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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 | 8省市关于醉驾案件办理规定(资料)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10-10 13:22:16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98次


目录收集了目前8省市关于醉驾缓刑、不起诉等标准:《湖南省关于危险驾驶(醉驾)犯罪案件不起诉的参考标准(试行)》、《重庆市关于办理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法律适用及证据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综述》《浙江省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若干意见》、《上海危险驾驶(醉驾)审判观点汇编》、《江苏省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若干意见》、《湖北省....》、《四川省....》、《天津市.....》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危险驾驶(醉驾)犯罪案件不起诉的参考标准(试行)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局、科、室):


为依法惩处危险驾驶(醉驾)犯罪(以下简称“醉驾”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突出打击重点,规范处理好情节较轻的“醉驾”案件,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中关于“醉驾”犯罪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办理“醉驾”案件的实际情况,现就“醉驾”犯罪案件的不起诉工作突出如下标准指引供办案中参考: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以下简称为“相对不起诉”)的,只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的犯罪嫌疑人。


二、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办理相对不起诉案件,除应着重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血液酒精含量、驾驶车辆时间、驾驶车辆种类、行驶道路种类、实际损害后果等重要情节外,还应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曾经因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造成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其他交通违法等情节。


四、办理相对不起诉案件,应严格遵循“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的原则。严格遵守案件办理程序规则。


五、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从重情节的,不适用相对不起诉:

(一)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他人轻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或在居民区、学校附近等人群密集的区域道路驾驶的;

(四)驾驶载人营运机动车以及B级以上驾照方能驾驶的机动车的;

(五)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而驾驶,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经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有逃跑、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让人顶替等行为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追究的;

(八)在诉讼期间有隐瞒身份、不如是供述、拒不到案、酒后驾驶机动车、逃跑,不愿具结悔过等情形的;

(九)造成恶劣影响,引发重大舆情等不宜作相对不起诉情形的;

(十)具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


六、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在15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没有本参考标准第五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


七、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50毫克/100毫升但低于200毫克/100毫升,没有本参考标准第五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具备以下情形的,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

(一)驾驶车辆的目的并非在道路上行驶,而是为了挪车位,且未发生严重损害后果的;

(二)因事发突然,情况紧急驾驶车辆,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车辆行驶一段距离后主动放弃驾驶,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的;


八、超出本参考标准的规定,因具有立功等从轻情节确需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应按照相关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九、办理“醉驾”案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身份,对犯罪嫌疑人系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后,应通报其所属单位的纪律监察部门。


十、本参考标准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三处

2019年1月11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

《关于办理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法律适用及证据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综述》


(2018年9月12日施行 渝检会〔2018〕15号)


为依法准确惩治危险驾驶犯罪行为,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2018年8月30日,市高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召开座谈会,相关部门负责人出席会议,经深入研讨,就有关问题形成了一致意见。现将会议内容综述如下供办案过程中参考:

 

一、关于小区内道路的认定问题

 

小区内的道路,一般不认定为《刑法》危险驾驶罪所规定的“道路”。

 

对于虽在小区管理范围并没有入市政道路管理,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自由通行的小区内道路,是否属于《刑法》危险驾驶罪所规定的“道路”,要考虑道路设施、通行标志、通行车辆范围以及小区管理规定、日常交通情况等因素,综合把提、慎重认定。


二、关于超员型危险驾驶案中“额定乘员”的认定问题

 

关于“额定乘员”,机动车信息公告、机动车合格证和行驶证上均有记载,司法认定时应当以行驶证记载为准。

 

三、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诉讼证据的要求

 

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收集、移交下列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内容:1.本人身份情况、前科情况;2.何时、何地与何人一起饮酒、饮酒的品种、数量、饮酒后精神状态;3.饮酒后是否叫代驾,代驾的具体情况;4.饮酒后休息时间长短、醉酒驾驶的动机、驾驶车类型、醉酒驾驶持续的时间、距离、驾驶速度、行驶路线(起点、目的地、经过的路段、是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行驶等);5.是否载人(载人数量)、是否具有营运的性质、是否运载危险物品、是否吸食毒品;6.是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人员受伤情况),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情况(赔偿、谅解情况);7.被查获后至抽血时有无再次饮酒,被查获后酒精呼气测试检验、抽血送检情况及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8.归案经过(被查获过程、报警情况、对他人报警是否明知、得知有人报警后的行为、是否配合公安机关执法)等。

