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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遗嘱方式设立信托,但系打印件缺乏见证人在场见证,被法院认定无效了!-贵阳资深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01-10 09:55:12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诉讼请求

案号:(2020)粤06民终1609号

案由:遗嘱继承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1,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2,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3,男

原审第三人:尹某,男

潘某、梁某1、梁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梁某3立即归还500万元;2.判令梁某3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基本案情

梁某于××××年××月××日与潘某登记结婚,于1981年X月X日生育梁某1、1988年X月X日生育梁某2。2016年12月30日,梁某因病去世。梁某4于2012年X月X日出生,为梁某1婚生儿子。

梁某因病去世后,潘某、梁某1、梁某2认为梁某生前曾使用梁某3名义进行股票投资,遂要求梁某3归还有关款项。2017年2月2日,梁某3出具一份《声明》,主要内容为:……本人安信证券账号仅有人民币500万元整资金属于我亲伯父梁某生前存入。该笔款项是梁某委托我为其亲孙的父亲梁某1暂为保管。根据梁某生前协定,收益按其意愿分配,本人负责监管;特此声明……。

安信证券账号登记在梁某3名下,其中有3611629元是以尹某名义在2016年12月6日存入。

2016年11月18日,梁某曾出具一份《嘱咐计划如下》交由梁某3保管,主要内容为:……由于本人病重、家庭存在问题太多、不得不作以下安排:

—、把上海操作户口是安信946智豪户口、按原来的本金500W预留利润100W20%作风险承受、本金监管交智豪与俊豪兄弟俩共同管理、只作交上海朋友帮忙投资、所产生的利润分配如下:上海的操盘占劳务费30%,余利润孙占35%、补充供他名校学习费用,另35%利润交王某所有、维持她日后的生活费用,股票户口由王某监管操作、王某要努力跟踪看盘与上海操盘人多沟通、保持清醒、严格要求自己管理好本金不亏损、与上海操盘人处理好关系、但愿能保持合作、利益共存!

二、每次分成由上海的与利益共有人或监管人协商分成的时间提取分配、这里明确的是智豪负责帮忙资金的出入、分配利润后户口确保不能低于600W、特殊情况下可利益共有人商议。灵活处理、尽量做到尊重上海操盘意见、王某负责监管上海的操作情况、发现户口本金亏损10%即本金达450万、要通知上海止损或者自行操作止损、(特殊原因可以与上海的协商)并得到资金监管人同意下、确保本金不损失太大的情况下密切注意盘面情况操作、500本金出现止损或者出现与上海的合作终止、资产所有权归梁某4。任何人不得动用。这是我留给孙儿的资产!(要是遇到止损出局不足五百万按实际剩下的总资产为准)。任何人不得有异议!

三、每次所分配的利润、资金监管人直接交受益人、按现我吩咐用途使用!梁某4成年前可交他父母。以作富养附助用款。确保富养教育成材!

四、与上海合作期间、没有出现上面所述止损、操盘方没有任何意向退出合作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借故退出合作关系、不管是赚钱多小、只要不亏、特殊情况要三方同意方可退出(资金监管人智豪、俊豪、操盘监管人王某、上海操盘方黄某)唯一的是上海操盘方要求退出、停止合作时、只有无奈终止合作了、避免本金受损!

五、终止合作后的本金额五百万全部所有归梁某4所有、超出的按利润分成比例归各受益人!

六、资金监管人可能要受到一定的外界压力、要是外界蛮不讲理、可以有权全权处理这款项、所有权与户口名是智豪的、法律上保护、要经得起考验!除上面有权受益的人外、本金可以按智豪意愿自行分配、或者全额做善事。

七、本计划由二0—六年十二月一号起实施。备注:操盘方:黄某;操盘股票户口监管方:王某;资金监管进出:梁某3、梁某5;户口所有人梁某3。嘱咐指定亲笔签名与保留印章如下:凡有本人的亲笔签名与印章记载的文件、都是本人意愿所写下,后人与受益人需明确执行,不得有作何异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拟追加《嘱咐计划如下》记载的“梁某4”“梁偶5”“黄某”以及“王某”等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以妥善解决本案纠纷,但通过走访移动公司、公安、法院等部门,均未能获取上述“黄某”以及“王某”的确切身份信息,为此该案未作追加。

