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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明确:驾驶员虽然在发生事故时身处车外,但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其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及案涉保险合同关于“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的约定,徐某驾驶的新×**号车辆系其岳父所有,投保险金由其岳父支付,徐某作为车主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系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之范畴,赔付前提是被保险人应对第三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徐某作为被保险人和机动车驾驶人,虽然发生事故时身处车外,但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交通事故引发的部分责任人,故徐某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对象。另,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未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设置警告标志,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负主要责任的新×**号车辆驾驶人张某与徐某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已经法院调解,由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0102民初3047号民事调解书,由新×**号车辆投保的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付。在徐某自身存在相应过错的情况下,对于其本案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属于其自行承担过错责任部分。若认定责任保险应予理赔,则相当于允许徐某向自己请求损害赔偿,违背了侵权法的基本原理和前述被保险人须对第三者负有赔偿责任的基本前提。原审认定徐某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并无不当。【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徐某因与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乌鲁木齐某某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驾驶员虽然在发生事故时身处车外,但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其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
案件索引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01民终7950号
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新民申2254号(发布日期 2024-07-24)
裁判要旨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及案涉保险合同关于“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的约定,徐某驾驶的新×**号车辆系其岳父所有,投保险金由其岳父支付,徐某作为车主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系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之范畴,赔付前提是被保险人应对第三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徐某作为被保险人和机动车驾驶人,虽然发生事故时身处车外,但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交通事故引发的部分责任人,故徐某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对象。另,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未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设置警告标志,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负主要责任的新×**号车辆驾驶人张某与徐某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已经法院调解,由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0102民初3047号民事调解书,由新×**号车辆投保的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付。在徐某自身存在相应过错的情况下,对于其本案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属于其自行承担过错责任部分。若认定责任保险应予理赔,则相当于允许徐某向自己请求损害赔偿,违背了侵权法的基本原理和前述被保险人须对第三者负有赔偿责任的基本前提。原审认定徐某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裁判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新民申22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乌鲁木齐某某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徐某因与被申请人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某某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01民终7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为徐某是侵权人与受害人双重身份,因此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事故认定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是因为徐某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不等同于徐某是侵权人。2.二审法院认定徐某是被保险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本案中新×**号车的被保险人是某某公司,投保人是徐某的岳父,徐某并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十九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3.二审法院认定徐某不属于“第三者”与事实不符。徐某驾驶新×**号车辆至事发地属于无争议的事实,但事故发生时,徐某受伤时的身份已经由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徐某赔偿:医疗费61,35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6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1,812元、护理费16,735.8元,合计104,634.93元;诉讼费由某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某保险公司提交意见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次事故案外人张某承担主要责任造成徐某的损失已在另案中由张某所投保的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赔付。本案中徐某主张的是其次要责任造成自己人身损害损失,且其是向自己驾驶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损失。二审法院认定徐某具备侵权人和受害人的双重身份正确。2.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关于“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规定,徐某是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3.关于格式条款问题,本案中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并不属于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的责任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徐某作为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发生事故时虽然身处车外,但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驾驶风险的引发人,应对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属于其自行承担过错责任的部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徐某的再审申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某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及案涉保险合同关于“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的约定,徐某驾驶的新×**号车辆系其岳父所有,投保险金由其岳父支付,徐某作为车主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系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之范畴,赔付前提是被保险人应对第三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徐某作为被保险人和机动车驾驶人,虽然发生事故时身处车外,但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交通事故引发的部分责任人,故徐某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对象。另,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未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设置警告标志,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负主要责任的新×**号车辆驾驶人张某与徐某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已经法院调解,由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0102民初3047号民事调解书,由新×**号车辆投保的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付。在徐某自身存在相应过错的情况下,对于其本案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属于其自行承担过错责任部分。若认定责任保险应予理赔,则相当于允许徐某向自己请求损害赔偿,违背了侵权法的基本原理和前述被保险人须对第三者负有赔偿责任的基本前提。原审认定徐某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四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2、关联案例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丁某军等与张某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3123号
【裁判要旨】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界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标准。被保险人自身无论何种情形都不构成第三者。本案中,受害人丁某可作为车主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其下车检查车辆并不转化为第三者。因此本案情况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赔付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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