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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不是被执行人的遗产,不能强制执行-贵阳资深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12-17 10:10:34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裁判要旨

一次性抚恤金是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由单位或社保机构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近亲属的,有明确的人身属性。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就一次性抚恤金的性质而言,该费用并不是死者生前或者死亡时原本就有的财产,因而,一次性抚恤金并不属于遗产范畴。
丧葬费是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的一种经济帮助,用于解决死者家属在殡葬花销时所遇到的实际困难。
综上,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不能成为被执行人的遗产而被强制执行。
诉讼请求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确认(2019)鲁0705执1112号执行案中被执行人孙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账户6227********中孙某某去世后的丧葬费1000元、抚恤金67870元不是被执行人遗产,应属孙某所有;
2.终止(2019)鲁0705执1112号执行案件对账户中的68870元款项的执行;
3.解除(2019)鲁0705执1112号执行案件对该账户中的68870元款项的冻结,将款项返还孙某
4.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
一审查明 
法院执行王某与孙某某买卖钢材欠款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冻结孙某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27××××6731账户。
另查明,2016年11月18日,孙某某与其妻子离婚,孙某是孙某某女儿。孙某某于2020年11月9日死亡。
2020年12月24日,潍坊市社会保险中心出具证明,内容为:孙某某,身份证号码37070219********,潍坊市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人事代理退休职工,去世后发放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抚恤金67870元、养老个人账户余额25475.95元,合计94345.95元,已于2020年12月份发放至其建设银行,卡号为6227********的银行卡。
后孙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社保中心向孙某某账户发放的丧葬费1000元和一次性抚恤金67870元系给死者亲属的,不是被执行人的遗产为由,要求解除对上述款项的冻结。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鲁0705执异43号执行裁定,依法驳回了孙某的异议。
后孙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某对社保中心向孙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27××××6731账户发放的丧葬费1000元和一次性抚恤金67870元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次性抚恤金是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由单位或社保机构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近亲属的,有明确的人身属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就一次性抚恤金的性质而言,该费用并不是死者生前或者死亡时原本就有的财产,因而,一次性抚恤金并不属于遗产范畴。丧葬费是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的一种经济帮助,用于解决死者家属在殡葬花销时所遇到的实际困难。综上,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不能成为被执行人的遗产而被强制执行。
本案中,孙某提供的潍坊市社会保险中心证明能够证实孙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27××××6731账户中的费用包含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抚恤金67870元,故孙某对上述款项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王某主张孙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账户6227********中丧葬费1000元、抚恤金67870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孙某主张解除对案涉款项冻结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如下:
一、不得执行孙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27××××6731账户中的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抚恤金67870元,合计68870元;
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王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潍坊市社保中心证明就能够证实孙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中的费用包含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抚恤金67870元,被上诉人对上述款项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明显事实认定错误。
1、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供的潍坊市社保中心转账至孙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的转账流水。一审仅凭潍坊市社保中心证明就草率认定孙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中的费用包含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抚恤金67870元,故被上诉人对上述款项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明显不当。
2、即便被上诉人提供的潍坊市社保中心的证明能够证明该丧葬费、抚恤金已发放至孙某某该建设银行账户,但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银行账户的款项包含丧葬费及抚恤金,故被上诉人对孙某某建设银行的款项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关于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案诉争执行案件中涉及的是被执行人孙某某名下的建设银行卡账户,其在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是孙某某,故该账户中的银行存款权利人属于孙某某,而非孙某。
另,银行存款系特殊种类物,占有即所有。在潍坊市社保中心其将款项汇入到孙某某银行账户时,该银行存款即为孙某某所有。一审在对此毫无评述的情况下,径自认定孙某对孙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账户6227********的存款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实属不当。
二、上诉人申请执行孙某某的判决债务时查封了登记在孙某某名下位于奎文区虞河路2139号东方××小区××号楼××单元××室,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孙某某在具备偿还涉案债务能力的情况下,与案外人李某自愿协议离婚并分割财产,在没有合理、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划给案外人李某所有,系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现该房产登记在案外人李某名下并由其与孙某实际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孙某作为孙某某的遗产继承人,应当承当责任。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申请法变更孙某、案外人李某为(2019)鲁0705执111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综上,一审认定孙某对孙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账户6227********的存款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明显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孙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潍坊市奎文区执行裁定书一份。主张上诉人申请执行孙某某判决债务时查封了登记在其名下的东方太阳城小区XX号X单元XXX室,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产由案外人李某及被上诉人孙某实际居住,被上诉人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孙某、案外人李某系2019鲁07**执1112号的案件被执行人。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建设银行的款项是孙某某遗产,不能依据该执行裁定书执行孙某的个人财产。该裁定书涉案的房产,在案外人李某名下被上诉人无该遗产的份额。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某对社保中心向孙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27××××6731账户发放的丧葬费1000元和一次性抚恤金67870元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法律规定,一次性抚恤金是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由单位或社保机构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近亲属的,有明确的人身属性。丧葬费是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的一种经济帮助,用于解决死者家属在殡葬花销时所遇到的实际困难。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不能成为被执行人的遗产而被强制执行。
本案中,孙某提供的潍坊市社会保险中心证明能够证实孙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27××××6731账户中的费用包含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抚恤金67870元,故一审认定孙某对上述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鲁07民终94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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