案件审理过程中,潘某、梁某1、梁某2申请对2016年11月18日的《遗嘱计划如下》中“梁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经检验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2016年11月18日的《遗嘱计划如下》中“梁某”签名与潘某、梁某1、梁某2所提供的2014年2月8日《授权书》中“梁某”签名为同一人所书写。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因双方未约定适用的实体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该案应适用与案涉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梁某3住所地、委托行为发生地均在中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故应适用中国法律进行审理。虽然梁某在2016年12月30日因病去世,但梁某生前出具的交由梁某3保管的《嘱咐计划如下》,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明晰,不存在歧义。在因客观原因该案未能一并追加“梁某4”“梁某5”、“黄某”以及“王某”等参与诉讼的前提下,对《嘱咐计划如下》,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处理:一、安信证券账号的款项来源及权属人:安信证券账号虽然登记在梁某3名下,但结合《嘱咐计划如下》记载的内容及梁某3出具的《声明》,该证券账号实际所有人应为梁某;虽然其中有3611629元是以尹某账户在2016年12月6日存入,但尹某在充分知晓本案诉讼的前提下,并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没有作出书面声明或陈述,视为其对上述《声明》及《嘱咐计划如下》中记载的安信证券账号资金实际所有人为梁某的认可。因潘某与梁某为夫妻关系,案涉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到该案,安信证券账号资金1/2份额属于潘某个人所有,1/2份额属于梁某遗产。二、安信证券账号款项的流转及用途:1.操盘方为黄某;操盘股票户口监管方为王某;资金共同监管方为梁某3、梁某5;2.安信证券账号本金500万,预留利润100万作风险承受,所产生的利润分配如下:操盘手黄某占30%,梁某4占35%,王某占35%;3.利润分成均由黄某、王某、梁某3、梁某5协商时间提取分配、分配后户口确保不能低于600万;发现户口本金亏损10%即本金达450万应止损;4.500万本金出现止损或者出现与黄某的合作终止,资产所有权归梁某4,超出部分按上述比例分成。三、《嘱咐计划如下》的委托理财属性以及终止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条件是否已出现。委托理财是指个人或公司接受客户的委托,通过投资行为对客户资金进行有效管理和运作,在严格遵守客户委托意愿的前提下,在尽可能确保客户委托资金安全的基础上实现资产保值增值的业务。梁某生前将其资金、证券账户委托给黄某、王某,由黄某、王某共同管理、投资股市,约定盈利分成,故梁某、黄某、王某之间形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嘱咐计划如下》的记载,终止委托理财关系的条件为:1.出现《嘱咐计划如下》所述止损情形,操盘方黄某要求退出、停止合作;2.三方(资金监管人梁某3与梁某5、操盘监管人王某、上海操盘方黄某)均同意退出。该案中,因客观原因限制,虽然未能追加黄某、王某等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但穷尽该案证据也未能证实上述委托理财关系终止条件已出现。为此,一审法院认定《嘱咐计划如下》记载的终止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条件并未出现。但鉴于安信证券账号资金1/2属于潘某个人所有,潘某对梁某生前以梁某3名义进行股票投资事宜应知晓;如潘某现不认可《嘱咐计划如下》中记载的盈利分成方案,认为梁某对此作出了无权处分,可单方要求归还属于其份额的款项;因为潘某在该案中只主张本金,按500万元的1/2计算,为250万元。对证券账户中因属于潘某个人所有的250万元本金所引起的其他收益,潘某应另案主张。对案涉证券账户属于梁某遗产的250万元本金以及所引起的其他收益,应遵循死者生前的意思表示;同时,因涉及到其他案外人的利益,应在另案中予以处理。四、梁某4为梁某1未成年的儿子,梁某1为其法定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在该案中因客观原因未能参与诉讼,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损,也应以梁某4的名义另行组织证据向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综上,鉴于案涉安信证券账号所涉款项属于潘某与梁某夫妻共同财产,1/2份额属于潘某个人所有,1/2份额属于梁某遗产。无论从财产所有权角度或从委托理财盈利分成方案角度,梁某1、梁某2均无权处分。为此,潘某、梁某1、梁某2要求梁某3归还500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院只支持潘某单方主张归还属于其份额中的本金2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如下:一、梁某3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潘某归还250万元;二、驳回潘某、梁某1、梁某2其他诉讼请求。上诉意见

