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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资讯
离婚协议约定房产给子女,父亲反悔单方撤销,法院会支持吗?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一起因《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处分条款引发的合同纠纷,核心争议在于协议中将夫妻共有的房产份额“赠与”子女的条款是否有效,以及赠与方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协议约定,钱某1与张某1离婚后将一方名下继承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份额赠与婚生女钱某2。后钱某1主张该条款系普通赠与,在产权未变更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且协议处分了与案外人共有的房产,应属无效。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分条款与解除身份关系等内容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是对婚姻关系和家庭财产的综合安排,其性质不同于普通的赠与合同,因此钱某1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同时,协议的真实意图是处分夫妻双方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并未涉及另一共有人的财产权利,不构成无权处分。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该条款合法有效,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案情简介
钱某1与张某1于1996年结婚,2019年协议离婚,育有一女钱某2。双方在民政局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一套房产“赠与”女儿钱某2。该房产系钱某1在与张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其父母遗产所得,并与兄弟钱某5登记为共同共有。离婚后,钱某1并未履行过户手续。钱某2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赠与的条款合法有效。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查明,《离婚协议书》载明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钱某1、钱某5名下,为共同共有;钱某1根据法定继承享有案涉房屋部分产权份额,继承事实发生在钱某1与张某1婚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系双方对于案涉房屋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对家庭财产归属进行分配的合意。据此,法院认为,钱某1与张某1签署《离婚协议》,并约定将共同共有的登记在钱某1名下的房屋权利“赠与”女儿钱某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明确,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的合意,故钱某2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财产处理:现有西城区×××1门9号的房产。离婚后双方协商赠与孩子钱某2。”的内容属于合法有效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钱某1提出钱某2非《离婚协议》签署人,提出确认内容有效主体不适合的抗辩意见,经审查,钱某2系接受钱某1和张某1房屋权利转移的主体,系《离婚协议》第二条的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法院对该条约定效力进行确认,钱某1此项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钱某1提出,《离婚协议》第二条系赠与关系申请撤销赠与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赠与合同系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离婚协议》第二条载明案涉房屋部分产权系钱某1和张某1婚姻存续期间因钱某1法定继承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根据《离婚协议》对于家庭财产在解除身份关系的前提下进行分配,并无无偿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故钱某1此项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钱某1提出《离婚协议》第二条处分案外人钱某5房产产权,存在无权处分,应属无效的抗辩意见,庭审查明,钱某1与张某1签订《离婚协议》时均知晓案涉房屋系由钱某1与钱某5共同共有,协议记载的“西城区×××1门9号的房产”应系钱某1名下登记的属于钱某1和张某1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涉及处分他人财产的意思表示,亦无损害他人利益的法律效果,故钱某1此项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钱某1与张某1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财产处理:现有西城区×××1门9号的房产。离婚后双方协商赠与孩子钱某2”的条款合法有效。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钱某1与张某1于2019年9月23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财产处理:现有西城区×××1门9号的房产。离婚后双方协商赠与孩子钱某2”,现钱某2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该约定合法有效。关于钱某2的诉讼主体资格一节,该约定与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本案其只对该约定之效力提出确认请求,一审法院对其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对钱某1的抗辩意见未予采纳,处理正确。
关于该约定的性质,钱某1主张为赠与,对此,本院认为,该约定系钱某1与张某1签署的离婚协议的一部分。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为解除婚姻关系,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的综合性协议,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实际上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协议处分的具体形式,与解除婚姻关系等内容相互关联,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系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的整体安排,与合同关系范畴内的赠与合同关系存在本质区别,赠与合同系赠与人与受赠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故钱某1关于该约定系赠与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以赠与为基础主张任意撤销权,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处理正确。
关于该约定的效力一节。根据查明事实可见,案涉房屋登记为钱某5、钱某1共同共有。钱某1与张某1对于案涉房屋中钱某1享有的份额部分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异议,二人对于案涉房屋为钱某5、钱某1二人共有亦明知。关于离婚协议中该约定处理的财产部分,钱某1主张其无权处分钱某5享有的财产份额,张某1亦明确表示其离婚协议仅就钱某1应当享有的房产份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可见双方对于离婚协议财产处理并不存在处分钱某5财产的意思表示和合意,范围仅限于钱某1享有权利的部分,对此钱某2亦无异议,明确表示其要求确认条款有效亦系针对钱某1(及张某1)对案涉房屋享有的财产利益部分。钱某1、张某1亦并未主张该协议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并无不妥。
需指出的是,现案涉房屋为共同共有状态,涉及案外人钱某5的利益,协议效力与物权认定系不同的法律事项,合同有效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各方均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处理后续问题,避免出现侵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况。综上所述,钱某1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5)京02民终121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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