 

(二)证人证言,证人主要包括与犯罪嫌疑人共同饮酒人员、搭乘人员、代驾人员、报案人、现场目击证人、医务人员等。

 

根据其所能证明的事实部分,具体证明内容同犯疑人供述和辩解,主要印证犯罪嫌疑人饮酒情况及醉酒驾驶车辆情况。其中对医务人员取证,主要针对犯罪嫌疑人事故受伤入院处置情况,是否用含酒精的溶液处理过抽血点附近皮肤等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证明内容: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情况、犯罪嫌疑人是否为机动车驾驶人、犯罪嫌疑人是否饮酒、发生交通事故经过(车辆受损、人员受伤情况)、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情况(赔偿、谅解情况)等。

 

(四)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证明内容:测试时间(是否及时)、被测试人的姓名、驾致证号、测试地点、测试数值、被测试人有无异议、是否签名捺印、是否两名民警执法。

 

(五)血液提取笔录或者提取登记表,证明内容:血液提取时间(是否及时)、地点、数量、血样的编号、是否使用非醇类消毒液、是否使用抗凝管存储、是否密封保管、相关人员(医务人员、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见证人)是否签字捺印确认。抽血过程应当有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并对抽血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但应当注意:1.全程录像应当录取在场的所有人员(确保2名民警);2.全程录像应当录取抽血使用的消毒液、抽血数量、保存情况及血样编号等细目;3.全程录像应当确保连续,特别是抽血的关键步骤应一一确认,防止血液被调包等情况发生。

 

(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明内容:送检时间(是否及时)、检材情况(是否密封、犯罪嫌疑人、医务人员、侦查人员、见证人是否签字、送检血样编号是否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编号一致,送检血液是否达到规定数量)、鉴定方法是否符合国家标准、鉴定结果、鉴定人员是否签名、鉴定机构是否盖章、鉴定意见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无申请重新鉴定(申请理由、是否批准、批准重新鉴定是否合法)、是否附有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

 

(七)车辆性能可能存在问题的,附车辆技术鉴定意见,证明内容:车辆的各项能是否有效等。

 

(八)发生交通事故的,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者病历、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明内容:案发现场情况、是否违章、车辆受损、人员受伤情况、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情况(赔偿、谅解情况)等。

 

(九)现场查获的,查获时拍摄的犯罪嫌疑人及其驾驶车辆的照片或者视听资料。证明内容:驾驶车辆类型、车辆行驶状态、是否载人(载人数量)、是否具有营运的性质、是否运载危险物品、是否吸食毒品、事故车辆受损、人员受伤情况、有无抗拒执法、犯罪嫌疑人是否为机动车驾驶人等。

 

(十)执法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证明内容:案件线索来源;查获的时间、地点、方式;犯罪嫌疑人被查获时的醉酒状态及配合执法表现情况,机动车的车型、号牌等基本特征和行驶的的路线距离;公安机关及其办案民警现场采取的措施;有无自首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发生交通故的,应固定交通事故相关情况。

 

(十一)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包括户籍证明、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交通行政违法前科、刑事犯罪前科、本次交通违法行政处罚决定、辨认现场笔录、相关行驶路段的监控录像等)。证明内容: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情况、准驾资格、准驾车型、驾驶车辆类型、车辆是否年检、车主(是否单位车辆、公务车辆、盗抢车辆)、车辆行驶轨迹、违法犯罪前科情况、本次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罚情况、案发地点情况等。

 

对于公共道路有争议的,还应查明行驶的路段是否为公共道路,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路段交付使用的批文、规划部门对公共停车场审发的证件、小区是否为封闭式管理小区的有关证据材料。

 

(十二)其他应当注意的问题:在收集、审查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时,要高度重视犯罪嫌疑人(特别是有一定的社会地位、职务的人员)可能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参与诉讼的情况。在收集、审查证据时,应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情况、工作经历,结合证人证言、户籍资料、现场指认、辨认笔录、查获现场的视频资料、行驶路段的卡口监控录像等综合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自述身份信息的可靠性。

 

四、关于证据的规范收集及审查判断问题

 

(一)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取证规则收集证据,规范侦查行为,筑牢案件质量基础。

 

(二)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危险驾驶案件中应当强化对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程序、鉴定方法的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血液提取程序是否规范,如是否使用含酒精棉签消毒等;

