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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还一起生活,期间以一方名买的房算谁的?-贵阳婚姻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04-19 10:15:35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争议焦点





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以一方名义购买了房屋。双方未就该房屋以何种方式共有及各自享有的份额进行过约定,该房屋视为双方按各自出资份额共有。


诉讼请求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余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退还李某1的投资款96378元(其中购买住房的定金10000元、物业费及装修保证金5382元、装修费68396元,封阳台及安窗子的费用12600元)。  



一审查明



李某1与余某1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昆明市五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李某2,2015年2月3日,在江川县江城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

××××年××月××日,在玉溪市江川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李某3。

2021年3月4日,在元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离婚。离婚后,双方带着两个孩子仍在李某1购买的元江县同居生活。

2020年12月5日,李某1为购买元江县房屋支付了定金10000元,后由余某1于2021年3月7日与元江佳园明珠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价共计484894.80元,余某1出资474894.80元购买该套房屋,买受人是余某1。

2021年7月15日,李某1支付了元江县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及装修保证金等共计5382元。2021年7月21日,李某1与余某1共同办理了元江县房屋的接房手续。2021年8月7日,余某1同意李某1按出租方式装修元江县房屋后再对外出租共同收益,并由李某1与元江枫林装饰经营部签订《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自2021年8月7日至2021年10月7日,工期60天,包工包料,工程预算总价80000元。2021年8月10日,李某1支付了装修首付款40000元,2021年9月4日支付了门窗款12600元

2021年9月24日,李某1与余某1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余某1让李某1停止装修元江县房屋。2021年9月28日,经李某1与元江枫林装饰经营部结算,装修费共计68396元,李某1付清了装修尾款28396元,以上李某1共计支付各项费用96378元

2021年10月初,余某1带着儿子李某3搬出李某1与女儿李某2居住的元江县房屋,双方不再同居生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1与余某1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的同居行为虽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同居期间共同出资产生的收益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份额、所作贡献等公平合理予以分割

李某1与余某1在同居生活期间,余某1同意将其购买的元江县房屋交由李某1按出租方式装修,以后出租共同收益。装修后期二人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余某1让李某1停止装修,李某1停止装修后,对李某1已支付的各项费用96378元,余某1应予退还。李某1要求余某1退还投资款9637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余某1辩解李某1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装修其购买的房屋,给其造成损失,应由李某1自行承担后果,要求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李某1将其房屋恢复原状。以上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1投资款96378元。”



上诉意见



余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其明确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余某1支付李某1门窗款12600元;由余某1按40%的比例支付李某1装修款68396元及物业费、装修保证金5382元;余某1不支付李某1定金10000元。

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双方于2021年3月4日办理离婚手续,而李某12020年12月5日交纳的定金10000元,发生在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前,该1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由余某1赔付。

二、一审判决提到的共同出资不成立,认定事实不清。1.自选房、订房都是在李某1提出“我不同意就要和我离婚”这个前提下进行的,之后又借“假离婚”之名,利用余某1住房公积金购房。装修房屋更是在以牺牲家庭幸福逼迫的情况下余某1才极不情愿的说出“么你要装么就装嘛”,很明显此话是不同意李某1装修,却被李某1理解为同意装修,此话也被李某1在一审利用并且被法院作为了有效证据使用,忽视了“我被逼迫,假离婚之名这个前提。2.如果是共同出资合作关系,请哪家装修公司、装修合同内容以及装修图纸等内容,李某1都应该与余某1商量进行,但李某1没有与余某1商量,剥夺了余某1的知情权。因此,因装修合同产生的费用余某1不应承担。

三、一审所谓共同受益人的说法也是不合理的。双方同居期间房屋装修到一半,现无法收益也无法居住,不存在共同收益的说法。余某1的房屋要一家老小居住,现在客厅、厨房、阳台都没有了,卫生间却有七个,无法达到一家人生活居住的目的。不但不是收益,而且是障碍,恢复原状还需要付出30000元的费用,水电改造还需要5000元,一审判决把破坏后果认定为收益,根本原因是没有实事求是。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自从民法典实施以来就不应再适用物权法,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9条、第100条错误。

