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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离世无法亲子鉴定,一份"叔侄关系"报告可以认定非婚生子继承人资格吗?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6-01-16 10:31:02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非婚生子继承权认定及遗嘱效力问题。法院通过"高度盖然性"原则,结合叔侄关系亲缘鉴定、被继承人与非婚生子之母的婚外关系、支付医疗费等间接证据,认定王某某系被继承人王某坚与陈某的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继承权。关于遗嘱中关于公司财产的处分,法院认定因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遗嘱人无权直接处分公司财产,仅能处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由于遗嘱未明确提及股权,故该部分应按法定继承由所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王某坚与妻子陈某玲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王某1、王某欣)。此外,王某坚与陈某长期保持婚外不正当关系,陈某于2010年生育一子王某某。王某坚于2021年因肝癌去世,留有多处房产、银行存款及一家个人独资公司的100%股权等遗产。王某坚生前留下一份自书《遗嘱》,指定其婚生子女继承其名下大部分房产及公司资产,但并未明确提及公司股权的归属。王某某诉至法院,主张其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遗产份额。为证明亲子关系,王某某提交了与王某坚之弟的亲缘鉴定报告(结论为"倾向于支持为同一父系叔侄关系")及王某坚支付其出生住院费的收据等证据。一审中,法院要求王某欣、王某1与王某某进行亲缘关系鉴定,但二人拒绝配合。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关于本案是否为涉外民事纠纷案件的问题。王某1提交若干证据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英国,该些证据没有中文翻译,也没有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王某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尚在有效期限内,没有其他证据显示其已移民国外或在国外常住,据此,王某1主张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案件,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继承人的问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有关王某雄、江某珍、王某越亲权鉴定的鉴定意见为:支持王某雄、江某珍与王某越存在生物学血亲关系。据此可以认定王某雄与王某越系父子关系。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有关王某某与王某越亲缘关系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倾向于支持王某越与王某某为同一父系叔侄关系。可见鉴定结论的倾向性意见为王某越与王某某系叔侄关系。被继承人王某坚是王某雄的儿子,王某坚与王某某的母亲陈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再结合王某某提交的照片以及其名字与王某欣、王某1的相似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王某坚与王某某存在亲子关系。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否认王某坚与王某某存在亲子关系,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在王某坚已经去世的情况下,只要对王某某与王某欣或王某1是否存在兄弟姐妹关系进行鉴定,则可查明亲子关系是否存在,但王某欣、王某1一方面拒绝承认王某坚与王某某存在亲子关系,一方面又拒绝做鉴定。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认为王某雄除王某坚外还有其他儿子,与王某坚也有同一父系遗传基因,但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并未举证证明陈某与王某坚家族的其他男性亲属存在男女关系。由于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没有相反证据,王某欣、王某1又拒绝进行兄弟姐妹关系的鉴定,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的主张成立,其与王某坚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与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同属于王某坚的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关于王某1提交的《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王某1提交的视频录像可以证明,案涉《遗嘱》系由王某坚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王某坚书写遗嘱时神志正常,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王某坚在《遗嘱》中对其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遗嘱》所列明的属于王某坚个人的财产,应由王某欣、王某1继承。《遗嘱》没有列明的王某坚的财产,适用法定继承。关于王某坚持有的广州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股权是否属于《遗嘱》列明财产范围的问题。从《遗嘱》的行文来看,王某坚所列明的财产为广州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不动产以及该公司名下账户,虽然该列举方式包括了公司的重要资产,但不能理所当然推定为是对王某坚持有的公司股权进行处分的意思。王某坚当时虽然为广州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但王某坚个人财产有别于公司财产,因此其无权直接在《遗嘱》中处分公司的不动产以及银行账户,王某坚有权处分的仅为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但对此其在《遗嘱》中未作明确意思表示。因此,广州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不属于《遗嘱》列明的财产范围,应当适用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此外,经对照《遗嘱》的内容以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遗嘱》所列明财产范围的还有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某某街11号2301房的房屋以及王某坚名下的银行存款,同样应当适用法定继承进行分割。王某某要求分割的其余不动产均为《遗嘱》所列由王某欣、王某1继承的遗产,王某某无权要求分割,相应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继承份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王某某虽为未成年人,但其有母亲抚养,因而有生活来源。虽然王某某提交了其母亲的负债情况以及其母亲被判决返还赠与款项的民事判决书,但均不能证实王某某生活有特殊困难。