 

2.血液保管、检测是否规范,如是否使用AB管、重新鉴定时是否使用B管,检测时血液量是否与提取时一致等;

 

3.鉴定方法是否运用国家标准;

 

4.是否充分保障了当事人权利,如是否及时告知当事人鉴定结果,是否告知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三)对于以下情况能够补正的应当及时补正;不能有效补正的,相关证据不子采信;构成非法证据的,依法予以排除;对于排除非法证据后达不到起诉标准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1.抽取血样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导致血样受污染的;

 

2.对于血样提取中见证、同步录音、录像或血样提取登记表制作等相关程序操作不规范,导致血样来源存疑的;

 

3.对于提取血样后未按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5条的规定立即送检,或者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在3日内送检,导致血样可能变质的;

 

4.其他不规范或违法侦查取证行为。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应当加强信息沟通,相互通报情况,共同规范司法行为,确保案件办理质量。

 

五、关于“自首”等情节的认定与适用问题

 

关于危险驾驶案件中情节的认定问题,应当依照刑法、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依法准确认定。

 

关于情节的适用问题,应当在首先考虑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恰当衡量情节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同时存在轻重性质不同的多个情节时,可以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关于量刑方法和情节的相关规定综合考量所有情节,不宜将轻重性质不同的情节简单相抵,也不宜片面强调某一方面情节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行为人、被害人或第三人就交通事故报警后,行为人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查知行为人具有醉酒驾驶行为的情形,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自首”成立条件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上述情形认定为“自首”后,是否从宽处理以及从宽幅度,应当在全面考虑基本犯罪事实、其他犯罪情节的基础上,综合把握。


六、关于危险驾驶案件的处理标准问题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危险驾驶案件时,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考虑酒精含量的基础上,综合把握以下倩节,切实贯彻宽产相济刑事政策,作出区别化的正确处理:

 

1.行为人醉酒程度;

 

2.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原因、目的;

 

3.机动车类型;

 

4.行驶道路、行驶时间、行驶速度、行驶距离;

 

5.是否造成实际损害、损害程度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6.行为人是否有危险驾驶前科;

 

7.是否存在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

 

8.行为人是否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以及取得被害人谅解情况;

 

9.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

 

(二)经检验,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在80-130mg/100ml之间(含130mg/100ml),认罪、悔罪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微罪不起诉处理,已经提起公诉的,法院可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除外:

 

1.无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或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无牌照车辆,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的;

 

2.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3.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轻微伤以上(含轻微伤)损伤或者20000元以上(含20000元)财产损失,并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仅造成自身损伤或本人财产损失的除外;

 

4.驾驶载有乘容的营运车辆、校车,以及中(重)型货车、工程运输车、危险品运输车等机动车的;

 

5.在人车流量较大的路段和时段驾驶的;;

 

6.逆向行驶或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

 

7.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8.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

 

9.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时有逃跑、抗拒检查、让人顶替等行为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10.曾经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11.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

 

12.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已报度的机动车而驾驶的;

 

13.其他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三)经检验,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在80-200mg/100ml之间(含200mg/100ml),认罪、悔罪,在综合考虑本条第(一)项所列情节后,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适用缓刑,法院可以判决宣告缓刑。

 

经检验,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的,应当从严掌握缓刑适用条件。

 

(四)因急教病人、见义勇为,仅为短距离挪车或出入库,隔夜醒酒后开车及其他特殊情形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可以适当从宽掌握定罪量刑标准,在综合考虑本条第(一)项所列情节后,作出以下区别处理:

 

1.符合《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情形的,检察机关可以作法定不起诉处理,已经提起公诉的,法院可以判决宣告无罪;

 

2.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微罪不起诉处理,已经提起公诉的,法院可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3.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适用缓刑,法院可以判决宣告缓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若干意见


浙高法(2017)12号

 

为了更好地惩治“醉驾”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增进人民群众的安全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经研究,就有关问题达成了共识,纪要如下:

 

一、关于立案标准

 

对现场查获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达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醉酒标准(≥80mg/100ml)的机动车驾驶人,无论其对检验结果是否有异议,均由医疗机构或者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按照规范抽取血样,及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达到醉酒标准的,立案查处。

 

对被查获后,在呼气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故意饮酒,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立案查处。

 

对被查获后,经呼气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前逃跑的,立案查处。

 