上诉人潘某、梁某1、梁某2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梁某3根本不适合做涉案财产的代管人。潘某、梁某1、梁某2起诉本案的起因:梁某弥留之际,曾交代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律师对其利用梁某3的安信证券账号炒股所产生的收益及本金的遗嘱安排进行律师见证。但因其病情加重,马律师尚未来得及按梁某的遗愿进行律师见证安排,梁某便于2016年12月30日逝世。梁某逝世后,马律师告知梁某1有关信息。梁某1获悉后,继而与梁某3谈判。在谈判过程中,梁某3从未向梁某1出示其在本案中才举证的《嘱咐计划如下》。在梁某去世后接近两个月,梁某3从未告知任何其与梁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及任何与《嘱附计划如下》相关的信息,甚至梁某的配偶潘某多次向梁某3及其家属追问梁某生前是否有交代任何财产相关资料,梁某3及其家人仍坚决否认。从梁某3提供的《嘱咐计划如下》作为证据来看,该《嘱咐计划如下》提到“500万本金出现止损或者出现与上海的合作终止、资产所有权归梁某4。任何人不得动用。这是我留给孙儿的资产!”梁某3本应在梁某去世后及时告知梁某4父母关于梁某的遗愿,并适时返还该500万元本金,然而,其因贪念怠于告知梁某4父母该遗嘱的存在(直至本次诉讼才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并试图以各种理由推诿返还该笔款项,其已构成侵权。法院理应判决要求其立即返还该笔款项给梁某4的法定监护人梁某1。试想一下,如果马律师未及时告知潘某、梁某1、梁某2关于梁某存在利用梁某3的安信证券账号炒股的情况,梁某3又不告诉潘某、梁某1、梁某2相关情况,潘某、梁某1、梁某2对涉案款项的存在是完全不知情的。所以,种种迹象表明,梁某3是有意隐瞒该笔款项,甚至其行为可能已涉嫌构成诈骗罪。梁某3很有可能为骗取梁某的信任而制作《嘱咐计划如下》,并让梁某签署。

另外,从以下三个角度来看,梁某3至少应向潘某、梁某1、梁某2返还涉案的500万元,具体理由如下:从梁某3目前提供的证券账号流水来看,梁某直接汇至梁某3银行账户5386995元的差额不能体现已汇至梁某3的股票账户。因此,该5386995元的差额,应合理推断是梁某出借给梁某3的资金。

1.从梁某的银行账户汇入梁某3的银行账户的合计金额为9578045元,而从梁某3的银行账户汇出至梁某的银行账户合计金额为2163050元,两项差额为7414995元(9578045-216050=7414995)。

2.梁某转入至梁某3的款项,从转账时间以及梁某3提供的证券账户(融资融券)来看,部分款项并未汇至梁某3的证券账户中。仅与证券账户吻合的资金只有四笔,分别为:2015年5月18日的1020000元;2016年2月5日的500000元;2016年2月17日的500000元;2010年年12月13日的8000元,四项合计为2028000元。

3.7414995-2028000=53869959元。因此,该5386995元的差额,并不能体现于梁某利用梁某3的股票账号进行炒股。潘某、梁某1、梁某2有合理理由推断相关款项实质是梁某出借给梁某3的。从这角度上看,梁某3亦至少应偿还潘某、梁某1、梁某2500万元。至于差额部分386995元,潘某、梁某1、梁某2仍保留追索的权利。如前所述,从目前银行流水来看,单就梁某向梁某3进出款项的差额已达7414995元。对此,梁某3至今尚未告知梁某的法定继承人相关款项的情况,并刻意隐瞒。即便该《嘱咐计划如下》确实是梁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梁某3种种不诚实的行径,已经充分说明其完全不配担任涉案财产的代管人,潘某、梁某1、梁某2作为法定继承人显然有权要求梁某3立即返还涉案款项。一审判决所作处理,无疑是承认梁某3仍具有对涉案款项的管理权,该处理是错误的,且对涉案财产的保护也是极其不安全的。

