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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侄儿和侄女,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贵阳交通理赔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01-20 10:03:55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争议焦点

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被侵权人,其赔偿权利人应为其近亲属。
本案焦点问题:受害人张某的侄儿和侄女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侄儿和侄女,不是受害人近亲属,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驳回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被继承人张某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其侄儿和侄女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不具有代位继承主体资格。但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四人享有代位继承人的继承主体资格,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诉讼请求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54760元、丧葬费3763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交通费2000元,合计744392元;

2、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基本事实
   2018年1月12日,张某某驾驶辽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辽阳市文圣区,与行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辽B×××××号车辆损坏的后果。经市交警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车辆辽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大连创翼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张某某,该车在大连创翼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受害人张某出生于1962年12月24日,事其故发生时已年满56周岁,其生前未婚,无配偶及子女,父母早已过世。四原告系受害人张某的侄儿、侄女。
      再查明,四原告诉请中虽主张丧葬费和处理丧事交通费,但未提交其垫付丧葬费及处理丧事交通费的证据。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被侵权人,其赔偿权利人应为其近亲属。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和《民法通则意见》第十二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四原告为受害人张某的侄儿和侄女,不是受害人近亲属,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四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关于四原告主张丧葬费及处理丧事交通费一节,因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垫付了死者丧葬费及处理丧事交通费用,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待证据充足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的起诉。

上诉意见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四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正常情况下,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都是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行使请求权,如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则由第二顺序的继承人行使请求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可以看出民法典生效后将代位继承人法律界定范围扩大到了甥(女)、侄(女)。这是与民法典生效前后有关继承规定的巨大区别,现本案受害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先于其去世,因此各上诉人作为子女均具有代位继承的资格。

二、关于法律时间上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4条: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己经死亡,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但是遗产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本案受害人的情形正是符合此项规定,其兄弟姐妹在民法典生效前死亡,但是其遗产尚未处理完毕。

三、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可以继承的。死亡赔偿金具有物质财产的属性,虽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遗产,但是对其处理上看,我国实践中一直是参照遗产来进行处理的。从立法本意来看,死亡赔偿金与伤残赔偿金是一样的,均是致害方对其行为应当付出的代价,由于受害人己经死亡,在事实上死者无法行使该请求权,故由受害人的继承人予以承继,基于继承关系,受害人的继承人可继承该权利,进而向致害人行使请求权。

四、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继承立法修改的本意。死亡赔偿金是因被害人死亡而产生的赔偿,既是对被害方的补偿,也是对致害人的惩罚。本案被害人己经去世,如果按照一审裁判无需被上诉人赔偿,则容易助长“有损不赔、撞了白撞”等不良价值导向,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理念相悖。

大连创翼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

一、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是遗产,四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该条列举的七项遗产范围当中不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即遗产表现的财产权利系死者生前已经合法所有的,而死亡赔偿金的形成、精神抚慰金的产生均发生在死亡之后,故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并非死者的遗产,将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作为遗产处理,在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找不到依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地字第26号》“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能认定为遗产。”因此,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分配主体应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本案当中的赔偿权利人应当为死者的近亲属,四上诉人是张某的侄儿和侄女,而非近亲属,所以四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本案不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1月12日,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即本案不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而应适用事故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因此,上诉人主张适用《民法典》中关于继承的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本案当中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是遗产,不适用关于继承的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四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四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票据七张,证明上诉人负责死者的丧葬事宜所花的费用31654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金额总数有异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有一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他的收款收据当中数额是否实际发生,不能予以充分证实。四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支付了丧葬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被继承人张某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作为张某的侄儿、侄女,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不具有代位继承主体资格,但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四上诉人享有代位继承人的继承主体资格,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四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相关票据,证明为办理张某丧葬事宜支付了相关费用,本案应当予以实体审理。张某1虽曾经提起诉讼,但依据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张某2、张某3、张某4未曾提起过诉讼,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不同,故本案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综上所述,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1011民初67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号:(2021)辽10民终2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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