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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起诉抚养权被告未提出反诉,法院判孩子由被告抚养超诉请范围吗?-贵阳专业律师事务所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11-11 10:13:02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裁判要旨

男方起诉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女方虽未提出反诉但其作为孩子之母,对孩子负有抚养义务,法院判决由女方抚养孩子、男方支付抚养费,并未超出男方的诉请范围。

诉讼请求
甘某(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决非婚生小孩蒋某1归甘某抚养教育,由蒋某(女)承担一部分抚养费;
2.判决长沙市雨花字第715256169号产权证的房产归甘某所有;
3.判决蒋某返还以甘某名义登记的房产证;
4.判决蒋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5.诉讼费用由蒋某承担。
一审查明

甘某与案外人夏某系夫妻,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甘某与蒋某(当时系离异,但对甘某已婚状况知情)建立了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于2011年年底开始同居。

2013年1月6日,甘某、蒋某共同作为买受人(约定各自占份额50%)与湖南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一套位于长沙县住房,房屋建筑面积为88.36平方米,购房总价为366345元。其中,首付款116345元系甘某、蒋某共同出资支付(各自具体的出资数额不详),余款250000元系甘某、蒋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共同按揭贷款支付,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于2013年5月2日发放,之后一直由甘某按月偿还,至2021年9月2日止,甘某共计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79645.6元,欠贷款本金179186.85元未偿还。

2014年5月份,甘某出资对前述房屋进行了装修、购置了家具家电,共计花费179000元。

2015年12月2日,甘某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证书,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9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甘某,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共有人蒋某占份额50%。

2018年初,蒋某怀孕,为体现对腹中胎儿的保障,甘某将前述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蒋某,并手写了一份《房屋产权受权声明书》,载明:“本人甘某(附身份证号码)自愿将在长沙市房产,即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9号产权(编号02552236)受权给蒋某(附身份证号码)全权处理。该产权作为蒋某三个子女的抚养求学就业之急需的保障,此声明书和房产证原件一起使用有效,有效期十八年,立字为据,特证声明!声明人:甘某2018年3月28日”

××××年××月××日,蒋某生育了一名女孩,取名蒋某1。该次生产,蒋某、蒋某1均有住院,期间共计花费了102350.48元,其中甘某支付了7万余元,其余则由蒋某支付。因生育蒋某1,甘某出资30000元交纳了社会抚养费。蒋某1出生后,一直随蒋某共同生活,甘某每月支付2000元的抚养费直至2021年6月份,蒋某则出资为蒋某1购买了商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及一些日常开支,现蒋某1在读幼儿园。

2019年3月4日和5日,蒋某分别对甘某微信转账20000元和10000元。甘某则在2019年2月至3月间,共计向蒋某微信转账48000元。

2020年8、9月份,甘某、蒋某结束同居关系。

另查明,甘某与其妻子夏某育有一子,现已成年。蒋某在与甘某共同生育蒋某1之前,已育有两个小孩,现都还是在校学生。

案涉的房屋现由甘某居住使用,蒋某自己另有住房。

关于工作和收入,甘某与蒋某都各有工作,收入都在10万元左右。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甘某、蒋某违反婚姻法规定,在甘某有配偶的情况下同居(蒋某对甘某已婚状况亦知情),法院对此予以批评训诫。甘某、蒋某在非法同居期间生育了小孩,非婚生子的权益应依法得到保障。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非婚生小孩蒋某1宜继续由蒋某抚养教育,由甘某支付抚养费。根据本地消费实际、甘某的收入状况及既往支付抚养费的情况,宜由甘某继续按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蒋某1成年时止
关于案涉的房屋,该房屋系甘某、蒋某共同出资购置,登记为甘某、蒋某等额按份共有,虽甘某在房屋装修及贷款偿还方面投入更多,但案涉房屋现仍有贷款未还清,双方最终对房屋的投入尚未确定,甘某要求变更现有的权属登记并确认房屋归其一人所有缺乏事实基础,双方可待该房屋的投入事宜确定后再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甘某诉请返还产权证的问题,依据《房屋产权受权声明书》的记载,该证件系甘某为保障小孩成长而自愿交给蒋某持有,甘某现要求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
一、非婚生小孩蒋某1由蒋某抚养,甘某2021年7月起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直至蒋某1年满18周岁时止(此款每半年支付一次),甘某对蒋某1有探望权(具体行使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二、驳回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甘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在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对甘某的诉请“不予处理”,严重违背“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这一法律原则。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的首付款116345元系甘某、蒋某共同出资支付(各自具体的出资数额不详),并以此为由不予处理,违背“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原则。甘某已经提交了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发票凭证等充足的证据证实,案涉房屋系甘某以自有资金购买,案涉房屋的装修、还贷、物业费等也是甘某支付的。蒋某并未提交房屋是共同购买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房屋购买之时,蒋某并无富余资金支付案涉房屋的首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一审法院并未严格遵循这一规定,而是以“不予处理”的方式拒绝裁判,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浪费了司法资源,对甘某的配偶(案外人夏某)而言,则明显是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

2.一审法院作出的第一个判项属于超出诉请范围,严重违背民事诉讼法“不诉不理”的立法原则。在蒋某并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行作出婚生小孩蒋某1由蒋某抚养,甘某2021年……支付2000元抚养费的判决,已经超出了甘某的诉请范围。关于抚养费2000元/月过高,甘某已经超过51岁,已经面临退休等现实情况,退休后收入将大幅减少,2000元/月对其而言明显过高。

蒋某辩称,非婚生女儿自出生一直是其抚养,每月开支远不止2000元,且甘某也未按时按月支付生活费。案涉房屋的房贷蒋某未出过钱,但房屋所在地在长沙,应由房屋所在地处理纠纷。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非婚生子女蒋某2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确定;2.蒋某应否将案涉房屋转让给甘某,案涉房屋产权证应否返还给甘某。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虽然蒋某并未主张非婚生子女蒋某1交由其抚养,但蒋某作为蒋某1之母,其对蒋某1负有抚养义务,一审法院结合非婚生子女蒋某1自出生后,一直跟随蒋某共同生活的事实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判决非婚生小孩蒋某1由蒋某抚养,由甘某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甘某主张蒋某2交由其抚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蒋某有不宜抚养蒋某1,或是其经济状况不足以支付相应抚养费用等的情形,该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非婚生子女蒋某1出生后,一直随蒋某共同生活,甘某每月支付2000元的抚养费直至2021年6月份,一审法院基于此,判决甘某继续按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其成年时止亦无不当。
关于焦点2.案涉房屋系甘某与蒋某非法同居期间共同购买,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虽为甘某,但蒋某系与其各占50%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因案涉房屋尚有贷款未偿还、房屋现值未进行评估,价值不能确定,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告知待该房屋的投入事宜确定后再另行主张并无不妥。因案涉房屋暂未处理,且甘某向蒋某出具的《房屋产权受权声明书》表明案涉房屋产权证系其为保障孩子成长而自愿向蒋某交付,现甘某要求蒋某返还案涉房屋产权证亦无据可依。综上,甘某关于案涉房屋应由其一人所有、蒋某应变更现有房屋权属登记、返还案涉房屋产权证的相关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湘06民终1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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