二、涉案的《嘱咐计划如下》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即使该《嘱咐计划如下》的签名确实是梁某的签名,该份遗嘱都不应当作为本案判案的依据,因为:

第一,该《嘱咐计划如下》实质是一份无效的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上述规定已明确规定了遗嘱的形式。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根据梁某3的陈述,其在梁某病重时,代其打印遗嘱内容,再交由梁某签名。此事实显然有别于亲笔书写的自书遗嘱。同时,又无两个无利益冲突关系的见证人签字确认梁某的意思表示是否与《嘱咐计划如下》的内容相一致。目前,潘某、梁某1、梁某2作为梁某的法定继承人,根本无法确认梁某病重时是否能仔细阅读并确认该遗嘱内容。因为《嘱咐计划如下》的签署日期为2016年11月18日,此时距梁某最后一次病发入院直至离世已不足一个月,且梁某在该签名日期前不足半月时,曾因病危需要抢救。由此可见,梁某当时的精神状态堪忧。现有的司法案例中对此类情况均认定打印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遗嘱的形式要件,从而确认遗嘱无效。由此可见,即便《嘱咐计划如下》的签字确实为梁某本人签署,同样因为该时已属梁某重病期间,无法确认是否为梁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遗嘱的形式要件,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是,一审判决中在判决中完全无视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并作出了错误的处理。

第二,一审判决有意回避论述该《嘱咐计划如下》是一份无效的遗嘱的事实,而自创性认为该《嘱咐计划如下》属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该观点是错误的。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需要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如果《嘱咐计划如下》中有梁某本人的签名,已构成“要约”,那么《嘱咐计划如下》中所提及的相关人员(如黄某、王某等人),均未在该《嘱咐计划如下》中签字并表示接受协议内容,履行相关义务。一审法院显然无法判断该《嘱咐计划如下》是否成立并生效。

其次,既然一审法院在两年半的时间里经查询均无法追加黄某、王某等人,亦根本不能认定该《嘱咐计划如下》已经成立并生效。如《嘱咐计划如下》尚未成立并生效,显然亦不能认定该文件存在委托理财属性以及终止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条件。因此,该《嘱咐计划如下》的性质并不是合同。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故此,即使《嘱咐计划如下》确实为梁某本人签署,也存在着梁某擅自处分属于妻子潘某的财产的情况(从目前银行流水来看,单就梁某向梁某3进出款项的差额已达7414995元。那么,该差额款项中也至少有一半金额属于妻子潘某的财产)。既然《嘱咐计划如下》存在侵犯潘某的财产权的情况,该文件就应当认定无效。

第四,《嘱咐计划如下》提到的王某,实质上是梁某在外包养的情人。从《嘱咐计划如下》属于遗嘱性质的角度来看,即便该遗嘱是真实的,梁某的遗赠行为也完全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其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且将此财产用在了背叛配偶的用途上,该行为是对配偶人格身份权和财产权利的侵害。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此类情况均判决要求该情人交出所接受的财物并归还因此受到侵害的配偶。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目前,时隔梁某离世已逾三年,已完全超过该法律规定的时效。王某至今未主张过权利,即应视为其放弃受遗赠。若认为《嘱咐计划如下》是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则王某作为该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因为没有其签名确认或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时间内作出同意按该《嘱咐计划如下》并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故该《嘱咐计划如下》对王某不产生任何约束力。

