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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发现孩子不是自己的该怎么办?-贵阳知名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08-30 10:39:11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疑难案例

 

1997年12月11日,*与魏某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生育一女张小某(1998年6月18日出生)。2005年4月1日,双方因性格不合在当地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张小某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离婚后,张某自行抚养张小某至2014年5月30日。2014年3月10日,张某自行委托朝阳医院研究中心对其是否为张小某的生物学父亲进行鉴定。2014年3月21日,经朝阳医院研究中心鉴定,该中心给出鉴定意见:“不支持张某是张小某的生物学父亲。”张某为此支付鉴定费 4842 元。

 

张某诉至一审法院称:我不是张小某的父亲。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魏某共同抚养张小某多年,离婚后亦自行抚养张小某多年。魏某对此负有全部过错。故起诉要求张小某由魏某自行抚养;魏某返还我自1998年6月18日至2005年4 月1日张小某的抚养费49200元,2005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张小某的抚养费129600元;赔偿我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征收的社会抚养费175912元、鉴定费4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 元。

 

魏某辩称:其一,张小某出生时,我并不知道张小某非张某的亲生女儿,直到现在我才知情。其二,我不应返还张某如此高额的抚养费。张小某出生至上幼儿园期间一直在我父母家生活,张某并没有支付抚养费。离婚后,我和我的父母也私下给张小某生活费。其三,张某主张的社会抚养费系其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二胎才予以征收,与我无关。

 

庭审中,魏某对朝阳医院研究中心出具的亲缘关系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对张某、魏某与张小某亲子关系重新进行鉴定。2014 年 6 月4 日,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给出鉴定意见:“不排除‘魏某’是‘张小某’的生物学母亲,排除‘张某’是‘张小某’的生物学父亲。”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张小某非张某的亲生女儿,张某对张小某既无法定的抚养义务,亦不存在约定的抚养义务,作为张小某的法定代理人魏某理应返还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法院依据抚养年限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判决。关于张某主张的社会抚养费,因其系在不知张小某为其非亲生女儿的情况下被依法征收,且该款项已无法退还,魏某理应赔偿。张小某非张某亲生女儿的事实确给张某造成了精神上的极大伤害,故魏某应给付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支付其因鉴定支出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法院酌情定为 30000元。张某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魏某不知张小某系张某非亲生女儿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于2014年10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

 

(1)张小某由魏某自行抚养。

 

(2)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魏某返还给张某、张小某的抚养费共计148700元。

 

(3)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魏某赔偿张某社会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10754元。

 

(4)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魏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认为张某及其现任妻子对于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也有责任,请求改判上诉人支付一半的社会抚养费即87956元。张某同意原判。二审判决维持了关于魏某支付张某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判项。

 

法官点评

本案是典型的欺诈性抚养纠纷,司法实践中的案由原来多为其他财产所有权纠纷。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来看,该类纠纷应当属于抚养纠纷。

 

一般认为,欺诈性抚养,是指妻子(欺诈方)对丈夫(受欺诈方)隐瞒所生子女是非婚生子女的事实,使丈夫在被蒙骗中将妻子与他人所生子女当作自己的亲生子女抚养。丈夫一旦知道欺诈性抚养的真相,通常会引发有关返还抚养费、赔偿精神损害等纠纷。

 

(一)欺诈性抚养的法律性质

 

欺诈性抚养法律性质的界定存在以下四种学说:

 

一是行为无效说。该学说认为,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意隐瞒子女是与他人通奸所生的事实,致使男方受欺骗后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而将该子女当成亲生子女进行抚养,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当属无效民事行为,男方有权请求返还已支出的抚养费。

 

此学说是否合理,应该从民法理论上加以分析。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作出的法律行为无效,是指受欺诈方与欺诈方之间的法律行为无效。在欺诈性抚养关系中,受欺诈方是夫,而欺诈方是娈,并非被抚养人(非婚生子女)。也即欺诈性抚养关系的一方主体不是非婚生子女,那么夫与非婚生子女的抚养关系就不能适用无效法律行为的规则。因此,欺诈性抚养关系是无效法律行为的学说并不严谨。

 

二是无因管理说。该学说认为,男方无法定义务对非亲生子女予以抚养,其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应退还其已支出的抚养费用。该学说忽视了一个重要条件,就是无因管理需要主观上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在欺诈性抚养关系中,受欺诈方对非亲生子女的抚养是因为受欺骗而为之,并没有为生父母管理事务的主观意思。按社会一般人的理性,也不可能为生父母负担抚养义务。

 

三是不当得利说。该学说认为,对于非亲生子女的生父和生母而言,无抚养义务之人已支付的抚养费实属不当得利,生父、生母自应返还不当得利给无抚养义务之人。不当得利说主张生父生母受有不当利益的客观事实,但未能体现生父生母主观恶意的状态,与不当得利似有不合。我国著名民法学者杨立新认为,欺诈性抚养关系中的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主观具有恶意,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需要主观具有恶意,所以如果把欺诈性抚养关系认定为不当得利,在客观上可以评价,但是在主观上无法评价。

 

四是侵权行为说。该学说认为,婚姻关系是夫妻双方为了圆满安全幸福的家庭生活而成立的,因此婚姻关系的任何一方都有基于婚姻关系的身份所享有的圆满安全幸福的身份权益。

 

