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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与女儿倒签的《房屋赠与协议》是否有效?-贵阳知名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04-06 10:49:08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争议焦点

(1)2009年11月5日,涉诉房屋产权由男方名下登记过户至男方、女儿名下并约定由男方、女儿共同共有。男方的签字是本人所签,女儿的签字是女儿本人所签。
(2)2009年11月25日,由男方、女儿共同共有过户登记至女儿名下,涉诉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女儿一人名下。男方的签字是女儿代签的。
(3)男方、女方作为赠与人、女儿作为受赠人在2010年1月6日曾经签订《房屋赠与协议》,双方约定的内容如下:“赠与人自愿将河南村房屋、顺义区x贰处房屋赠与受赠人女儿壹人,受赠人愿意接受,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赠与人与受赠人将于2009年11月4日共同到房屋地产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自产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成之日起,房屋归受赠人所有。本协议一式叁份,叁人各保留一张。”三方均是本人签字。女儿主张是倒签,涉案房屋名为买卖实为赠与。
(4)2015年5月11日,男方、女方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男方、女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涉诉房屋的权属分割并未涉及。
本案争议焦点为网签日期为2009年11月25日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否无效?
诉讼请求

   男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决确认2009年11月25日房产买卖合同无效〔一审庭审中,男方将前述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确认涉诉房屋的房屋交易档案中女儿作为出卖人、男方作为出卖人共有人、女儿作为买受人签订的网签日期为2009年11月25日、合同编号为C220502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案件受理费由女儿负担。

