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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走恋人一部苹果13手机,竟然构成盗窃罪!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07-03 17:37:58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裁判要旨

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焦某虽系情侣关系,但被告人李某在被害人焦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手机并拒不承认、拒不归还,您猜猜法院会怎么判决呢?贵州贵阳律师事务所来告诉您吧。
无论被告人李某出于何种原因、动机拿走被害人的手机,不影响其对该手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盗窃罪。
原审认定
被告人李某2022年5月17日5时许,在海城市402焦某宿舍,将焦某的苹果13手机盗走。
经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283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
原审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于2022年5月17日在海城市402焦某的宿舍,在被害人焦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害人焦某的苹果13手机拿走,并经被害人焦某委托郑某询问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拒不承认。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害人焦某是否知道被告人李某于2022年5月17日5时许拿走其手机一节。因被告人焦某的陈述与证人陈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害人焦某并不知道被告人李某将其手机拿走且有证人郑某证明被害人焦某不知道被告人李某将电话拿走,焦某委托郑某询问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表示,没有拿,并有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故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当天是在被害人焦某不知道的情况下将被害人的手机拿走的。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盗窃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某在被害人焦某不知道的情况下将手机拿走,并在被害人委托郑某询问时被告人李某表示自己没拿。在被害人报案后,得知被害人焦某已报案的情况下将手机送到被害人焦某姐姐的店里,被告人李某在被害人焦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手机拿走,并隐瞒事实,拒不归还,可见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焦某系情侣关系,之前吵架也经常拿被害人手机的辩护意见,因之前是否有拿被害人手机的行为,与本案无关,之前的行为不影响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认定。被告人之前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本案系被害人焦某报案称手机被盗,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其拿走电话是想查查焦某是否与其他女的有联系的辩解,因被告人李某在被害人焦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手机并拒不承认、拒不归还,无论被告人李某出于何种原因、动机拿走被害人的手机,不影响其对该手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认定,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诉意见

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上诉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
2、本案是因为恋爱所引发的矛盾,应酌情从宽处罚。上诉人因处对象产生矛盾,气愤下拿走被害人手机,该行为社会影响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二审期间李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了更清楚的认识,积极悔改;
3、上诉人李某家属已经缴纳罚金,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4、二审期间被害人出具了求情信,现被害人与被告人在恋爱阶段,准备结婚;
5、李某有明显的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符合适用缓刑的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李某有诚恳的认罪态度,检察机关认可李某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李某判处缓刑。
二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害人焦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求情信一份,证明其与李某为情侣关系,本案因恋爱矛盾产生,现已经谅解李某,且已经开始筹备两人婚礼。上诉人李某在本院审理期间缴纳罚金4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上诉人李某与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关系,案发后,李某已将被害人的手机返还给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认罪认罚,自愿缴纳罚金,经社区矫正部门社会调查后,同意其在社区服刑,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经审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因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且自愿缴纳罚金,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0381刑初408号刑事判决书对李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0381刑初408号刑事判决书对李某的量刑部分;
三、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23)辽03刑终126号 盗窃罪 裁判文书网公开案例 仅用于学习 如有侵权 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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