二、关于强制措施的适用

 

对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无法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提请或者决定予以逮捕。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采取逮捕强制措施。

 

对于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被告人逃跑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中止审理原因消失后,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对未予以羁押的被告人判处实刑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可以根据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将罪犯予以羁押,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予以收监执行。

 

三、关于机动车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的“机动车”,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有关规定执行,包括各类汽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

 

四、关于道路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的“道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即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不包括居民小区、学校校园、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自由通行的通道及专用停车场。

 

对于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或者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居民小区的,或者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关于对诉讼证据的要求

 

“醉驾”犯罪案件,应当移送下列证据及相关案卷材料:(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有证人的,能证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言;(3)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和血液酒精含量报告单;(4)血样提取笔录或者提取登记表;(5)执法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6)现场查获的,查获时拍摄的被告人及其所驾驶车辆的照片或者试听资料;(7)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包括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以前的交通违法情况、前科情况等)

 

查获后又故意当场饮酒的,根据呼气测试和血液检测的结果综合认定其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后当场饮酒的,以呼气测试结果认定其酒精含量,并从重处罚。

 

呼气测试的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逃跑的,以呼气测试结果认定其酒精含量。

 

“醉驾”案件,原则上不对血液酒精含量作重新鉴定。但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样本错误、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除外。

 

六、关于刑事处罚

 

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酒精含量是反映该种犯罪危险程度的主要量刑因素,驾驶的车辆种类、行驶的道路种类、实际损害后果是重要的量刑因素。同时,还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曾经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情况、其他交通违法情况等情节。

 

惩治“醉驾”犯罪,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重点打击醉酒在公路、城市道路、高速公路上驾驶各类汽车的行为,特别是对醉酒驾驶营运车、公交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单位员工接送车、中(重)型货车、工程运输车的,应当判处较重的刑罚。在突出惩治重点的同时,要实事求是地处理好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摩托车问题,区别处理好其他情节较轻的“醉驾”案件,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构成犯罪的,应予入罪;对符合刑罚第十三条规定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不认为是犯罪。

 

1、醉酒驾驶汽车,酒精含量超过180mg/100ml的,或者虽然酒精含量在180mg/100ml以下,但具有以下从重情节之一的,不适用缓刑:(1)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的;(2)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3)醉酒驾驶营运车、公交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单位员工接送车、中(重)型货车、工程运输车等机动车的;(4)无驾驶汽车资格的(系指未取得及被吊销、暂扣、扣留驾驶证的情况。短期超出驾驶证年检期限及驾驶证被扣完分数的,不属于无证驾驶汽车资格);(5)明知是不符合安检标准或者已报废的汽车而驾驶的;(6)在被查处时有逃跑、抗拒检查、让人顶替等行为,情节严重的;(7)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8)曾因酒后驾驶三年内、醉酒驾驶五年内被追究的。

 

缓刑只对酒精含量在180mg/100ml以下,无上述从重情节,且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适用。

 

酒精含量在140mg/100ml以下,且无上述从重情节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2、醉酒驾驶两轮、三轮摩托车,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且没有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酒精含量超过160mg/100ml但在200mg/100ml以下,且没有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或者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的,应当给予刑事处罚。

 

3、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没有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对于其中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4、并处罚金的,按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计算,以此累加。

 

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并不得适用缓刑。

 

“醉驾”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并不因此改变适用缓刑的标准。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免除处罚。

 

5、醉酒驾驶机动车是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严重情形。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前述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可由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

 

七、附则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醉驾”案件中,要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加强协调沟通,简化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效率,以使本辖区内案件处理平稳、量刑基本均衡,确保办案的社会效果。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通过案件的办理,利用多种手段广泛开展法制宣传,以预防和减少“醉驾”案件的发生。

 

本纪要内容如与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有关规定为准。

 

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2012年9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和2014年4月3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关于“醉驾”犯罪审判中若干问题的解答》不再执行。本纪要下发前已生效的案件,不按照本纪要予以改动。

 







上海危险驾驶(醉驾)审判观点汇编(全)


(上海审判研究2016年第22期)


编者:随着司法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实务界对危险驾驶(醉驾)相关争议问题逐步开始形成共识,现将上海危险驾驶(醉驾)案件主要审判观点整理如下,供法律同仁处理此类案件时参考。