第五,从一审法院目前调查获悉的证据来看,已足以证明涉案的操盘人黄某已无继续操作案涉股票账户,该账户密码目前也已由梁某3修改操控。据多方渠道获悉,梁某3于2018年10月、12月,2019年12月等多次把涉案资金转出到其他银行账号内,现涉案资金并没有再按照《嘱咐计划如下》的规定用于股票增值,该情况只须要求梁某3提供银行流水便可查明事实。一审法院通过各种途径找寻操盘人黄运来无果,即可证实该《嘱咐计划如下》现已完全不具有任何可行性及执行力。由此可见,即便该《嘱咐计划如下》是梁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嘱咐计划如下》遗嘱形式及内容均侵犯了其妻子的合法权利,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遗嘱。更为重要的是,该《嘱咐计划如下》所提出的安排,在目前看来只是梁某当初一厢情愿的想法,完全未经过相关人员的确认,完全不具有任何可行性及执行力。此情况也是梁某当初向马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并有意重新修改遗嘱内容的原因。

三、本案不存在任何先决前置问题

第一,尹某与本案并无任何关系。(1)梁某3提供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提出尹某银行账户曾于2016年12月6日向其银行账户汇入3611629元,完全是有意混淆视听。(2)潘某、梁某1、梁某2提供的视频证据足以证明尹某承认梁某有使用其银行账户进行炒股的事实,而该3611629元实质上就是梁某通过尹某的银行账号转至梁某3的银行账号中的。因此,该笔款项为梁某所有。由此,在梁某3的银行账户上,至少可体现出11026624元的款项是属于梁某所有的。(3)在法院依职权追加尹某作为第三人时,距今已届两年,但尹某均无向法院主张相关权利,且其在回复法院的邮件中,已明确该笔款项与其无关,由此足可证实该笔款项实质为梁某所有。一审判决在判决书提出其“无作出书面声明或陈述”,显然与事实相悖。

第二,王某依法无权按《嘱咐计划如下》获得财产。如前所述,王偶虽然是遗嘱提及的遗赠人,但其实质上是梁某的情人,其依法无权按该遗嘱获得属于潘某与梁某的共有财产。同时,其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未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故依法也应当视为其已放弃受遗赠。

第三,虽然本案中可能参杂了多个法律关系,但从银行流水来看,单就梁某向梁某3进出款项的差额已达7414995元。另外,还有梁某通过尹某汇至梁某3的资金3611629元,该两项合计已超过1100万元。因此,即便站在潘某的角度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梁某3至少也应立即返还500万元予潘某。至于超出部分,潘某、梁某1、梁某2将保留另案起诉主张的权利。潘某、梁某1、梁某2起诉梁某3是基于其获取梁某的财产后拒不返还,属于不当得利。潘某、梁某1、梁某2在一审程序中获取的证据材料已充分证实梁某3至少已侵占了梁某11026024元。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潘某、梁某1、梁某2现要求梁某3返还500万元完全合情、合理、合法。

被上诉人梁某3答辩称:

1.一审法院已委托有关机构对《嘱咐计划如下》中“梁某”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证明《嘱咐计划如下》具有真实性,不存在潘某、梁某1、梁某2所述的虚假或诈骗行为;

2.潘某、梁某1、梁某2在一审及二审提供了多个录音录像等证据,可确认梁某3占有梁某款项的性质属于代管而非借款。梁某3与梁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潘某、梁某1、梁某2提及有关账户存在超过500万元的情况。梁某3认为,该账户一直由梁某自行操作,对其如何操作相关款项,梁某3实际上并不清楚。同时,款项超过五百万元的部分亦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

3.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对于尹某转入的有关款项认定为梁某所有有所偏颇,因为尹某虽然没有参与本案诉讼,但主要是因其身在澳大利亚不方便参与诉讼,同时其亦不想加入梁某的家庭纠纷而已。然而,该情况在法律上不能视为其已放弃有关款项。由于该款项并非梁某3本人所有,梁某3对此才认为没有提起上诉的必要,但一审法院不应当侵犯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职权处理有关纠纷。对于其他部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正确,潘某、梁某1、梁某2的上诉请求均应驳回。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潘某、梁某1、梁某2提供证据如下:一、录音及文字整理,该证据证明内容如下:1.梁某3本人承认涉案遗嘱是其本人代书;2.梁某3在被继承人梁某逝世后的合理时间内,没有告知相关法定继承人此遗嘱内容。二、梁某承认与王某属情人关系的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三、微信。四、梁某的支付宝、淘宝账号情况。五、淘宝消费记录。上述证据二至五的证明内容如下:《嘱咐计划如下》所提及的王某与梁某存在婚外情,故遗嘱内容违反公序良俗,王某依法不具有合法的继承权。六、支付宝账户明细。七、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据六至七证明内容如下:王某在梁某逝世后,私自转走梁某在支付宝账上的款项。八、视频,该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一至七的真实性。

