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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约定儿子的保险费各自缴,离婚后一方退保了怎么办?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09-06 10:57:27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裁判要旨

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为孩子购买的保险,离婚时约定由双方分别继续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期满由婚生子享受上述保险权益
但离婚后女方理了退保手续,其应将所退保险现金价值返还男方一半,下面跟贵州贵阳民事律师事务所一起来看看吧。
诉讼请求
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王某向龙某偿还退保金及应领红利34292.73元,并赔偿龙某投保金及应得红利损失40813.09元;
2、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一审查明

2004年2月26日龙某1作为被保险人及生存受益人,王某作为投保人、身故受益人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主险:平安世纪星光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险:平安附加少儿高中教育年金保险(分红型)、平安附加少儿大学教育年金保险(分红型)、平安附加开心果定期少儿重大疾病保险(2003),该保险年缴保费1725元,交费年期15年,保险条款载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退还现金价值,现金价值指保证现金价值、交清增额保险的现金价值、累积红利余额以及用于抵交保险费的红利余额之和。

2004年5月19日王某作为投保人、龙某1作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一份国寿鸿运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该保险年交保费2541元,交费年期15年,保险金额3万元。

2015年1月龙某、王某经贵阳市云岩区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王某抚养,龙某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及教育、医疗费的一半。双方离婚时约定由龙某继续交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由王某继续交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保险合同期满由婚生子享受上述保险权益。

2016-2018年龙某共交平安保险年保费5175元。2017年6月王某申请上述平安保险保单贷款,贷款金额22002元。2020年7月23日王某办理了上述平安保险的退保手续,主险退保金8440.13元、应领红利2169.38元;高中教育退保金1751.74元、应领红利1700.94元;大学教育退保金12202.86元、应领红利3150.14元;开心果退保金20.74元,合计29435.93元,偿还贷款本金23302.07元、利息6.39元后,合计退费6127.47元。

审理中龙某提供的保险公司人员出示的电脑截屏显示2017年7月3日王某领取人寿保险退保金及红利36584.52元+357.45元。法院根据王某的陈述查询王某确于2018年向云岩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8月起欠付抚养费1600余元,于2020年9月再次向云岩法院申请执行抚养费3600余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龙某、王某于2004年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上述两家保险公司的保险,被保险人及生存受益人是儿子龙某1双方离婚时约定由龙某继续交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由王某继续交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保险合同期满由婚生子享受上述保险权益
但王某未告之龙某于2017年6月申请了上述平安保险保单贷款22002元,于2017年7月3日及2020年7月23日办理了上述保险的退保手续。而龙某也未交2019年平安保险年保费,同时龙某确有自2016年起欠付抚养费的行为,故双方均对未按约定续保负有责任。
王某于2020年7月23日办理了上述平安保险的退保手续,合计退款29435.93元,该款应支付一半给龙某
审理中龙某提供保险公司人员出示的电脑截屏,证明2017年7月3日王某领取人寿保险退保金及红利36584.52元。王某要求龙某提供票据才认可,因投保人是王某,龙某已尽到了举证义务,王某自己不提供名下保险退费情况予以核对,则以龙某提供及确认的金额为准,王某应支付36584.52元的一半给龙某。
龙某主张离婚后由龙某继续交纳的保险费属于龙某个人财产,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保险费已交保险公司,能够分割的仅为保险的现金价值,且双方有约定分别缴费,王某也在继续缴纳保费,保险现金价值应由双方均分。
龙某称王某欠缴一期保险费2451元,其自己也欠缴一期,双方均有违反约定行为。龙某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可获保险金及红利损失,要求王某赔偿一半。合同到期后可获保险金及红利的前提是双方继续缴纳保费,在双方均停止缴费、未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并不享有合同到期后的保险金及红利,故龙某据以要求分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纳为损失也基于双方均有责任而互不赔偿。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龙某退保金29435.93元及36584.52元的一半33010.23元;
二、驳回原告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王某上诉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王某退保事出有因,并非主观上故意而为。具体情况如下:
(1)原审法庭错误认定王某退保时实际情况,采信了龙某的部分不实陈述。王某被迫办理退保手续是因为龙某多次不支付对婚生子的教育费与生活费,在王某明确告知若不及时支付孩子的教育费用,由于自身无法独自支付孩子的教育费孩子将面临失学的风险的情况下,仍选择了不付或少付教育费用或生活费。实际情况并非龙某所说因王某嗜赌而入不敷出选择退保贷款。王某可以提供龙某拒不支付相应教育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的通话录音。同时因拖欠孩子教育生活费用已经多次申请强制执行,几乎已无信誉可言。原审法庭并未考虑到这一事实,直接作出了明显不利于王某的判决。
(2)法律适用不当。原审法庭仅依靠《合同法》及相关内容就做出判决,法律适用不当。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民法典》及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对婚生子购买的商业分红险并未明确指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龙某与王某共同购买的主险为“平安世纪星光少儿两全险(分红型)”及平安附加少儿高中教育年金保险(分红型)、平安附加大学教育年金保险(分红型)、平安附加开心果定期少儿重大疾病保险以及国寿鸿运少儿两全险(分红型)均具有明显且强烈的个人意义的归属性,即属于夫妻双方对婚生子的共同赠予,更不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王某在办理贷款退保手续时,婚生子同意将退保所得用于自身教育生活。故王某才办理相关手续并将所得用于儿子的教育,不违反保险实际所有人的个人意愿。
龙某辩称,王某恶意退保,已经给龙某及儿子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原判认定龙某未支付抚养费不属实,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且与本案无关。原判认定龙某未交满保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从2004年开始缴纳保险至2018年已经交满15年。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儿子投的两份保险相当于夫妻双方附期限共同赠与给儿子的利益,在期限未到时所退保险属于共同财产。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王某在二审中陈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是2541元,截止离婚时共计缴纳十一年,计算下来金额是27951元。离婚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缴到2018年,这个缴费期满日是2019年5月19日,2019年这一年没有缴纳,是2018年退的保险,计算下来是7623元。”龙某陈述:“这个我都认账。”王某陈述:“中国平安一年是1725元,截止离婚时共计缴纳十一年,计算下来金额是18975元。离婚后中国平安的保险缴到2019年,这个的缴费期已经满了的,计算下来是6900元。这个保险是从孩子八岁之后一直是对方缴纳的。”龙某陈述:“是这么多,这个保险一直都是我买的。”此外,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龙某、王某于2004年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被保险人及生存受益人是儿子龙某1。截至双方离婚时,缴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共计18975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共计27951元,该18975元、27951元缴纳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缴纳。
离婚后,由龙某缴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6900元,由王某缴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7623元。王某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退保费29435.93元,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退费共计36941.97元(36584.52元+357.45元)。王某在保险期未满时退保,其应将所退保险现金价值返还龙某缴纳的保费相对应部分,具体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8975元÷2+6900元)÷(18975元+6900元)×29435.94元=18544.64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7951元÷2÷(27951元+7623元)×36941.97元=14407.37元,共计32952.01元。原判判决王某支付龙某退保金33010.23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45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45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龙某退保金32952.01元;
三、驳回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2021)黔01民终9334号 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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