王某坚死亡后对王某某再无抚养义务,无需支付抚养费,王某坚死亡前应向王某某支付的抚养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即使王某某认为其符合生活有特殊困难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的情形,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作为长期与王某坚共同生活且照顾王某坚至其去世的家庭成员,也符合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情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坚名下适用法定继承的遗产,应当在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王某某之间予以均分。关于王某欣、王某1出具的放弃继承声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王某欣、王某1虽然在2021年7月19日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表示放弃继承广州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中属于王某坚所有的股权以及王某坚的所有动产。但该声明是基于王某欣、王某1当时对王某坚的继承人仅有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王某雄的认知而作出,王某欣、王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向陈某玲让渡其二人的继承权利。王某欣、王某1作出声明时并不知悉王某某的存在,且王某某当时也无相应的证据或法律文书证实其与王某坚有亲子关系。现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为王某坚的继承人,在此情况下,王某欣、王某1作出的上述放弃继承声明属于其二人对王某坚的继承人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放弃继承声明可以撤销。据此,王某欣、王某1依然有权参与分割适用法定继承的遗产。关于广州市海珠区某某街11号2301房的房屋。该房屋原登记在陈某玲名下,于2024年7月6日由陈某玲对外出售。王某某认为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在其起诉后恶意转移财产,应当少分或不分。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王某某在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并未要求分割2301房,其于2024年10月10日才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该房屋,此时陈某玲已将房屋出售,从时间顺序来看陈某玲不具有恶意转移财产的意图。其次,王某某起诉时无相应的证据或法律文书证实其与王某坚有亲子关系,其是否属于王某坚的继承人尚处于不确定状态,陈某玲并无为妨碍王某某的利益而特意出售房屋的必要。最后,2024年广州市房价下行趋势明显,陈某玲称因遇到买家愿意以合适价格购买所以出售该房屋,符合常理。而且,从该房屋的面积和售价来看,也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综上,王某某认为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在其起诉后恶意转移财产,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陈某玲提交的证据,出售房屋的净收益为2400000元-24000元-24000元=2352000元。该部分款项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转化而来,其中二分之一由陈某玲享有,剩余二分之一作为王某坚的遗产由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王某某等额分割,即王某某应获得的遗产为2352000元×1/8=294000元。根据陈某玲提交的《买卖定金协议书》,出售房屋的收款方为陈某玲,故陈某玲应向王某某支付折价补偿款294000元。关于广州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王某坚持有的广州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由陈某玲享有,剩余二分之一作为遗产由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王某某等额分割,王某某应获得的遗产为广州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12.5%的股权份额。由于广州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份额现登记在陈某玲名下,故陈某玲应将其名下广州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12.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王某某名下。关于王某坚名下的银行存款以及信用卡债务。王某坚去世当日即2021年6月29日,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余额为19667.88元、农业银行账户余额为104713.31元,合计124381.19元。根据农业银行的流水,2021年6月29日当日向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广州市某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转出的费用,为王某坚生前花费的医疗费,不应计入遗产。2021年6月29日后农业银行转入的款项为2412房的租金,该2412房为《遗嘱》所列王某坚的财产,适用遗嘱继承,王某某无权继承该房屋,该房屋产生的租金收入也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2021年6月29日,王某坚名下工商银行卡号6225********的信用卡尚欠7943.94元。上述银行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信用卡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可用于分割的遗产计为124381.19元÷2-7943.94元÷2=58218.63元。上述遗产由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王某某等额分割,即王某某应获得的遗产为14554.66元。上述银行账户的余额归陈某玲所有,信用卡欠款由陈某玲承担,陈某玲应向王某某支付折价补偿款14554.66元。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王某某、王某欣申请的鉴定均无必要进行,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5年5月19日判决:一、出售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某某街11号2301房的净收益中的1176000元属于被继承人王某坚的遗产,由王某某继承其中的294000元,陈某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某某支付折价补偿款294000元;二、广州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50%股权属于被继承人王某坚的遗产,由王某某继承其中12.5%股权份额,陈某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王某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陈某玲名下广州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12.