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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去世后欠其姐姐的钱,谁来还?-贵阳专业律师事务所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04-12 15:39:44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裁判要旨

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诉讼请求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女方向原告偿还借款323,000元;
2、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被告女方与案外人男方(2019年3月1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2006年10月16日出生),另两被告系男方父母;原告系男方的姐姐。

2011年9月20日,原告丈夫向男方转款31万元,转款摘要记载为买车。当日,盛京银行(沈阳市苏家屯支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显示电汇申请人原告丈夫,收款人男方,用途买车,并有女方的签名(女方否认签字系其书写,申请笔迹鉴定后于2022年9月27日以不负有举证责任为由撤回了鉴定申请)。

另于2019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女方通过微信通话,确认女方尚欠原告323,000元(35万元-2.7万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微信记录等证据,可证明男方为买车向原告借款属实,原告向被告女方索要欠款时,女方在微信中对借款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现因男方去世,原告依据“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向女方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因女方于2019年10月14日向原告偿还欠款5,000元,故本案原告诉求因被告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而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女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23,000元。

上诉意见

女方上诉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审认为“……原告向被告女方索要欠款时,被告女方在微信中对借款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现因男方去世,原告依据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向被告女方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此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案涉借款是原告丈夫转给男方(已去世)个人的,未用于共同生产、生活。上诉人在微信中所述的是买车借款23万元,亦与原告主张的31万元不符,且原告提交的盛京银行业务结算书中的上诉人签名并非本人所书写。一审过程中,原告未就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举证,故该签名的真实性不应认可,不能认为2011年9月20日原告丈夫向男方转款时,上诉人女方在现场并在当时对此事知情,属夫妻共同债务。
上诉人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中的表述模糊,其在微信中的回复仅是对男方个人生前债务的确认,还款亦是出于亲情考虑,不能仅因上诉人替男方还过钱,就确认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是男方的个人债务,应由全部继承人在各自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恳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原告一审提交的盛京银行电子对账单、结算业务申请书、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已经充分证明:女方与其丈夫男方(己去世)共同经营校车业务,共同向原告借款购买校车。一审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认定上述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令上诉人对其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2、一审中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双方己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进行了详细的对账,包含了多段的语音及文字,上诉人关于欠款金额的表述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该证据己充分证明案涉欠款的形或过程及最终金额。上诉人仅以31万、23万两个片面的数字来否认欠款金额,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3、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曾经申请对原告提交的盛京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亦委托市中院选取鉴定机构,而上诉人在此过程中无故提出撤回鉴定申请,应当视为其对该组证据真实性的认可。上诉人主张《结算业务申请书》中的签名并非由其所书写,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4、上诉人主张其在微信中的回复仅是对男方个人债务的确认,还款亦是出于亲情考虑,这显然不合常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任意一方的法定义务,同时男方的遗产并未进行法定继承程序,仍然由上诉人实际控制并使用。因此,由被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原告、男方父母、女儿未另行提交二审参诉意见。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被上诉人原告一审主张其丈夫于2011年9月20日向案外人男方(女方丈夫,后过世)转款31万元;原告与女方另于2019年10月14日通过微信通话,确认女方欠原告323,000元。就前述事实,原告一审提举了2011年9月20日盛京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2019年10月14日微信语音转文字截图等证据,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显示当日31万元汇款申请人、收款人男方,并有“女方”的签名。至此,原告针对其事实主张,初步完成了举证的证明责任。
女方否认案涉欠款系其与男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否认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女方”签名为其本人书写,应依法提举证据加以证明。但女方在一审申请笔迹鉴定后又以不负有举证责任为由,撤回鉴定申请,且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女方应依法承担未举证证明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案涉323,000元系其与男方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女方偿还原告借款32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诉讼陈述,本院确认女方尚欠原告借款323,000元应予偿还,故女方请求变更一审裁判意见的上诉主张,欠缺事实、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如女方与诉讼当事人存在其他民事纠纷,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益。
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辽01民终76号 民间借贷纠纷 案例来自裁判文书网,仅用于学习,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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