欺诈性抚养关系是妻子与第三人发生婚外性行为引起的,这种婚外性行为生育子女就是干扰婚姻关系的共同侵权行为,侵害了无法定抚养义务人的财产权和人格权,应对其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用侵权行为理论来解释欺诈性抚养较为合理。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就欺诈性抚养来说,其不仅侵害了男方(无抚养义务人)的人格权(尤其是名誉权),也实际损害了男方的经济利益,再加之其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有过错、有损害结果发生以及两者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也为无抚养义务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理支持,故对于欺诈性抚养按《民法典》理论来定性和处理更妥。

 

欺诈性抚养关系的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有两种形式。

 

一种是故意的欺诈,即明知子女不是对方的亲生子女却谎称为对方的亲生子女。

 

另一种是过失,即女方不知道所生的子女不是对方的婚生子女,经过亲子鉴定才知道不是对方的亲生子女,这虽然不是故意所为,但是其后果还是构成欺诈,因此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魏某辩称其并不知道女儿非张某亲生,其到诉讼时才知晓。从双方结婚时间及女儿出生时间来看,张某在女儿出生后,并未提出异议,推定其与魏某在婚前有性行为。所以魏某虽然不是故意所为,但是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欺诈性抚养关系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否包括非婚生子女的生父?

 

这在实务界还有争议,我们认为这要看侵权行为的主观方面,是单方还是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如果仅仅是女方进行欺诈,而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根本不知情,则不构成共同侵权,仅仅是实施欺诈的女方承担侵权责任。如果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亦知情,即主观上具有过错,则该非婚生子女的生母和生父属于共同侵权,该非婚生子女的生母和生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某对张小某的真实亲子关系是事后鉴定得知的,事先张小某的生父主观上并无欺诈的故意,其和魏某不属于共同侵权,因此张小某的生父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欺诈方应该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4月2日在《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中答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了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就你院请示所述具体案件而言,因双方在离婚时,其共同财产已由男方一人分得,故可不予返还”。

 

该复函肯定了离婚后的欺诈性抚养,抚养费是应当返还的。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欺诈性抚养,该复函以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为由,未作明确答复。欺诈性抚养实质是子女生母采取欺骗手段,让非婚生子女生母配偶相信该子女为婚生子女,并为之提供抚养费用。该行为后果是使受欺诈一方支付财产,代该子女生父母“履行”抚养义务,造成受欺诈方财产损失,其实质是一种侵权行为。

 

在欺诈性抚养关系中,侵权人应该承担赔偿财产损失的侵权责任。无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以后,妻子对丈夫隐瞒所生子女是非婚生子女的事实,使丈夫因受欺诈面将妻子与他人所生子女当作自己的亲生子女抚养,法律应当赋予受欺诈方向欺诈方追索已支付抚养费的权利,且该抚养费不仅是夫妻离婚后支付的抚养费,还应当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诈方支付的抚养费。

 

总之,过错方应当赔偿的财产损失,第一是支出的抚养费损失,第二是支出的抚养费的利息损失。这两项损失都是欺诈性抚养关系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后果,应当予以赔偿。

 

张小某非张某的亲生女儿,因此张某既无法律上的抚养义务,亦不存在约定的抚养义务,作为张小某的法定代理人魏某理应返还相应的抚养费。张某并未要求抚养费的利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即张某支付鉴定费 4842 元的事实,张某要求魏某赔偿鉴定费合理合法。张某要求的抚养费,一审法院依据抚养年限和当地实际生活本平酌情确定魏某返还给张某、张小某的抚养费共计148700元。

 

(三)欺诈方应该承担精神损失的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 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眷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50 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修正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侵害他人名誉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配偶一方同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将会对另一方的名誉、地位、尊严产生巨大的伤害,魏某与他人的婚外性行为,形成了怀孕并生育子女的结果,对张某名誉和尊严均是一种极大的伤害。精神损害赔偿金本身兼具经济补偿、精神抚慰和违法惩戒的多重功能,精神损害赔偿金除尽可能填补损失外,更主要的目的是抚慰和缓解被侵权人因精神损害所生之痛苦、失望、不满和怨愤,使其获得心理上的慰藉,以及制裁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以维护整个社会抚养制度的稳定,促进精神文明建设。
本案中,魏某隐瞒女儿张小某系非婚生的事实,使张某误认为女儿系其亲生而承担抚养义务,这一欺诈行为给对方造成的严重的精神创伤,如该种行为导致受害者损害赔偿请求落空,不仅有失公允,而且在理论上也缺乏支撑,离婚损害赔偿救济制度的功能就会被弱化。但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进行综合考虑。
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已成为司法实践中公认的原则。虽然在欺诈性抚养案件中,该子女并非受欺诈方亲生,但在处理该类案件时,要综合考虑欺诈方的过错程度、欺诈方的经济能力,受欺诈方抚养非婚生子女时间长短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能因为支付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而严重影响非婚生子女的身心健康和生活环境。
本案中,张某提出20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是否需要调整,应综合考虑魏某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张某抚养非婚生子女时间长短等因素。—审法院酌定数额为30000元是适当的。综上所述,欺诈性抚养通常会引发有关返还抚养费、赔偿精神损害等纠纷。一般认为,欺诈方应该向受欺诈方承担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失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了关于魏某支付张某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判项,是正确的。

裁判精要

欺诈性抚养,是指欺诈方对受欺诈方隐瞒所生子女是非婚生子女的事实,使受欺诈方被蒙骗将妻子与他人所生子女当作自己的亲生子女抚养。欺诈方应该向受欺诈方承担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失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 179 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民法典》第 1165 条第 1 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规定沿袭了《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民法典》并未对欺诈性抚养进行专门规定,欺诈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和范围无须进行变更,本案例仍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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