一审认定事实
      男方、女方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女儿系男方、女方之婚生女。
  2015年5月11日,男方、女方在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登记档案中保存的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载明主要内容如下:“……双方于1982年8月28日在顺义县结婚登记因双方感情不和,双方自愿离婚,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子女抚养:女儿已结婚生子,不存在抚养费。二、财产处理:现双方共有xxx号房屋一套,归女方,家中存款伍拾万元归女方归男方所有的无。双方无债权债务。三、其他协议:无其他协议。上述内容是我们双方经过慎重考虑反复协商,是真实无误的,我们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没有其它不同意见,我们保证执行并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男方将女儿作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受理后,依职权调取离婚登记档案、房屋登记档案,根据离婚登记档案、房屋登记档案显示,涉诉房屋购置于男方、女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登记档案显示,在男方、女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2005年8月25日,男方作为买受人、大龙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就涉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男方一次性付款490 678元购置涉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52.29平方米〕。2005年8月25日,大龙公司向男方开具了金额为490 678元的购房发票。2005年8月26日,涉诉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男方名下。此后,涉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发生过如下变更登记:(1)2009年11月5日,涉诉房屋产权由男方名下登记过户至男方、女儿名下并约定由男方、女儿共同共有;(2)2009年11月26日,由男方、女儿共同共有过户登记至女儿名下。涉诉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女儿一人名下,女儿持有的涉诉房屋产权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xxxxx号。
2015年5月11日,男方、女方在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男方、女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涉诉房屋的权属分割并未涉及。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通知女方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为了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涉诉房屋交易档案,房屋交易档案中包括如下《存量房屋买卖合同》:(1)男方作为出卖人、女儿作为买受人、男方作为买受人共有人签订网签日期显示为2009年11月4日、合同编号为C201193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女儿作为出卖人、男方作为出卖人共有人、女儿作为买受人签订网签日期显示为2009年11月25日、合同编号为C220502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分别解释说明前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背景及其原因,并要求双方如实答复法庭,在前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之外,双方就涉诉房屋是否签订过其他买卖协议或者其它涉及产权归属的书面协议?
女儿、女方指认,房屋交易档案中的两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仅仅是为了将涉诉产权过户登记至女儿名下,男方、女儿就涉诉房屋根本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采取前述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比通过赠与方式办理过户能够节省很多税费。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是男方、女方作为赠与人将涉诉房屋无偿赠与给女儿女儿。男方、女方作为赠与人、女儿作为受赠人在2010年1月6日曾经签订《房屋赠与协议》,双方约定的内容如下:“赠与人自愿将顺义区xx(以下简称河南村房屋)、顺义区x贰处房屋赠与受赠人女儿壹人,受赠人愿意接受,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赠与人与受赠人将于2009年11月4日共同到房屋地产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自产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成之日起,房屋归受赠人所有。本协议一式叁份,叁人各保留一张。”。
对于女方、女儿作为证据提交的《房屋赠与协议》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6日,但是,在协议文本内容中表述“赠与人与受赠人将于2009年11月4日共同到房屋地产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述落款日期与文本内容表述存在逻辑矛盾一节,女儿、女方当庭解释称,前述《房屋赠与协议》的协议文本是双方在房屋产权过户之前协商好的,在房屋产权实际过户后实际签订的协议,在签订协议时没有对文本内容进行修改。女方指认,前述《房屋赠与协议》除了男方、女方、女儿签字之外的协议文本内容是由女方执笔书写。
男方对女儿提交的前述《房屋赠与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的质证意见如下:男方不认可女方、女儿所述内容,是女儿以国家警察身份与女方恶意串通伪造的房屋赠与协议,并与房屋交易部门恶意串通,在男方没有到场签字的情况下制作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我方保留到检察机关举报的权利。两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均是照片的复印件,男方不认可两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赠与协议》的签字是男方本人所签,要求对女儿提交的《房屋赠与协议》以及房屋交易档案中的两份《存量房屋买卖协议》中的男方签字进行笔迹鉴定,这三份材料中男方的签字都是女儿利用其警察身份进行伪造的。
针对男方当庭提出的前述笔迹鉴定申请,女儿、女方当庭指认:(1)男方作为出卖人、女儿作为买受人、男方作为买受人共有人签订网签日期显示为2009年11月4日、合同编号为C201193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男方签字是男方本人所签,女儿的签字是女儿本人所签,因为当时要将房屋产权从男方单独所有变更成男方、女儿共同所有;(2)女儿作为出卖人、男方作为出卖人共有人、女儿作为买受人签订网签日期显示为2009年11月25日、合同编号为C220502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男方签字是女儿代签的,因为女儿当时与男方共同共有房屋,所以按照当时房屋交易要求是可以由女儿代签的。(3)《房屋赠与协议》中的男方、女儿、女方签字都是各人本人签署。(4)女方、女儿不同意男方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即使需要鉴定也只需要鉴定《房屋赠与协议》中男方的签字是否是男方本人所签即可。
一审庭审中,就在男方与女方签订的《协议离婚》中为何未涉及涉诉房屋的权属分割问题,双方各执一词。
男方解释称,是因为涉诉房屋当时是由男方及男方的母亲在实际居住使用,所以,男方与女方离婚时就没有提及涉诉房屋的权属分割问题。
女儿、女方不认可男方前述解释,并反驳称,涉诉房屋在男方与女方协议离婚之前已经赠与给女儿,并已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女儿一人名下,所以,在男方、女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中就没有涉及涉诉房屋。
针对男方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当庭释明:本案笔迹鉴定的范围首先限定于鉴定女儿作为证据提交的落款日期记载为“2010年元月6日”的《房屋赠与协议》中“男方”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若经鉴定前述《房屋赠与协议》中的“男方”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则房屋交易档案中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相关签名是否为男方本人所签不能否认《房屋赠与协议》的效力。
一审法院通过审判管理系统随机摇号的方式确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为笔迹鉴定的鉴定机构。鉴定费9300元系由男方预交。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姓名作为检索条件在办案系统中检索查询到男方涉及的之前的关联案件,与本案需要鉴定的《房屋赠与协议》形成时间较为接近的卷宗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义区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的(2016)京0113民初9065号原告杨某诉被告男方、女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卷宗内保存有2016年9月27日第二次开庭笔录。双方均对(2016)京0113民初9065号原告杨某诉被告男方、女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卷宗内保存的2016年9月27日第二次开庭笔录中男方的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同意将前述庭审笔录中的男方签名作为本案笔迹鉴定中的对比样本。
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2010年元月6日《房屋赠与协议》上“男方”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男方”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女儿、女方认可前述鉴定结论;男方不认可前述鉴定结论并要求重新鉴定,女儿、女方对男方要求重新鉴定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男方并未提交充分证明其要求重新鉴定的合理性、正当性与必要性。
一审另查一:2016年6月21日,杨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男方、女方诉至顺义区法院,该案案号为(2016)京0113民初9065号。
2016)京0113民初9065号一案中,该案原告杨某起诉称:2000年前后,杨某与朋友孙某至某别墅区办事时,经其介绍与男方认识。2004年,杨某在顺义区石园东区经营新月旺美容美发店,与男方再次相遇。因双方都喜爱品鉴字画及古董,故此成为朋友。因男方喜好收藏,经常向杨某借款称收购字画。因双方熟识,男方有时给杨某出具借条,有时不出具借条,但是从不主动偿还借款。2009年6月21日,双方经汇总,男方向杨某借款50万元。男方于当日向杨某出具借款总额借条一张,并将以往借条销毁。后此款经杨某多次催要,男方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至今。男方与女方系夫妻关系,故涉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杨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男方、女方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男方、女方共同承担。
2016)京0113民初9065号一案中,男方答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杨某与男方自2008年起存在不正当关系,并育有一女。三、杨某未向法院出具出借50万元的转账记录、收入证明和出借款项能力的证据。四、涉诉50万元杨某并没有实际交付给男方,故借条没有生效。五、本案杨某并不具备出借款项的能力,本案属于虚假诉讼,应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2016)京0113民初9065号一案中,女方答辩称:同意男方的答辩意见,补充两点:一、因为杨某与男方存在不正当关系,所以,无论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均与我无关;二、涉诉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杨某经常到我家中去闹,导致我的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导致我们夫妻最终离婚。杨某与男方之间的事情,我不知道也不愿意知道。
2016)京0113民初9065号案件卷宗内保存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男方、杨某于2010年4月7日育有一女。
一审另查二:经一审法院调取男方的婚姻登记档案,男方、杨某已于2019年8月23日在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中,现已查明,男方在与女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并与杨某育有一女,男方的前述行为严重背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严重违反家庭伦理道德,应予谴责。在此背景之下,女方对男方婚内出轨的行为有所察觉并在与男方协议离婚之前,与男方共同作为赠与人将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涉诉房屋赠与给婚生女女儿,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保存于涉诉房屋登记档案中的两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之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为办理《房屋赠与协议》涉及的涉诉房屋产权过户至女儿一人名下事宜所为,男方、女儿就涉诉房屋根本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双方就涉诉房屋存在的真实法律关系为房屋赠与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现已查明,男方、女方与女儿就涉诉房屋权属归属达成的真实意思就是将涉诉房屋赠与给女儿,并无不当,亦不违法。男方在其婚内出轨、对其与女方婚姻破裂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在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涉诉房屋赠与给婚生女女儿多年之后,要求确认涉诉房屋的房屋交易档案中女儿作为出卖人、男方作为出卖人共有人、女儿作为买受人签订的网签日期为2009年11月25日、合同编号为C220502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缺少起码的道义基础,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判决如下:驳回男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男方上诉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涉诉房屋房产是职工福利分房为公有制住房,女儿所提交的证据证明该涉诉房屋为从北京市大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支付全款购买,用以证明该房屋为商品房,但是女儿并未向男方出示此证据的原件,仅以复印件加以佐证,男方认为该份复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2.一审法院认定男方与女儿之间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错误。该份合同男方的签名并非本人所书写,即使男方与女儿所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有效,女儿也不能仅凭该协议将涉诉房屋过户登记到自己的名下。

