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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性骚扰的方式不限于肢体行为,不当的具有性暗示的言语也可以构成-贵阳专业律师事务所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06-21 15:27:49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依该规定,实施性骚扰的方式不限于肢体行为,不当的具有性暗示的言语也可以构成性骚扰。

本案中,林某于事发日凌晨1:22分向黄某发送短信,短信内容语言轻佻,并于当日凌晨4时左右进入黄某休息的房间,对黄某说的话语言轻佻,含有不当的性暗示。

结合上述事实,二审法院认为,尽管在本案中对于林某是否实施肢体性骚扰的事实除黄某的陈述之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因而难以在法律上予以认定,但对于林某的语言,可以认定已构成性骚扰。对他人实施性骚扰,属于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诉讼请求
黄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
1.判令林某赔偿黄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6,605.11元;
2.诉讼费由林某负担。
一审查明

2021年5月7日1:22分,林某向黄某发送内容为“门开了,不怕我进来哈哈”的短信,凌晨4时左右,林某到黄某休息的房间,惊醒了黄某,林某说了“老师皮肤这么白,挺招人喜欢”的话。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林某对其实施了性骚扰行为,黄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遂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上诉人黄某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黄某一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黄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
1.林某在2021年5月7日凌晨1时22分向黄某发送的短信中具有性暗示,且其在凌晨4时许进入黄某休息的房间,并且说了“老师皮肤这么白,挺招人喜欢”的类似诱逼,这些事实已经足以证明林某的性骚扰行为;
2.本案即使缺少直接证据证明林某在黄某休息的房间内实施了抓手、强迫亲吻等性骚扰行为,林某之前所发的短信及在进入房间后的言语都已构成性骚扰;
3.一审法院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的规定判决本案,系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依该规定,实施性骚扰的方式不限于肢体行为,不当的具有性暗示的言语也可以构成性骚扰

本案中,林某于事发日凌晨1:22分向黄某发送短信,短信内容语言轻佻,并于当日凌晨4时左右进入黄某休息的房间,对黄某说的话语言轻佻,含有不当的性暗示。

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尽管在本案中对于林某是否实施肢体性骚扰的事实除黄某的陈述之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因而难以在法律上予以认定,但对于林某的语言,可以认定已构成性骚扰。对他人实施性骚扰,属于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考虑到言语的骚扰程度较轻,结合本案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对于黄某诉讼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5,000元。黄某所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心理治疗费、药物治疗费、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这些费用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内容,因本案中并不涉及人身损害,故对黄某这些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虽查明事实清楚,但对事实的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2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

二、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号: (2021)赣11民终2238号  裁判文书网公开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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