梁某3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形成为2017年2月,潘某、梁某1、梁某2对该证据的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不应被采纳。该聊天的内容可以证明梁某3从未认为案涉款项为其本人所有,其只是认为有关款项应当按照《嘱咐计划如下》的内容处理。对于证据二至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梁某与王某的关系也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六至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与本案无关,潘某、梁某1、梁某2对此可以另行主张。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经认证,潘某、梁某1、梁某2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可供核对,梁某3除对上述证据一、证据六至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至五、证据八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潘某、梁某1、梁某2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可供核对,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方面,梁某3对证据一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至八,该部分证据为证明梁某与王某之间的交往情况和财务关系,该情况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嘱咐计划如下》为打印件,该文件中除尾部“委托人梁某亲笔名:”处有一“梁某”的手写签名外,其余部分均为打印的文字内容。梁某3在与梁某1的谈话录音中确认《嘱咐计划如下》为梁某3帮助打印并保管的。

潘某、梁某1、梁某2为梁某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

本院认为,梁某1、尹某是澳大利亚公民,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属于涉外民事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嘱咐计划如下》的法律性质是委托合同还是遗嘱,本案的案由问题。2.《嘱咐计划如下》是否具备法律效力的问题;3.潘某、梁某1、梁某2主张梁某3返还案涉500万元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4.鉴定费的处理问题。

关于《嘱咐计划如下》的法律性质是委托合同还是遗嘱,本案的案由问题。 

首先,关于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故此,涉及本案民事关系及民事案由的审查认定,应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律进行审查

其次,关于《嘱咐计划如下》的法律性质。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物所作的个人处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本案所涉《嘱咐计划如下》是梁某于2016年11月18日订立,其订立时间距梁某的病逝时间极为接近(梁某于2016年12月30日因病去世)。从《嘱咐计划如下》中关于“由于本人病重、家庭问题太多、不得不作以下安排”“这是我留给孙儿的资产”“梁某4成年前可交给他父母。以作富养附助用款。确保富养教育成材!”等记载,可反映梁某在明确知悉自己身体状况的情形下,有意通过订立《嘱咐计划如下》的方式将其自有财产作出日后安排。虽然《嘱咐计划如下》中未有关于其“死亡后”的情景表述,但梁某在明知自己病重的情况下,明确表示愿意将有关财产权属转移至其孙子梁某4所有。同时,将该项财产所生孳息描述为“富养附助用款”并设置“梁某4成年前可交给他父母”“确保富养教育成材”等较为长远的指示和目标,充分反映该《嘱咐计划如下》是梁某对其死亡后的遗产所作的特定处理,故此,本院确认该《嘱咐计划如下》具有遗嘱的法律属性。而且,从《嘱咐计划如下》所记载的内容可知,梁某在该遗嘱中将其所有的500万元本金(已存入梁某3名下安信证券账号中)委托梁某3、梁某5共同监管,并通过王某、黄某等人的投资操作实现该部分资金的保值增值。同时,梁某在遗嘱中对该笔资金所产生的利润作出具体分配方案,指定利润受益人并明确有关条件发生时,该本金归属梁某4所有。上述内容结合梁某3在本案的陈述及银行流水情况,可反映梁某在生前一直利用梁某3的上述安信证券账户进行理财操作。

《嘱咐计划如下》订立后,梁某决定将该账户内的500万元本金委托梁某3、梁某5两人进行监管和处分,并通过一定的财产管理方式使该部分财产保值增值,将增值部分分配给各受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第八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梁某订立的《嘱咐计划如下》兼具遗嘱和信托的法律特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以遗嘱方式设立信托”即“遗嘱信托”的法律形式,故此,本院对《嘱咐计划如下》属于遗嘱信托的法律性质予以确认。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虽然信托行为包括遗嘱信托和信托合同(信托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类型),但本案的争议标的为案涉500万元款项的返还请求权,该请求权是潘某、梁某1、梁某2基于遗产继承的法律关系而提出的诉讼主张,故本案案由确定为遗嘱继承纠纷更为合适,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委托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嘱咐计划如下》的成立及效力问题。