一、危险驾驶之“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倾向认为:《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是针对刑法分则的所有罪名,要求司法机关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除了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加以认定外,还必须考虑包括犯罪情节在内的所有要素,只有对相关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者威胁符合犯罪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才能作为犯罪处理。不能因为醉驾入刑没有设定情节限制,就突破刑法总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实践中,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的情形,应当依照《刑法》三十七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


在具体认定上:1.除外原则:认定为醉驾情节显著轻微的,应绝对排除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认定为醉驾情节轻微的,原则上也应排除具有从重处罚情节。


2.分析方法:从主客观两个方面综合考虑醉驾情节是否轻微或者显著轻微。客观方面,包括:醉驾的时空环境,如在深夜或凌晨人稀车少的时段或者偏僻路段驾驶的,醉驾持续的时间和行驶的距离较短的;醉酒的程度,如刚超过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的。主观方面,包括:犯罪的态度,如主动停止醉驾或者具有自首、坦白等情节;犯罪的动机或对醉驾行为本身的认识,如为救治他人而醉驾尚不构成紧急避险的,误以为休息数小时或者隔夜之后会醒酒而导致醉驾的;等等。


3.参考类型:醉驾案件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的,主要涉及以下六种情形:一是挪动车位型。该类型的被告人驾驶车辆的目的并非在道路上行驶,而是为了挪动车位。被告人由他人驾车送回小区停车场,因他人未将车位泊好,被告人挪动车位剐擦别人车辆或碰撞上消防栓而案发,有的甚至是应停车场保安人员的要求挪动车位,且未发生危害后果。二是救治病人型。该类型的被告人为送生病的家人去医院急诊或者赶去医院陪同家人急诊而醉驾,均未发生交通事故。三是睡觉休息型。该类型的被告人在行驶一段距离后主动放弃醉驾,靠边停车睡觉。四是隔时醉驾型。该类型的被告人饮酒后将车停放在饭店门口,间隔数小时或隔夜回饭店取车驾驶,但血液酒精含量仍达醉驾标准。五是尚未驶出型。该类型被告人在道路上准备驾驶尚未驶出时即被查获。六是被醉驾追尾型。该类型的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较低,虽发生交通事故,但对方亦醉驾且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危险驾驶之“缓刑适用”


倾向认为:关于醉驾案件的缓刑适用问题,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从重处罚的规定,确定缓刑适用的标准。具体说明如下:


1.对于具有《意见》第二条第一项情节的,区分情形适用缓刑。对于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原则上不适用缓刑;造成交通事故致人轻微伤以上的,从严适用缓刑;其他情形可酌情适用缓刑。


主要理由:实践中,犯交通肇事罪致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的,尚且可以宣告缓刑。而醉驾(仅限构成危险驾驶罪)发生交通事故多为车辆剐蹭等轻微财产损失,或者致人轻微伤以下伤害,被告人大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若一律不适用缓刑,打击过于严厉,亦明显与交通肇事罪的处罚失衡,故可区分情形适用缓刑。


醉驾造成事故后逃逸的,情节恶劣,反映出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差,应从严惩处,故原则上不适用缓刑。造成交通事故,同时具有《意见》第二条第(二)至(六)项情节之一的,原则上不适用缓刑。


2.对于具有《意见》第二条第(二)至(五)项的单项情节的,可酌情适用缓刑;具有两项以上情节的,从严适用缓刑。


主要理由:这四项从重处罚情节均是危险性较高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鉴于未发生实际危害后果,可酌情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同时具有两项以上情节的,说明该驾驶行为的危险性极高,也一定程度反映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适用缓刑应从严掌握。


3.对于具有《意见》第二条第(六)项情节的,从严适用缓刑;且具有该条第(一)至(五)项情节之一的,原则上不适用缓刑;对于具有《意见》第(七)项情节的,原则上不适用缓刑。


主要理由:这两项从重处罚情节均是反映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大的情形,或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或是不思悔改再犯,故适用缓刑应从严掌握。


三、危险驾驶之“醉酒”


正常情形:以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作为认定醉酒的标准。且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


逃逸情形:对于因犯罪嫌疑人脱逃,导致未能及时对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或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的情形。


倾向认为: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并非认定醉酒的唯一依据,只要在案的其他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仍可认定行为人醉酒驾驶。只是在这种情形下,对取证的要求更高,要穷尽一切手段收集能够证明行为人在驾驶时处于醉酒状态的各类证据。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依靠其他证据认定行为人醉酒的做法属于例外情况,不是常态,不能据此认为办案中可以不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并且,对于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量刑时应更为审慎。


