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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持有A公司股份,A公司又入股B公司,配偶可享有B公司股权权益吗?-贵阳资深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12-08 16:19:46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争议焦点

李某与郭某6于2007年8月8日办理了婚姻登记,后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2020年11月5日,郭某6因交通事故死亡。
郭某6于2011年8月16日入股A公司,持有该公司股权30.36%,认缴出资303.9036万元。2011年12月14日,A公司以95%的认缴股份成立了B公司。2014年3月18日,郭某6入股B公司占有40.3%的股份,认缴出资322.4万元。
郭某6在与原告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入股A公司并占有30.36%的股份,该股份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与郭某6在2013年10月14日离婚协议中并未对该公司股权的分割进行约定,李某在郭某6去世后得知该股份并要求分割取得一半15.18%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但为了保护A公司的正常运转秩序和其他股东的优先购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该15.18%的股份,如A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李某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如A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但愿意同等条件下出资购买该股份的,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应向李某支付相应对价。如A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又不愿意以购买该股份的,视为同意转让,李某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对于李某要求享有B公司的财产性权益(包括股权份额14.421%及其股份所产生的受益)诉讼主张,郭某6在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入股B公司,郭某6与李某离婚后在B公司持有的股份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郭某6在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A公司入股B公司并占有B公司95%的股份问题,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李某个人无权独立享有B公司股权的权益。
基本案情

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告在郭某6持有A公司的股权份额15.18%并判决原告享有B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性权益(包括股权份额14.421%及其股份所产生的受益);2、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与郭某6于2007年8月8日办理了婚姻登记,后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处理如下:“归男方财产:车牌号为京N×××××的雷克萨斯450小客车一辆。归女方财产:牌号为京N×××××的奔驰B200小客车一辆。双方无共同债务。男方对外所有债权债务均有男方个人负责与女方无关。登记在女方名下的北京房屋,于双方签订协议后出售,出售上述房产所得房款分配:首先,售房款归还工行贷款。其次,剩余售房款女方分得。”

另查,郭某6于2011年8月16日入股A公司,持有该公司股权30.36%,认缴出资303.9036万元。2011年12月14日,A公司以95%的认缴股份成立了B公司。2014年3月18日,郭某6入股B公司占有40.3%的股份,认缴出资322.4万元。2020年11月5日,郭某6因交通事故死亡,继承人有妻子扶某,父亲郭某4、子女郭某5、郭某3、郭某1、郭某2,庭审中,各继承人均称现在郭某6的上述股份尚未发生继承。

对于原告的要求请求依法分割原告在郭某6持有A公司的股权份额15.18%并判决原告享有B公司的财产性权益(包括股权份额14.421%及其股份所产生的受益)诉讼主张,被告扶某、郭某4、郭某1、郭某5、郭某3认为涉案股权在离婚协议书已进行分割,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6在与原告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入股A公司并占有30.36%的股份,该股份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与郭某6在2013年10月14日离婚协议中并未对该公司股权的分割进行约定,李某在郭某6去世后得知该股份并要求分割取得一半15.18%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

为了保护A公司的正常运转秩序和其他股东的优先购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该15.18%的股份,如A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原告李某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如A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但愿意同等条件下出资购买该股份的,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应向原告李某支付相应对价。如A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又不愿意以购买该股份的,视为同意转让,李某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被告扶某、郭某4、郭某1、郭某5、郭某3称李某在2013年已得知A公司和B公司系郭某6的情况,现在提出分割股权已过诉讼时效,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一审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享有B公司的财产性权益(包括股权份额14.421%及其股份所产生的受益)诉讼主张,首先,郭某6在与原告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入股B公司,郭某6在B公司中的股份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A公司系独立法人,对所占95%股份在B公司所取得的收益,均属于A公司的财产,并不属于A公司股东个人财产,原告要求享有B公司收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本案因双方不同意调解,该院无法组织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的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郭某6生前在A公司所占30.36%股份的一半(15.18%)归原告李某所有;

二、对于上述A公司的15.18%股份,如A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原告李某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如A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但愿意出合理对价购买该股份的,应向原告李某支付相应对价。如A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又不愿意购买该股份的,视为同意转让,李某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李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李某与郭某6在婚姻存续期间成立A公司,郭某6对公司资产权益的享有系通过持股来实现,该股权及通过投资享有的财产性权益均是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亦享有该权益,可依法分割。本案中,郭某6在二人夫妻存续期间出资设立A公司,之后君恒又投资设立了B公司。上诉人认为,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其投资收益虽为公司资产权益,但股东对公司资产权益的享有是通过持股来实现。A公司对外投资B公司,持有B公司95%的股权,则A公司的股东郭某6通过对A公司股权的持有享有相应的对B公司的股权利益。上诉人与郭某6协议离婚时并未涉及该财产,上诉人应享有郭某6在A公司股权的份额,此事实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定并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请。但上诉人享有郭某6持有A公司的股权份额15.18%时,该股权份额不仅包含A公司自身的资产利益,还应包含A公司的对外投资利益,及A所持有的B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对应的财产权益。双方在离婚时,夫妻共有财产状态已经确定,上述两家公司相应的股权及财产性权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之规定,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郭某6在夫妻存续期间投资A公司,A公司投资B公司的收益郭某6也通过股权享有,该部分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在2013年10月14日上诉人与郭某6达成离婚协议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已经成就,此时郭某6持有第三人A公司30.36%的股权,A公司持有第三人B公司95%的股权,虽郭某6在婚姻存续期间未入股B公司,但不能仅仅依据是否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来简单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认为,应以双方离婚时的A公司股权价值及投资所产生的收益来评定夫妻共同财产较为客观公平。A公司在我和郭某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了B公司,郭某6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B公司的收益应当适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之规定,将该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直接认定该财产属于公司法人财产,于法无据。

郭某3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扶某、郭某4、郭某5、郭某2、郭某1、原审第三人A公司、B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股东不论以何种合法途径从何处取得资金,该财产作为股资投入并实际交付公司之时起,出资财产便由股东的个人财产转化为公司财产,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本案中,郭某6在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入股B公司,郭某6与李某离婚后在B公司持有的股份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郭某6在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A公司入股B公司并占有B公司95%的股份问题,如前所述,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上诉人个人无权独立享有B公司股权的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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