3.一审没有正常审理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是《房屋赠与协议》。一审调取的证据不是本案重点,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女儿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男方的上诉意见。事实和理由:涉诉房屋是男方与女方婚姻存续期间赠与的女儿,是协商一致决定的。男方、女方、女儿于2010年1月6日签订了《房屋赠与协议》,该协议形成于2009年11月,是女方书写,男方、女方、女儿在协议补签的时间在房屋买卖之后。一审法院调取的房管部门的复印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是法院依职权调取而不是女儿提交。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和赠与合同有效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女方述称,同女儿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全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诉辩称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网签日期为2009年11月25日、合同编号为C220502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否无效。

首先,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涉案《房屋赠与协议》系男方本人所签。根据《房屋赠与协议》的约定,男方、女方作为赠与人将涉诉房屋和河南村房屋赠与女儿;虽然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010年1月6日,但该协议约定各方“将于”2009年11月4日共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该协议的实际形成时间应早于2009年11月4日;同时结合涉诉房屋产权人由男方变更为男方、女儿的网签时间,可与女儿、女方关于该协议系倒签的主张相互印证。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涉案2015年《离婚协议》中,仅约定xxx号房屋归女方,同时约定“归男方所有的无”;在签署《离婚协议》时,男方对涉案另外两处房屋即涉诉房屋和河南村房屋应属明知,在男方明知且该另两处房屋为重要财产的情况下,并未就其归属在《离婚协议》进行约定,更可印证《房屋赠与协议》的真实性,亦可证明直至2015年签订《离婚协议》时,男方认可并遵守《房屋赠与协议》的相关约定,故《房屋赠与协议》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男方、女方作出将涉诉房屋赠与女儿的意思表示后,涉诉房屋短时间内通过两次房屋买卖交易,产权人最终变更登记为女儿,该项事实与《房屋赠与协议》的约定相符,应属于《房屋赠与协议》的具体履行行为。因男方与女儿仅是通过房屋买卖的形式履行《房屋赠与协议》的约定,故该双方之间并不具有真实的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在双方虚伪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之下所隐藏的是赠与涉诉房屋的意思表示,根据本院前述认定,男方与女儿之间就涉诉房屋的赠与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不存在无效之情形。涉诉房屋的相关交易档案材料系一审法院自房屋管理部门所调取,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虽然女儿、女方认可网签日期为2009年11月25日、合同编号为C220502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男方的签名系由女儿代签,但并不违背男方将涉诉房屋赠与女儿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直至2015年签订《离婚协议》时,男方并未对此持有异议,涉诉房屋的赠与亦于2009年履行完毕,故现男方主张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明显有违诚信,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男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 (2021)京03民终19479号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威科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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