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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且涉诉的情况下签订的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吗?-贵阳知名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10-19 11:49:44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
虽然现有生效判决确认张某与舒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在2019年1月8日至1月10日,涉案房屋登记在舒某个人名下,该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
平安财保公司为舒某向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提供了保险担保,并因此在涉案房屋上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在设定抵押权时并不知晓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且之后平安财保公司也承担了保险担保责任款项,由此就涉案房屋所建立的抵押权应当受到保护,对张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请求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平安财保公司与舒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
2、判令平安财保公司对张某所有的涉案房屋不享有担保物权;
3、判令撤销平安财保公司的抵押权登记;
4、本案诉讼费由平安财保公司、舒某承担。
一审查明

1、张某与舒某于2005年相识。2010年8月31日,张某与舒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舒某。2010年9月15日,涉案房屋登记于舒某名下。2013年3月22日,张某、舒某结婚。2017年8月14日,张某、舒某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65372号。

2017年9月23日,张某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舒某,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74866号,张某要求确认两人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舒某协助将上述房地产恢复登记至张某名下。2017年11月27日,张某撤回该次起诉,一审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2018年3月,舒某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张某,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15903号,舒某要求判令张某迁出涉案房屋。2018年7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支持舒某的诉请,张某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沪01民终10666号。

2018年12月6日,一审法院受理张某再次提起的以舒某为被告、要求确认两人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92668号。

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裁定(2018)沪01民终10666号中止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6日对(2018)沪0115民初92668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某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沪01民终8358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2018)沪01民终8358号案件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92668号民事判决;二、张某、舒某就上海市浦东新区304室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至于合同无效的后果,鉴于张某在一审未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故在该案中不作处理,张某可另行主张。(2018)沪01民终10666号遂恢复审理,并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159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舒某的诉讼请求。

2、2019年10月11日,张某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9)沪0115民初83894号,张某要求判令舒某还清涉案房屋抵押贷款本息,并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张某名下。该案审理过程中,查明涉案房屋上存在两次抵押,舒某拒绝提前清偿债务,涤除抵押,张某也明确表示不愿意代为清偿舒某的债务。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判决,认为“当前抵押权未能予以涤除下,张某要求处理无效后果即将产权恢复登记至其名下,不具备产权转移登记的条件。另外,张某提出对另一抵押权的设立存在异议并要求通过诉讼处理的意见,目前尚未完成下,也尚不能明确合同无效后果的处理方向。综上,对张某当前要求恢复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张某今后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后再行选择主张合同无效的相应后果。”遂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同时,张某曾于2020年1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案号(2020)沪0115民初1529号,要求确认平安财保公司、舒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并撤销相应的抵押权登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张某不服关联案(2019)沪0115民初83894号的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审查认为,该案的审理与(2019)沪0115民初83894号民事判决的上诉处理结果直接相关,现该上诉程序尚未结束,故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裁定该案中止审理。后针对(2019)沪0115民初83894号的上诉,张某又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以(2020)沪01民终992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张某撤回上诉。但一审法院又发现舒某就(2019)沪01民终8358号判决提出申诉要求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受理了该再审申请,案号为(2020)沪民申2241号,尚在再审过程中。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的审理与(2020)沪民申2241号再审处理结果亦直接相关,现该再审程序尚未结束,故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裁定该案继续中止审理。2021年2月10日张某撤回该案起诉。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5日再次立案受理张某的起诉,因(2020)沪民申2241号再审案件尚在程序进行中,一审法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舒某的再审申请。张某于2021年7月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审理。