首先,关于法律适用。如前所述,本院已确认本案所涉民事法律关系属于遗嘱信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经查,梁某为中国公民,其在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位于中国,案涉《嘱咐计划如下》由梁某所立,故因《嘱咐计划如下》所涉遗嘱方式及效力的认定应适用中国法律

其次,关于遗嘱信托的效力认定。遗嘱信托的效力认定涉及该遗嘱信托行为的成立和生效问题。如前所述,遗嘱信托的成立和生效均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在遗嘱信托的成立方面,梁某3在2017年2月2日出具的《声明》“……根据梁某生前协定,收益按其意愿愿分配,本人负责监管。”该声明表明梁某曾经委托梁某3对案涉500万元进行监管和分配的情况已为梁某3所明确披露。该《声明》结合梁某3在本案一审期间对《嘱咐计划如下》的举证和抗辩,已清晰表明梁某3愿意接受梁某的委托,并愿意按照《嘱咐计划如下》的安排对有关款项进行监管和分配。由此,可认定梁某3作为信托受托人于一审开庭期间即2019年3月5日已承诺信托。另一方面,虽然《嘱咐计划如下》指定的另一信托受托人梁某5未明确其受托意愿,但因受托人梁某3已就《嘱咐计划如下》的指定明确作出承诺,故梁某5对该遗嘱信托的承诺与否,均不影响《嘱咐计划如下》中遗嘱信托行为的成立,故此,本院确认该遗嘱信托依法成立。

在遗嘱信托的效力认定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三条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经查,《嘱咐计划如下》为打印件,该文件中除尾部“委托人梁某亲笔名:”处有一“梁某”的手写签名外,其余部分均为打印的文字内容。梁某3确认该文件为其打印,故其法律性质应认定为打印遗嘱。本案一审期间,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该《嘱咐计划如下》中“梁某”的签名与潘某、梁某1、梁某2提供的《授权书》中“梁某”的签名为同一人所书写。从此,本院确认《嘱咐计划如下》尾部“梁某”的签名为梁某本人所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打印遗嘱的效力必须符合两个以上见证人及遗嘱人签名并注明日期的形式要件。对比《嘱咐计划如下》的要件形式,该遗嘱中仅有遗嘱人梁某的签名而缺乏见证人的在场见证。故此,本院确认该遗嘱信托的效力因缺乏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而无效。

关于潘某、梁某1、梁某2主张梁某3返还案涉500万元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首先,如前所述,本院已确认《嘱咐计划如下》所涉遗嘱信托行为无效,而梁某3作为遗嘱信托受托人继续占有案涉500万元已无相应法律依据。故此,该笔款项应作为梁某的遗产由其继承人潘某、梁某1及梁某2占有、使用和处分。潘某、梁某1、梁某2在本案中主张梁某3返还案涉500万元的请求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次,梁某3提出案涉500万元款项中包括尹某个人财产部分的问题。本案中,尹某在充分知晓诉讼的情况下并未就一审判决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不作审查。最后,案涉500万元款项属于梁某的遗产,应为其继承人共有,潘某、梁某1、梁某2在本案中未就案涉500万元的各自所属份额请求分割,而该财产分割请求权亦属于各共有人权利自治的范畴,各共有人对此可自行协商,本院充分予以尊重。

关于鉴定费的处理问题。潘某、梁某1、梁某2在一审期间对《嘱咐计划如下》中“梁某”签名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为此请求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而预付鉴定费34800元。一审法院对此项费用未作处理。本院综合案涉司法鉴定提起之原因及处理结果,确定鉴定费34800元全部由潘某、梁某1、梁某2共同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潘某、梁某1、梁某2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是因新法颁布而改判,一审判决在原有法律基础上所作处理不属错误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640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梁某3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潘某、梁某1、梁某2返还5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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