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王某某名下;三、王某坚名下工商银行账号3602********账户、农业银行账号6228********账户、工商银行卡号6225********账户中的58218.63元属于被继承人王某坚的遗产,由王某某继承其中的14554.66元,前述银行账户余额归陈某玲所有,信用卡欠款由陈某玲承担,陈某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某某支付折价补偿款14554.66元;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王某某与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各自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1.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系被继承人王某坚的非婚生子并按法定继承处理王某坚部分遗产是否得当;2.案涉自书遗嘱是否有效;3.一审对王某坚遗产的分配方案是否得当;4.《遗嘱》中关于广州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及财产处分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王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中没有登记其父亲的信息,但其提交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两份亲权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支持王某雄、江某珍与王某越存在生物学亲生关系,倾向于支持王某越与王某某为同一父系叔侄关系。虽然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其拒绝就王某欣、王某1与王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兄弟姐妹关系进行鉴定,又不能提交证据证实王某某的母亲陈某与其同一父系的叔伯之间存在男女关系,结合王某某所提交的生活照片,以及其母亲陈某生育时被继承人王某坚交纳住院费用及陈某玲确认被继承人王某坚与陈某长期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另案主张返还赠与款项所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系被继承人王某坚与陈某非婚生育的儿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上诉称一审对本节事实认定错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继承权,一审认定王某某与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均属于王某坚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王某1提交的被继承人王某坚的《遗嘱》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王某1提交的视频录像真实记录了被继承人王某坚书写《遗嘱》的过程,虽然遗嘱内容存在部分涂划的情况,但涂划部分有打指模,并不影响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认定。现王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王某坚在订立《遗嘱》时存在精神缺陷或意志受控或民事行为能力有缺陷的情形,故该自书遗嘱是被继承人王某坚的真实意思表示,体现了王某坚处分其个人合法财产的真意,一审法院认定《遗嘱》合法有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遗嘱》并未涵盖被继承人王某坚的全部财产,故遗嘱中未列明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由王某某与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继承。关于王某某上诉主张《遗嘱》未为其保留必留份额侵害了其生存权的问题,因王某某已获得《遗嘱》以外的部分遗产,足以维持其十八周岁前的基本生活支出,且其母亲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抚养王某某的义务。王某某该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如前所述,王某某虽为未成年人,但其有母亲抚养,有一定的生活来源,且王某某通过法定继承所取得的财产部分足以维持其成年前的基本生活支出。王某某虽然提交了其母亲的负债情况以及其母亲被判决返还赠与款项的民事判决书,但均不能证实王某某生活有特殊困难。即使王某某认为其未成年在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但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作为长期与被继承人王某坚共同生活且在王某坚重病时给予照顾至其去世的家庭成员,也属于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情形。一审已经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认定王某某与陈某玲、王某欣、王某1均等继承王某坚名下适用法定继承的遗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4:从文义分析,被继承人王某坚在《遗嘱》中列明的财产为广州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不动产以及该公司名下账户,不能当然推定为是对王某坚持有的公司股权进行处分的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广州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涉及公司运营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王某坚的个人财产有别于公司财产,一审认定王某坚不得直接在《遗嘱》中处分公司的不动产以及银行账户等直接从属于公司的财产并无不当。王某坚有权处分的仅为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但王某坚在《遗嘱》中未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广州市某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不属于《遗嘱》列明的财产范围,应当适用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一审法院经对照《遗嘱》的内容以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不属于《遗嘱》所列明财产范围的还有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某某街11号2301房的房屋以及王某坚名下的银行存款,同样应当适用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而王某某要求分割的其余不动产均为《遗嘱》所列由王某欣、王某1继承的遗产,王某某无权要求分割。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各点,对王某某就本案涉及王某坚的遗产应得份额的认定及处理,均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2025)粤01民终150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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