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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交警败诉!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0条第一款规定扣留机动车,适用法律错误!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5-08-06 12:04:52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裁判观点】

 

 

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身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被告XXXXXX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编号141101300020318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扣留机动车,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文书】

 

山西省某人民法院

2025)晋1124行初93

 

原告吴某。

被告XXXXXX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

负责人问某。

出庭负责人问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XXXXXX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行政强制措施一案,本院于2025415日立案后,于20254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5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被告XXXXXX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庭负责人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XX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25326日作出编号:141101300020318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

 

原告诉称,202468238分许,原告驾驶晋xxxx**二轮摩托车途经五一街时,因涉嫌饮酒驾驶、未携带驾驶证被XXXXXX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查获,在没有法定两名以上民警在场的情况下,被告查看了原告电子驾驶证,并对原告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进行吹气测试,原告配合吹气结果显示为36mg/100ml,原告当场对吹气结果表示质疑,要求查看酒精测试仪检验合格证书,并要求抽血检测,被告民警未听取原告陈述、申辩,在只有一名民警在场的情况下开具了编号为141101300020107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扣留原告二轮摩托车。原告不服,向某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被告作出的强制措施。原告向某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原告败诉。原告提起上诉,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原告胜诉,并要求被告于判决生效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2025326日,被告在未发现新的违法事实,也未能纠正之前程序违法的情况下,适用错误的法律依据,以相同的理由重新对原告作出编号141101300020318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继续扣留原告机动车。原告认为,在现场对原告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作出《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以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等一系列程序中,均由郭某一名民警进行,并伪造《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某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审批表》等一系列法律文书的签名,试图掩盖单警执法的违法事实,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在之前相关行政诉讼中均予以承认,并被某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应认定被告违法。被告在对原告重新作出处理时,对原告进行重新询问并作出询问笔录,但该询问笔录除了原告拒绝回答外没有记录原告所说的一句话,未有实质性内容。被告未能也无法纠正202468日晚现场单警执法的一系列严重程序违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违法取得的证据依法应当排除,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存在酒驾的违法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电子驾驶证与纸质驾驶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当晚已经给被告出示过电子驾驶证,被告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为由作出编号141101300020318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扣留机动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事实认定不清,执法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在无新的违法事实且未能对原违法的执法程序进行有效纠正的情况下,依然适用同样错误的法律条款作出与之前被法院依法撤销的完全相同的行政行为,属于典型的滥用行政权,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政府公信力。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141101300020318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责令被告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对原告重新作出处理;2.返回所扣留原告机动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山西省XXXXXX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一份、XXXXXX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某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证实被诉该行政行为。

 

被告XXXXXX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辩称,2024682308分许,吴某驾驶晋xxxx**二轮摩托车,被XXXXXX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吴某呼气酒精含量为36mg/100ml。原告吴某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执勤民警问某、李某、高某、郭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开具了编号141101300020107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原告吴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某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编号141101300020107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2025326日,被告办案民警郭某、高某将吴某传唤至办案区,对吴某重新制作了询问笔录,作出编号1411013000203186强制措施凭证,办案民警告知了原告吴某享有的权利及义务,原告吴某拒绝回答问题并拒绝在询问笔录以及强制措施凭证等手续中签名。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到,在执法过程中确定有两名具有执法资格的执法民警进行执法,根据原告吴某酒驾事实,依法制作询问笔录、开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之前的庭审中,原告对自己酒驾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民警在搜集、查证原告酒后驾驶机动车时符合法律规定,从相关音、视频资料中可印证原告酒驾并逃逸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五条规定,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上述规定,要求驾驶人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接受非现场违法处理时,可以出示电子驾驶证,但对累积记分满分、一般程序处理以及需要暂扣、吊销驾驶证的,仍需要携带纸质驾驶证,按照现行规定办理。原告吴某并未携带驾驶证,也未出示电子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一次性记满12分,需暂扣驾驶证6个月,被告在原告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未随身携带驾驶证而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立案审批、向原告表明身份,告知其违法事实、执法依据及救济途径,听取其陈述申辩等全部法定程序,按照规定告知其行政处罚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交付原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程序正当。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XXXXXX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高某、郭某人民警察证,证实执法主体适格;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作出扣留原告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已经批准,程序合法;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结果单,证实原告经检测酒精含量为36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询问笔录、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实原告饮酒时间与驾驶机动车时间,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证书、计量授权证书,证实酒精测试仪符合国家质量检验标准;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证实原告存在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以及执勤民警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全过程,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当晚查处酒驾时所有手续,证实依据中院判决所有已撤销的手续。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XXXXXX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提交的证据提出,呼气酒精检测只有郭某一人,询问笔录也是郭某一人询问的,询问的时候高某进去了一下就走了,高某笔录上也没有签字,上一次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签名的是郭某、李某,而这次被告答辩中的办案民警是郭某、高某。这两个证据证实高某不是办案民警。写的是李某,又称是高某互相矛盾,只能证明是假的。中院审理中,被告自认高某未参与涉案查处酒驾现场执法,李某未参与对原告酒精呼气检测及询问,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被告XXXXXX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这些是上次诉讼提交的证据,已经被中院撤销了,本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系根据新的笔录以及原告违法酒驾的事实重新作出。对这些证据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2468日,被告XXXXXX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在某离石区五一街开展酒醉驾查处工作,当晚2308分许,发现原告在距离执勤点100米处不基不堡汉堡店门口弃车逃跑,为了预防违法犯罪的发生,被告执勤民辅警追上并控制了原告吴某。原告吴某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为逃避酒驾查处遂弃车逃跑,且原告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被告民警将原告带回办案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值为36mg/100ml,原告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办案人员询问,原告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上签署无异议、签名加按手印。对原告酒精测试所用的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德州市产品质量标准研究院检定为合格设备,且在有效期内。案涉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处为一大队正式民警问某、郭某,一大队认定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为原告开具了编号1411013000201073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原告不服,提出复议,被告市人民政府于2024822日作出的吕政复决字〔2024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一大队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维持一大队作出的编号1411013000201073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某院于20241112日作出行政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227日作出行政判决书,撤销山西省某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判决内容为撤销被上诉人XXXXXX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202468日作出的编号为141101300020107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撤销被上诉人某人民政府于2024822日作出的吕政复决字〔2024122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上诉人XXXXXX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被告XXXXXX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经过询问、审批,于2025326日作出编号141101300020318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安全管理工作。XXXXXX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依法行使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职责和管理权限,被告主体适格。

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身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被告XXXXXX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编号141101300020318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扣留机动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XXXXXX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编号141101300020318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二、责令被告XXXXXX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XXXX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探秀

人民陪审员  孙二艳

人民陪审员  燕肖红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淑艳

书 记 员  乔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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