四、危险驾驶之“机动车”


问题提出:认定“机动车”最突出的问题是,对有动力装置驱动且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机动车的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以下简称超标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存在争议。


倾向认为:尚不宜将超标车认定为“机动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超标车,或者驾驶超标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主要理由:1.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与其所依附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目前,对于超标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相关行政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只有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之后,才能据此认定超标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在此之前,不应片面地以超标车符合机动车国标,或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排除超标车属于机动车,就据此认定醉酒驾驶超标车或者驾驶超标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这样认定,属于不合理的扩大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2.公众普遍认为超标车不属于机动车,醉驾超标车或者驾驶超标车追逐竞驶的行为人不具有构成危险驾驶罪所需的违法性认识。危险驾驶罪是行政犯,与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自然犯不同,行为人在认识到单纯事实的同时,未必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意义。对于作为该罪构成要件的“机动车”,行为人不仅要认识到自己在驾车的事实本身,还要认识到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从该罪防范社会危险的罪质特征考虑,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需要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进行评价。如前所述,国家既未对超标车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又未对之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要求普通公众认识到超标车属于机动车,既不现实,也不妥当。因此,目前醉驾超标车或者驾驶超标车追逐竞驶的行为人普遍不具有构成危险驾驶罪所需的违法性认识。如对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便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实践中,有的地方为了解决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识问题,由交通管理部门出具情况说明或者鉴定意见,称涉案的超标车属于机动车。但这种做法既不能证明行为人认识到自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超标车,更不能证明行为人认识到超标车属于机动车。


五、危险驾驶之 “道路”


问题提出:审判实践中,对“道路”一词的内含与外延的理解存在不同理解。主要有以下两个问题:1.如何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中“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2.村道是否属于道路?


倾向认为:1.无论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采取的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车辆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特别是有的地方公共停车场车位有限,为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当地政府出台政策鼓励企事业单位、小区将内部停车场面向公众,实行错时收费停车,社会车辆在单位管辖区域内通行的情况将越来越普遍,如果不认定为道路,将不利于保障这些地方的交通安全。


2.关于乡村道路,鉴于道路的本质属性是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是公众通行的场所,故司法实践中对道路的理解不在于判断其属于哪一类道路,而在于其实际使用的功能。村道虽然不属于公路和城市道路,但其是修建在建制村之间以及建制村与乡镇之间承担公共交通运输功能的路段,现实生活中是农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其性质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广场、公共停车场之外的其他“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在村道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构成危险驾驶罪。


六、危险驾驶之“主观心态”


倾向认为: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会产生抽象危险,仍希望或放任危险的发生,系故意犯罪。分析醉驾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可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入手。


首先,从认识因素方面看,行为人应对该罪构成要件要素“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社会意义有一定认识。行为人只要凭生活经验对上述要素有一定认识即可,不要求其对上述要素的法律含义有准确的理解。


如果行为人对驾车前是否摄入酒精这一事实存在错误认识,则这一错误认识表明行为人欠缺醉驾故意中的认识因素,会影响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醉驾故意的认定。例如,行为人在聚餐时为避免酒后驾车而饮用无醇啤酒,因场面混乱误饮了一定数量的普通啤酒后驾车回家,对其是否具有醉驾故意应慎重认定。


其次,从意志因素方面看,要求行为人明知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具有危险性,但为实现其通行目的而放任(极少数情况下可能是希望)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醉酒后驾车会对交通安全造成抽象危险,这既是法律对醉驾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也是生活常识,因此判断行为人主观方面具有放任的心态并不困难。


七、危险驾驶之“从重处罚情节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问题”


倾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对于被告人具有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或者无驾驶资格驾驶等情节的,予以从重处罚。由于这些情节同时也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如果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已对此作出行政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法院在将这些行为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一并考虑时,应当根据“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对其已受的行政处罚作相应处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若干意见


 (苏高法〔2013〕328号 2013年12月5日)


为进一步依法准确惩治醉酒驾驶行为,规范醉酒驾驶案件的办理工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经过座谈讨论,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就我省办理醉酒驾驶案件形成了若干具体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立案标准

 