3、2019年1月8日,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舒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3.9万元,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借款期限36个月,本息还款方式36期等额本息。平安财保公司(保险人)出具以甲方及/或其指定的受让人(如有)为被保险人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单,为乙方全部借款本息的99%(含罚息复利等)承担保证保险责任,且保单内容和形式为甲方所接受;保险人要求乙方提供担保的(若有),该等担保已令保险人满意地落实(涉及担保登记的,该等登记已完成并由保险人取得担保权证);同时,由担保公司为乙方全部借款本息的1%(含罚息复利等)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在发放借款前,乙方同意以投保人的身份向平安财保公司(即保险人)就该笔借款的偿还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单的被保险人为甲方。保险期间自所对应借款发放时开始至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费用等全部偿还之日止。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承保份额为99%。如发生上述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甲方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享有并行使甲方对乙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该代为求偿权及追索权的范围包括甲方所享有的借款主债权、抵押权、质权及相关附属权益,乙方完全认可前述权益一并整体不可撤销地由甲方转让至保险人(不论乙方该笔借款是否已全部提用),并承诺保险人行使前述代为求偿权时仅需以有关保险赔付证明即可直接向乙方追索(该等赔付证明即视为相关债权转让通知且无需甲方进一步确认),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辩,且无条件予以配合。

同日,平安财保公司、舒某之间签订《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编号:DY20181227004812),约定甲方(即平安财保公司,下同)将在乙方(即舒某,下同)书面申请后,基于独立自主原则进行评估和审核。甲方审核通过同意承保的,将安排乙方签署相关保险合同或文件,并在投保手续完备后,以乙方为投保人出具保险单(内容以届时具体出具为准)。甲方要求乙方提供房产抵押作为理赔后债权的担保,若房产抵押没有完成,甲方无法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即使核保通过,甲方也可拒绝为乙方承保。本协议约定业务有效期自2019年1月8日至2027年4月18日。受限于每一具体投保申请时之甲方评估审批通过,乙方在本协议项下可向甲方申请的保证保险业务的规模为:累计最高不超过人民币922,900元的保证保险金额。同日,平安财保公司出具《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投保单号:DY20181227004812-001,投保人为舒某,被保险人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在保单的特别约定栏记载:“……2、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根据《保险法》有关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还应根据保险人的需要向其出具权益转让书。……8、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提供房产为本保险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若房产抵押手续没有完成,保险人无法取得他项权利证书的,即使其他条件审核通过,保险人也可拒绝为投保人承保。”同日,作为前述保险业务的担保,平安财保公司、舒某之间还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合同为2019年1月8日签署的一份《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编号为:DY20181227004812),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922,900元。抵押物为本案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65.75m2,抵押物之协议价值为180万元。平安财保公司据此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沪(2019)浦字不动产证明第14002799号。在签署前述协议前,平安财保公司向舒某调取了户口簿、身份证、离婚证(皖宣(2004)字第215号)、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83282)等与抵押物即涉案房屋相关信息核实需要的材料,并要求舒某出具了《申请人承诺书》。后因舒某从2020年1月始未正常按期还款,平安财保公司根据《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投保单号:DY20181227004812-001)截至2020年5月7日向债权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本息合计595,145.36元。

