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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一方的快手账号能分割吗?-贵阳知名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06-21 15:25:29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争议焦点

       上诉人主张分割快手账号财产价值50万元人民币的问题。

       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评估申请书,要求对涉案两个快手账号进行评估,因涉案快手账号系被上诉人身份信息注册,加之快手账号具有很强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快手账号的收入来源于粉丝打赏、直播带货、商业演出等,离开被上诉人的参与和投入将不能产生经济效益,故涉案快手账号本身不具备任何经济价值,故为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上诉人主张对该两个快手账号进行评估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诉讼请求
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决双方所生长女吴某1由原告抚养,长子吴某2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2.共同财产五菱宏光面包车归原告所有,丰田轿车归被告所有,丰田轿车按揭款由被告负担;
3.共同债务28480.00元由被告偿还。
一审查明

姬某与吴某于200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同居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吴某2,2009年1月23日出生;长女吴某1,2013年7月22日出生。

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双方在同居期间,共有财产有于2020年1月首付51000.00元按每月3850.00元按揭款按揭的一辆价值16万余元CHL丰田轿车。

在诉讼过程中,经征求双方年满八周岁以上子女吴某2的意见,吴某2愿随父即吴某生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姬某与吴某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而以夫妻名义同居,其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关于双方所生未成年子女吴某2、吴某1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二款“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经征求双方年满八周岁以上子女吴某2的意见,吴某2愿随父即吴某生活,故应由姬某抚养吴某1、吴某抚养吴某2,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为宜,对姬某请求双方所生长女吴某1由姬某抚养,长子吴某2由吴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双方在同居期间,共有财产有于2020年1月按揭的一辆价值16万余元的CHL丰田轿车,现由吴某使用,应归吴某所有为宜,对姬某请求丰田轿车归吴某所有、按揭款由吴某负担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姬某请求分割共有财产五菱宏光面包车、共同债务28480.00元由吴某偿还的主张,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姬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五菱宏光面包车、债务真实存在,故不予支持。
吴某主张姬某应支付自己医治姬某父亲的费用25万元和支付自己炒红姬某的费用、按现在姬某拥有的100万粉丝每个粉丝5元计算共500万元,姬某应支付250万元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吴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姬某与吴某所生子女吴某2由吴某抚养,吴某1由姬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二、双方共有财产一辆CHL丰田轿车归吴某所有,按揭款由吴某支付;三、驳回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吴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吴某2、吴某1由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2、改判双方共有的CHL丰田轿车归被上诉人所有,按揭款由被上诉人支付,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已付车款人民币4万元;3、改判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支付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运营管理的快手账号财产将价值份额人民币50万元(具体以评估鉴定后价值为准);4、改判由被上诉人将其名下银行卡内双方共有存款15万元支付给上诉人(具体数额待查明被上诉人账户所有资金信息后);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一方未如实向一审法院陈述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隐瞒了真实的财产状况,导致遗漏了双方关键共有财产,一审对双方共同财产快手账号的价值认定和处理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经营的的两个快手账号拥有粉丝共计约为100万人,被上诉人上传至该两个快手账号的视频均是上诉人参与拍摄、剪接、制作,后该两个快手账号通过粉丝打赏、直播带货等方式陆续获得收入上百万元,这两个快手账号属于新时代网络背景下的新生财产形态,应当认定为具有财产属性价值的成果,属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应按照共同财产进行分配;
2、双方同居期间,通过粉丝打赏、直播带货、商业演出等获得一定经济收入,该部分资金由被上诉人提现到自己银行卡内,上诉人初步了解大约金额为30万元左右(具体数额以被上诉人账户内实际存款数额为准),被上诉人应当分一半给上诉人;
3、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丰田轿车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截止至目前已支付首付款和按揭款10万元左右,因该车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如若判决归上诉人所有,不利于上诉人后期办理相关手续等,结合车辆贬值情况,上诉人主张车辆归被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4万元较为妥当;
4、双方同居生育的两个孩子一直和上诉人一起生活,从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两个孩子应当由上诉人抚养较为适宜,由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希望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姬某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如下:1、涉案两个快手账号系答辩人自己身份信息注册,由答辩人控制和管理,开始时上诉人帮忙拍摄过,但视频的创意、表演、剪辑发布等完全由答辩人独立完成,答辩人开始直播以后,上诉人就没有再帮忙了。同时,快手账号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并非法律规定可以分割的财产,虽然快手账号运营能够产生收益,但是需要答辩人投入时间和精力,离开答辩人的运营和管理,该账号本身就不再具备经济收益,也无法转让获利,所以不能以粉丝数量来衡量账号价值,更不可能通过评估来明确账号价值,上诉人以粉丝数量作为分割财产依据明显无法律依据;