1.对经酒精呼气测试,酒精量达到醉酒标准的机动车驾驶人,无论其对检验结果是否有异议,均应对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叨叨醉酒标准(80mg/100ml)的,应当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


2.机动车驾驶人在查获现场交通事故现场、或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酒精呼气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故意饮酒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的,应当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但确有其他证据证实行为人驾驶车辆前未饮酒的除外。血液酒精含量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3.经酒精呼气测试达到醉酒标准的机动车驾驶人被查获后逃跑,无法及时对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的,应当以酒精呼气测试记录的酒精含量为依据对其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酒精呼气测试记录的酒精含量值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关于机动车的认定

 

4.机动车是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三、关于道路的认定

 

5.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6.对道路的审查认定应当综合考虑路幅、路况、道路环境及是否用于公众通行的目的。

 

四、关于证据的搜集及审查

 

7.公安机关在办理醉酒驾驶案件过程中,收集证据应当涵盖下列内容:

 

⑴犯罪嫌疑人身份及相关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的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据材料及其曾经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记录。

 

⑵确定犯罪嫌疑人醉酒驾车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证明和从业情况证明;犯罪嫌疑人饮酒及驾车情况,包括共同饮酒人、同车人和报案人、事故受害人、目击证人等证实犯罪嫌疑人饮酒过程及酒后驾驶车辆情况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辩解;犯罪嫌疑人被查获的情况,包括交通事故、接处警记录、现场调查记录和查获经过,有条件的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犯罪嫌疑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状态、查获犯罪嫌人的经过以及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的过程。《查获经过》应当写明查获犯罪嫌疑人的详细过程,包括案件线索来源,查获的时间、地点、方式,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被查获时的醉酒状态及配合执法表现情况,机动车的车型、号牌等基本特征和行驶的路线、距离;公安机关及其办案民警现场采取的措施,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固定交通事故相关情况。

 

⑶犯罪嫌疑人体内酒精含量证据。包括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与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不一致的,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为依据。

 

⑷机动车类型及其使用性质的证据。包括涉案车辆登记证书及行驶证或购车发票、合格证等证实车辆类型及其使用性质的证明材料。不能提供购车发票、合格证的,或者提供的购车发票、合格证不能证实车辆类型的,由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的规定进行认定,并出具书面的机车车辆类型(机动车或非机动车)证明文件。车辆存在事实营运情形的,应当收集、固定其事实营运的证据。

 

⑸犯罪嫌疑人具有投案自首、主动坦白、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线索、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和其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造成交通事故、抗拒阻碍执法等从重处罚情节的证明材料。

 

⑹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8.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严格审查上述证据材料,据以认定行为人是否达到或超过醉酒标准、、是否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所驾车辆是否为机动车以及其他相关事实。

 

五、关于自首的认定

 

9.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主动报警或委托他人报警,未离开现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行为人已经知道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以自首论。

 

10.行为人因救护被害人而没有及时报警,在公安民警到达事故现场或医院后,主动如实供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基本犯罪事实,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可以以自首论。

 

六、关于刑事处罚

 

11.认定醉驾行为,应当严格把握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判断行为人的醉驾行为是否已经或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以认定其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12.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反映危险驾驶罪犯罪程度的主要因素,其驾驶的车辆种类、行驶的道路种类、行驶的路程、实际损害后果也是重要因素。同时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曾经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情况以及其他交通违法情况。


13.惩治醉驾犯罪,应当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醉酒驾驶汽车的,一般应当定罪处罚。对于醉酒程度较低、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害人谅解等情形的,可以从宽处罚。


14.在农村人员稀少、偏僻道路上醉酒驾驶摩托车,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未超过醉酒标准20%,且未发生事故,或者虽然发生交通事故但仅造成自伤后果或者财产损失在2000元以内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

15.公安机关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应当将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七、关于量刑

 

16.人民法院在对危险驾驶罪量刑时,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一个月,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被告人每增加血液酒精含量50mg/100ml,可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17.在血液酒精含量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可以增加拘役一个月幅度来调节基准刑:

⑴发生交通事故;

⑵所驾车辆为营运车辆;

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或抗拒检查;

⑷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道路、城市闹市区路段上驾车的;

⑸醉驾时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

⑹具有违法或犯罪前科;

⑺具有先前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⑻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18.在血量酒精含量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可以以减少拘役半个月来调节基准刑:

