求何某乙少分。根据上述认定,虽然双方对何某乙在调解离婚是否少分财产存在争议,但现有证据仅能反映何某乙少分拆迁补偿款1000000元,而该金额相较于岑某甲在调解时未知晓的何某乙向冯某丙支付的3030000元(计算方式:3760000元-730000元=3030000元)明显较低,再考虑岑某甲放弃了其已知的何某乙向冯某丙支付的730000元,故如认定岑某甲已放弃对上述3030000元差额的追索权,岑某甲在离婚调解中实际属于少分一方,不符合婚姻过错方少分的一般原则,明显有违公平合理原则。

结合离婚协议具体约定,导致离婚过错并考虑公平合理原则,本案不宜认定岑某甲已放弃对何某乙给予冯某丙全部财产的追索权,岑某甲本案关于要求何某乙及冯某丙返还相关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已就相关款项在调解中进行处理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鉴于岑某甲和何某乙已离婚,双方共有基础丧失,就何某乙不当处分的其与岑某甲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应进行分割,后返还属于岑某甲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再考虑何某乙在与岑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冯某丙存在长期不正当男女关系,且生育两名子女,系有重大过错方。岑某甲可依据何某乙在婚内向冯某丙给付大额款项的事实,要求何某乙少分或者不分,亦可依据何某乙与冯某丙同居的事实要求何某乙进行赔偿,且即便双方未就财产分割问题协商一致,人民法院亦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作出判决,故岑某甲有权在离婚中多分财产。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酌情确定何某乙与冯某丙向岑某甲返还3030000元的60%,即1818000元,对于岑某甲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何某乙向冯某丙给付款项,系为了维系其与冯某丙之间不正当男女关系产生,有违公序良俗且金额巨大,冯某丙不能以相关款项系用于非婚生子女的生活、教育、医疗和居住用途为由对抗岑某甲,对冯某丙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岑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2民初7176号民事判决;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何某乙及冯某丙向岑某甲返还款项1818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岑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号:(2024)粤01民终277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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