2、一审判决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两个子女各自抚养一个,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3、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主张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CHL丰田轿车归被上诉人所有,按揭款由被上诉人偿还,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4万元的上诉主张;
4、上诉人主张分割答辩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何某、龙某出庭作证。
证人何某证实:其与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认识,有时候一起拍视频上传到快手软件,期间一起拍摄过两三次,上诉人参与拍摄、修剪图片等工作。
上诉人对证人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属实,能够证实上诉人参与涉案快手账号经营管理,应当视为双方共同付出劳动形成的财产,涉案快手账号应作为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人只是证实了上诉人偶尔参与拍摄视频,并不能认定上诉人参与管理经营快手账号,证人证言达不到对方证明目的。
证人龙某证实:大概在2018年的时候,上诉人帮我和被上诉人拍摄视频上传到快手软件。
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属实,能够证实上诉人参与涉案快手账号运营管理,涉案快手账号作为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
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证人只证明了上诉人参与帮忙拍摄视频,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快手账号形成有贡献,不能认定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本院对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分析认定:该两位证人只能证实上诉人曾经参与过拍摄视频上传到快手软件,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参与管理运营快手账号,加之该快手账号系被上诉人身份信息注册,故证人证言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评估申请书,要求对涉案两个快手账号进行评估,因涉案快手账号系被上诉人身份信息注册,加之快手账号具有很强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快手账号的收入来源于粉丝打赏、直播带货、商业演出等,离开被上诉人的参与和投入将不能产生经济效益,故涉案快手账号本身不具备任何经济价值,故为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上诉人主张对该两个快手账号进行评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以被上诉人身份信息注册的“蓝蝴蝶允儿”的快手账号已经被封号,并已被快手管理后台永久性关闭直播权限。同时经本院询问,被上诉人同意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丰田轿车归其所有,车辆按揭款由被上诉人偿还,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人民币4万元。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主张抚养双方同居期间生育子女吴某2、吴某1,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2、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CHL丰田轿车如何分割;3、上诉人主张分割快手账号财产价值50万元人民币及被上诉人姬某名下银行存款15万元人民币的上诉主张是否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抚养双方同居期间生育子女吴某2、吴某1,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经查,双方同居期间生育子女吴某2、吴某1,本案双方已分居半年,在分居之前吴某2、吴某1随双方当事人一起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二款“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一审中,经询问吴某2愿意随上诉人一起生活,故一审将吴某2明确由上诉人抚养,将吴某1明确由被上诉人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某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CHL丰田轿车如何分割的问题。本案上诉人主张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CHL丰田轿车归被上诉人所有,剩余按揭款由被上诉人偿还,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4万元的上诉主张,在二审中,经本院询问,被上诉人姬某同意上诉人分配主张,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处分,加之涉案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姬某名下,也便于对涉案车辆进行管理,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分割快手账号财产价值50万元人民币及被上诉人姬某名下银行存款15万元人民币的上诉主张是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快手账号系姬某身份信息注册登记,因快手账号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快手账号的收入来源于粉丝打赏、直播带货、商业演出等,离开被上诉人的参与和投入将不能产生经济效益,故涉案快手账号本身并不具备经济价值。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姬某名下银行存款具体金额,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吴某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1民初718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姬某与吴某所生子女吴某2由吴某抚养,吴某1由姬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驳回姬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1民初7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双方共有财产一辆CHL轿车归吴某所有,按揭款由吴某支付”。
三、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CHL丰田轿车归被上诉人姬某所有,该车辆剩余按揭款由姬某偿还,由被上诉人姬某支付上诉人吴某人民币4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吴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案号: (2021)黔05民终14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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