4、涉案房屋现仍登记在舒某名下,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显示:抵押权人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债权数额为45万元,抵押核准日期为2010年9月17日,债务履行期限从2010年9月13日至2030年9月13日;抵押权人为平安财保公司,登记证明号为沪(2019)浦字不动产证明第14002799号,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限额为922,900元,债权发生期限自2019年1月8日至2027年4月18日止,该债权抵押于2019年1月10日予以核准。自2019年12月17日,因(2019)沪0115民初83894号案件,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司法限制查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张某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轮候保全。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应当符合法定的情形。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某认为平安财保公司、舒某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存在以下三种情形:1、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3、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张某提交证据证明了自己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但并未提交直接证明前述三种无效情形存在的证据。平安财保公司为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有效,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合目前在案证据,对平安财保公司、舒某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存在前述三种无效情形分别评析如下:
首先,一审法院认为,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串通合谋实施的与其内心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恶意串通的要件是(1)须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行为与内心真实意思不一致。(2)须相对人了解表意人的真实意思,并配合实施虚假表示。互相串通要求行为人之间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有共同的目的指向,都希望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的利益。(3)须有主观上的恶意,即明知或应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而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意在以假意掩盖真意,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应当存在通谋实施的共同主观故意。因此,无论第1种情形还是第3种情形,都要求平安财保公司、舒某之间存在串通的主观故意。
本案中,平安财保公司、舒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时间点为2019年1月8日,进行相应的抵押权登记时间点为2019年1月10日。在该时间点,张某与舒某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2018)沪0115民初92668号诉讼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在舒某不如实告知的情况下,平安财保公司确实对涉案房屋权属有争议和涉讼的情况无从知晓。平安财保公司在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过程中,调取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确认了房屋的产权登记和是否存在司法限制等情况,也了解了舒某的婚姻状况并要求其出具了承诺书,已尽到基本的审核义务。
至于涉案房屋的评估价格是否过高、是否可以据此怀疑推论存在串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的价格受房地产交易市场大环境、房屋本身新旧、交易双方的心理状态等多种因素的共同影响,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和变化区间,评估价格只是一个相对客观的参考。结合在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先顺位抵押权即兴业银行的贷款抵押余额情况,即便平安财保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评估价格确实偏高,也尚在合理范围内,并非畸高,张某据此怀疑并主张平安财保公司、舒某之间存在串通的理由并不充分。再综合已经查明的平安财保公司、舒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前因系舒某向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平安财保公司提供保险担保,《借款合同》正常履行,以及因舒某未按期向债权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平安财保公司为此承担了保险担保责任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主张平安财保公司、舒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张某利益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其次,一审法院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一种内容违法的虚假行为,非法目的应当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舒某与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平安财保公司提供保险担保,《借款合同》正常履行,舒某正常还款至2020年1月,以及因舒某未按期向债权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平安财保公司向债权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截至2020年5月7日的本息595,145.36元,故《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真实有效的履行。而舒某将涉案房屋进行抵押的时间点在其提起的排除妨害之诉一审胜诉,张某上诉,并提起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后,作为舒某明知涉案房屋已经涉讼,仍然将该房屋进行抵押的行为确实不妥,但无法将其主观故意纳入非法目的的范畴,故对张某以此为由主张平安财保公司、舒某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现有生效判决确认张某与舒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在2019年1月8日至1月10日,涉案房屋登记在舒某个人名下,该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平安财保公司为舒某向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提供了保险担保,并因此在涉案房屋上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在设定抵押权时并不知晓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且之后平安财保公司也承担了保险担保责任款项,由此就涉案房屋所建立的抵押权应当受到保护,对张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张某上诉事实和理由:舒某明知涉案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且在诉讼中,却利用涉案房屋办理抵押贷款,存在恶意。平安财保公司在办理最高额抵押贷款时,未对抵押物的产权状况及实际占有、使用情况进行审慎核查,在收到上诉人的律师函得知舒某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后,仍向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有违保险合同约定。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风险转嫁至上诉人,违背公序良俗,《最高额抵押合同》应属无效。
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舒某未作答辩。
二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向本院递交律师函及邮件交寄单,证明2019年12月19日,张某委托律师向平安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寄送律师函,告知其舒某在平安财保公司作抵押的房产存在权属争议,请平安财保公司见函后立即停止向舒某发放贷款。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
上诉人主张在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且涉诉的情况下,二被上诉人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平安财保公司未善尽审核义务,且在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向案外人履行代偿义务,将风险转嫁至涉案房屋实际权利人即上诉人,有违公序良俗。本案中,二被上诉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舒某提起的排除妨害之诉一审胜诉,上诉人上诉;上诉人诉舒某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舒某明知涉案房屋已经涉讼,仍然将该房屋进行抵押的行为确实不妥,但结合双方间诉讼案件的审理进程,诚如一审法院认定,尚无法将其主观故意纳入非法目的的范畴,本院对此予以认同
此时,涉案房屋登记在舒某名下,该房屋是舒某与上诉人婚前取得,二者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平安财保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调取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确认了房屋的产权登记和是否存在司法限制等情况,也了解了舒某的婚姻状况并要求其出具了承诺书,已尽到基本的审核义务。平安财保公司为舒某向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提供保险担保,后因舒某未按期向债权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平安财保公司承担了保险担保责任,系其履行保险人义务的商业行为,上诉人主张平安财保公司在知晓涉案房屋权属争议后仍代偿的目的在于转嫁风险,显然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且不影响《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综上,上诉人关于平安财保公司、舒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违公序良俗而无效之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沪01民终159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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