⑴被告人构成自首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

⑵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⑶其他可以酌定从轻的情节。


19.醉酒驾驶摩托车案件的量刑幅度可以依据上述标准,根据具体情形适当下调,以充分体现社会危害性大小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0.判处罚金一般应当与拘役刑期相对应,一个月刑期对应一千元罚金,同时要充分考虑被告人的家庭、经济等状况,综合评判后确定罚金刑的数额。

 

八、关于缓刑的适用

 

21.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较轻,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但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除外。


22.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或较大财产损失,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⑵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⑶血液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的;

⑷驾驶营运客车(公交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单位员工接送车、中(重型)货车、工程运输车等机动车的;

⑸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道路上驾驶的;

⑹逃避公安机关执法检查,或者阻碍检查但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⑺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3.对于摩托车醉驾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放宽缓刑的适用条件。

 

九、关于强制措施的适用

 

24.对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标准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对其可进行刑事传唤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并根据案情对其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


25.对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无法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决定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依法由公安机关执行。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传讯、开庭审判时不到案,或者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提请或者决定予以逮捕。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采取逮捕强制措施。但人民法院作出对被告人的拘役实刑判决后,可以视情对其决定逮捕。


26.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被告人逃跑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并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中止审理原因消失后,恢复审理。


27.对未予以羁押的被告人判处拘役应当收监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可以根据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将罪犯直接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予以收监执行。

 

十、关于快速办理程序

 

28.对于案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醉驾案件,公安机关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七日内侦查终结案件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情况特殊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时限。人民检察院一般按简易程序在七日内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简易程序在七日内审结。

 

十一、其他规定

 

29.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决定不起诉或定罪免于刑事处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的规定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


30.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中,要加强沟通协调,确保案件处理平稳、案件效果良好。


31.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通过案件的办理,利用巡回审判、集中审判等多种手段广泛开展法制宣传,针对重点地区、重点人群、重点时段进行针对的宣传教育以及预防和减少醉驾犯罪的发生。


32.本纪要下发之日起参照执行。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相应上级机关反映。如与新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的,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6年6月29日审议通过)


一、危险驾驶罪

……

【缓刑】


6.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综合考一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危险程度、损害后果等具体犯罪事实,以及赔偿损失情况、认罪悔罪表现等,确定是否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积极赔偿的;

(2)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3)醉酒程度较轻的;

(4)其他可以一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酒精含量达到24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2)组织追逐竞驶的;

(3)吸食毒品、服用麻醉药物的;

(4)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

(5)曾因危险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6)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7)逃避或者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8)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免处】


7.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好,且不具有本罪规定增加刑罚量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1)醉酒程度在100毫克//100毫升以下的初犯,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或者仅致本人受伤的;

(2)醉酒程度较轻,因急病救人、短距离移动车位、非路检原因主动放弃驾驶、隔夜醒酒后开车,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或者仅致本人受伤的;

(3)其他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津高法发〔2016〕71 号,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一、危险驾驶罪

……

(三)缓刑


危险驾驶罪的缓刑适用,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道路环境、危险程度、损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的;

(2)取得被害方谅解的;

(3)醉酒程度较轻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2)组织追逐竞驶的;

(3)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服用麻醉药物的;

(4)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

(5)曾因危险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6)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7)逃避或者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8)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四)免予刑事处罚


醉酒程度在10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系初犯,认罪、悔罪,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的,可以考虑免予刑事处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


(川高法[2017]60号,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一、危险驾驶罪

……

(三)缓刑


危险驾驶罪的缓刑适用,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道路环境、危险程度、损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2)组织追逐竞驶的;“刑法库”公众号

(3)吸食毒品、服用麻醉药物的;

(4)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

(5)曾因危险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6)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7)逃避或者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8)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

(9)其他不适用缓刑的。


(四)免予刑事处罚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1)醉酒程度在13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不具有下列情形的:

①无证、无牌照的;

②载人的;

③驾驶客运车辆、危险物品车辆的;

④发生交通事故,但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⑤交通要道和人群密集路段的;

⑥高速公路上驾驶的;

⑦暴力等手段抗拒查处的;

⑧曾受过刑事处罚或因醉驾受过行政处罚的;

⑨其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的。

(2)醉酒程度在15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系初犯,具有急救病人、短距离挪动车位、非路检原因主动放弃醉驾、隔夜醒酒后开车等情形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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