李某1答辩要求,驳回余某1的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余某1与李某1原系夫妻关系,2021年3月4日,双方已经通过合法形式办理了离婚手续,并非余某1所述的二人是为了买房假离婚。因双方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年龄还小,为了不影响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离婚后二人仍共同生活在一起。在同居期间,二人带着两个孩子共同居住在元江县。因二人及孩子已有房屋居住,所以二人决定将新购买的元江县装修成出租房,随后对外进行出租共同收益。余某1与李某1共同办理了接房手续,并由李某1支付了物业费及装修保证金等费用合计5382元。因余某1系某中的教师,其工作较忙,所以装修房屋由李某1负责。在装修之前,李某1根据双方商量的结果自行设计了一份装修图纸,经过反复修改后将装修方案确定下来。李某1通过余某1登录在电脑上的微信将装修图纸发送至李某1手机微信上,并由李某1拿出去打印。余某1登录在电脑上的微信与手机微信同步,因此,余某1已经收到李某1设计的装修图纸,且未提出任何异议。随后,李某1与元江枫林装饰经营部签订《装饰施工合同》,由元江枫林装饰经营部负责装修房屋。在装修期间,李某1每天下班之后及周末,就到现场进行监工,在长达一个多月的时间之内,每日如此。余某1与李某1共同生活在一起,在此期间余某1未对装修事宜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同意给予资金上的支持(有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印证)。一审法院结合李某1提供的证据及二人离婚后的居住情况,认定余某1同意李某1按照出租方式装修元江县后再对外出租共同收益,系认定事实清楚。余某1上诉称其不同意李某1的装修方案,但其并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上诉人余某1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元江县房屋,李某1于2020年12月5日支付定金10000元。之后,双方约定用余某1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该房屋,并由余某1以个人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某1已支付的订金抵作购房款。因购买案涉房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未实施,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9条、100条并无不当。

三、一审法院判决由余某1退还李某1投资款96378元,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余某1与李某1离婚后,二人共同居住在元江县,并非没有住所。双方在案涉房屋装修之前就因房子的用途发生过争吵,最后余某1同意该房屋用于出租(有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印证)。因此,装修案涉房屋的目的就是为了出租,并不是为了一家老小居住。因案涉房屋登记在余某1名下,余某1系装修的直接受益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余某1退还李某1的投资款96378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2021年3月4日,余某1与李某1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双方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女方没有怀孕。二、婚生女李某2由男方直接抚养;婚生男李某3由女方直接抚养,抚养期间,男女双方承担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包括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随时可以看望孩子。三、财产分割:双方认可婚后各自名下的财产各自所有,分开居住期间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同日,双方在元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离婚。李某1起诉时表示元江县房屋归余某1所有,并要求由余某1退还其投入案涉房屋相关款项。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余某1与李某1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以余某1名义购买了元江县房屋。购买房屋余某1出资474894.8元,李某1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装修费68396元、门窗款12600元、物业费及装修保证金5382元,而双方未就该房屋以何种方式共有及各自享有的份额进行过约定。因此,该房屋视为双方按各自出资份额共有。双方已分开生活,李某1起诉表示案涉房屋归余某1所有,并主张由余某1退还其已投入案涉房屋相关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支持李某1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余某1上诉提出李某1支付定金10000元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款项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不应由其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李某1。经审查,该定金虽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但因双方《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财产分割:双方认可婚后各自名下的财产各自所有,分开居住期间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因此,余某1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李某1定金10000元理由不充分,二审不予支持。

余某1上诉提出案涉房屋的装修其是被李某1逼迫的,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余某1上诉主张应由其按40%的比例支付李某1装修款68396元及物业费、装修保证金5382元理由不充分,二审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 (2022)云04民终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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