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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婚前房产登记为共同共有,协议离婚又约定归女方,还能反悔?-贵阳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06-02 08:51:46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裁判要旨

因离婚协议引发的纠纷,虽然其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涉及财产、经济内容,但由于该条款属于离婚协议的一部分,且不能独立发生法律效力,故不能将该财产分割条款视为具有完全商品交易和经济属性的合同条款。

故男方要求撤销上述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分的内容,属于签订离婚协议后的反悔行为,不应支持。

诉讼请求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03号房屋(以下简称:103号房屋)归王某1个人所有;
2.依法判令程某1协助王某1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03号房屋【京(2019)石不动产权第XXX号】过户登记至王某1名下;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程某1承担。
一审查明

程某1与王某2原为夫妻,程某2为二人之女。1991年,程某1与王某2花费11000元购买单位的福利房。该房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03号。

2009年8月20日,103号房屋登记在王某2名下。2015年1月18日,王某2去世。2015年9月28日,程某2和程某1在北京市燕京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程某2放弃继承王某2关于103号房屋的遗产。103号房屋由程某1继承。

2015年11月2日,程某2与程某1办理103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至程某1名下。

2019年11月29日,王某1与程某1在北京市石景山民政局登记结婚。

2019年12月2日,程某1、王某1向石景山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申请。该申请载明:现由于个人原因,自愿将此套房屋产权人转移为程某1、王某1共同共有,双方为夫妻关系。同日,103号房屋登记为王某1、程某1共同共有。

2020年9月7日,程某1向法院提交立案申请,起诉与王某1离婚。

2020年9月27日,王某1与程某1在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三、现有私房一间64.16平方米,座落在石景山区103号,房屋所有人为王某1、程某1,离婚后房屋使用权,所有权归女方王某1。程某1、王某1在该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并摁手印。

王某1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2021年5月13日,程某1:哎呀,别提了,那个女的是跟我骗够呛,她说要跟我结婚,所以我才跟你离的婚。我对不起你。你放心,我今后对你一定会好的。我们离婚时,我房子都写给你了。我跟你离婚,一年之内就帮你过户,我说话算数

诉讼中,程某1不认可《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担任鉴定机构。但因《离婚协议书》为复印件,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后程某1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到抚顺市望花区民政局调查《离婚协议书》真伪。在望花区民政局留存的《离婚协议书》与双方当事人所持的《离婚协议书》一致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王某1与程某1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
关于王某1主张103号房屋归其所有,但程某1提出103号房屋系程某1的婚前财产,王某1对房屋没有贡献,也没有尽到扶养义务,故程某1可行使撤销权,撤销赠与的答辩意见。法院作如下评析:
第一,双方就103号房屋的分割是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平等协商的结果。现有证据证实,程某1在2020年9月7日就已提出离婚的意思表示。在2020年9月27日,程某1和王某1到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在我国,合法的离婚形式有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两种。其中,协议离婚是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书面协议的前提下,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办理离婚登记的一种方式。当事人自领取离婚证之日起,离婚生效。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相比,具有节约司法资源、保护个人隐私、程序简洁和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优点。为了享受到协议离婚的好处,双方当事人往往会以协议形式对因离婚可能导致的个人利益作出取舍。换言之,双方当事人之所以签订离婚协议对自己利益作出处分是为了达到协议离婚的目的。因此,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基于离婚的目的,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权债务处置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后签署的协议。任何一种条件因素在签订协议时的变更,均可能导致离婚协议无法达成。离婚协议中的条款与完整协议是部分与整体间的关系,协议离婚的结果与离婚协议条款互为前提且不可分割。
第二,程某1和王某1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103号房屋归王某1所有,现双方已经完成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包括其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均已发生法律效力,非经法定事由和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与一般法律关系的解除只带来单一法律关系的变化不同,离婚意味着身份关系、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财产关系等多重关系的变动,这里的身份关系的变动,特指夫妻间身份关系解除,而财产关系的变动则一般指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程某1为实现协议离婚的目的,在权衡利弊后,将103号房屋处分给王某1以换取对方同意协议离婚的结果。程某1这种自愿承担不利后果的行为属于对自己利益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并不违法。
第三,诉讼中,程某1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签订该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且本案系因离婚协议引发的纠纷,虽然其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涉及财产、经济内容,但由于该条款属于离婚协议的一部分,且不能独立发生法律效力,故不能将该财产分割条款视为具有完全商品交易和经济属性的合同条款。故程某1要求撤销上述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分的内容,属于签订离婚协议后的反悔行为。
基于以上分析,103号房屋应当归王某1所有,程某1具有协助将房屋过户至王某1名下的义务。法院对程某1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王某1、程某1之间的离婚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现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民事事实产生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03号房屋归王某1所有;
二、程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王某1办理北京市石景山区103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前述房屋过户至王某1名下。

上诉意见

程某1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某1以结婚骗取钱财为目的接近程某1,未对程某1尽到任何夫妻义务,违背夫妻忠诚、互相扶养的义务。程某1手中并未持有《离婚协议书》,且始终不认可上面的签字及捺印,一审法院认定《离婚协议书》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程序存在明显瑕疵,由此导致程某1实体权利受到影响。一审法院未准予对《离婚协议书》的全面鉴定系程序不当。涉案房产是程某1的唯一住房,王某1没有任何贡献。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涉案房屋属于程某1婚前个人财产,属于赠与行为,第一次赠与系在婚内加名,第二次赠与是在离婚时,产权证才显示为二人共同共有,因此第二次赠与没有完成可以撤销。
王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程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王某1手持的离婚协议书不完全是复印件,当时民政局让王某1手填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并复印了两份,在三份协议书上分别让程某1和王某1右手食指在各自的名字处按手印。每一份的协议书上都加盖了民政局的红章,标注此件与存档件一致,涂改无效,填写日期为2020年9月27日。王某1手持的协议书上,仅有程某1和王某1的签名是复印件,但是双方捺印都是原件。办理离婚有严格程序,需要双方本人到场并提供相关证件原件予以核对,同时确认双方针对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明确,在备注处有离婚后协议内容不能更改字样,并写明本着对协议内容负责的原则,向双方确认了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民政局在与双方确认协议书内容后双方进行了签字。
程某1所述自相矛盾,其不认可协议书是其本人签署,又表述将房屋在离婚时赠与给王某1后主张撤销,双方结婚前程某1承诺房子给王某1一半,双方办理结婚手续后到房产大厅将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由程某1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办理离婚时也是程某1提出的离婚,也是程某1提出房子都给王某1,程某1所述约定给一人所有但是没有变更登记就可撤销,那么约定将没有任何意义,涉案房屋在双方结婚后变为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书对房屋的分割系对双方共同财产的约定,系合法有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经审查,2020年1月20日的一审庭审中,王某1将其与程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其证据5提交,程某1认可该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该微信聊天记录中程某1称“我们离婚时,我房子都写给你了”。程某1经本院询问亦认可其经民政局协议离婚,未经法院诉讼离婚。一审法院亦针对涉案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与民政部门予以核实。综上,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双方经协议离婚的过程,双方往来微信内容亦能够与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相对应。在此情况下,程某1主张《离婚协议书》非其本人所签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二审申请鉴定的事项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庭审中亦组织双方对一审微信证据内容与王某1的微信原始载体进行了核对。程某1认可一审微信截图内容与原始载体一致。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王某1与程某1于2020年9月27日协议离婚,当日签订离婚协议明确约定103号房屋所有权归王某1,王某1据此主张取得103号房屋所有权,由程某1配合办理过户登记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程某1对于王某1提交的离婚协议不予认可。本院经核查,该份离婚协议加盖有民政局专用章“此件与存档件一致,涂改无效。抚顺市望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且经一审法院核实,与望花区民政局留存的《离婚协议书》一致,故应当依法认定该份离婚协议真实有效。程某1主张撤销,但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签订离婚协议时系受欺诈或胁迫等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京01民终1450号  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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