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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了,财产三个人怎么分?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09-06 11:02:02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裁判要旨

肖某与欧某在美国举办婚礼并经登记领取结婚证明后,又与高某在国内登记结婚,而高某明知肖某有配偶仍与肖某结婚,且生效的刑事判决业已认定肖某与高某的行为均构成重婚罪,肖某与高某在本案中均属于过错方。

欧某作为合法婚姻的当事一方,其财产权益应当得到充分保护,肖某及高某均确认高某是家庭主妇没有工作,涉案财产并非来源于高某个人,故涉案财产属于涉案三方共有,明显与事实不符,亦违背公序良俗。

根据欧某的诉请及肖某、高某的过错程度,法院认定涉案财产按照欧某占60%、肖某占40%的比例进行分配,下面跟贵州贵阳专业律师事务所一起来看看吧。

诉讼请求
欧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分割欧某与肖某婚姻存续期间的以下夫妻共同财产:(1)3201房归肖某所有,肖某就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及其相应增值部分,按增值部分60%向欧某进行补偿389356.3元;(2)肖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00,以下简称工行1100账户)截止2021年9月17日余额220712.68元的60%即132427.60元,肖某向高某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17日转账35300元,肖某返还其中的60%即21180元;(3)肖某名下建行4218账户截止2021年9月17日余额3003.1元的60%即1801.86元,肖某向高某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17日转账790500元,肖某返还其中的60%即474300元;
2.肖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查明

欧某、肖某于2002年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分手后于2015年11月重新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6年10月15日在美国内华达州拉斯维加斯举行婚礼,并由当地具有资格的婚礼执行官进行署名出具结婚证(编号为2016101150565073)。2018年7月3日,经欧某申请,美国纽约州国王郡经过纽约州政府授权人员公证,于同月5日经美国纽约州政府认证,同月11日经我国驻纽约州总领馆认证。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

肖某后与高某在中国境内办理登记结婚手续,肖某及高某表示两人在境内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经查,肖某及高某分别于X年X月X日及2019年12月1日生育两名子女。

欧某于2019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即(2019)粤0104民初第3345号案,诉讼请求包括分割3201房、粤A小轿车、工行1100账户存款及建行4218账户存款。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准予欧某、肖某离婚;肖某向欧某支付粤A小轿车补偿款18万元;肖某向欧某支付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该判决同时认定欧某、肖某在美国纽约州举办婚礼并经登记领取结婚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在中国境内有效,该结婚证明由美国办理公证和认证,并经我国驻纽约州总领馆认证,可在我国境内使用;欧某、肖某认可双方自2018年6月开始分居,粤A小轿车已由肖某出售,按欧某作为无过错方占60%、肖某为过错方占40%的原则,肖某应欧某支付补偿款18万元;除上述售车款外,其余诉争的财产因涉及案外人即高某,故对此不予处理。欧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2021)粤01民终16228案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某因涉嫌犯重婚罪,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2021)粤0104民初628号刑事判决,判处肖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庭审中,欧某表示其与肖某于2015年12月至2018年6月底有共同生活,2018年1月欧某方得知肖某每周有两三天借故称去珠海工作,实际上是去中山找高某,但认为肖某与高某没有共同生活。肖某及高某则表示两人于2014年认识,年月至2021年9月摆酒后,在中山市万科金色家园13栋2501房共同生活,期间也居住于3201房,2021年9月至今在601房共同生活,期间肖某虽不是每天回家,但其称要出差国外或其他城市,所以每月会有5、6天不在家。

对于欧某、肖某婚后的收入情况,欧某称其为灵活就业者,每月收入不稳定、年收入约为6万元,肖某是做陶瓷生意的,肖某以其姐姐名义做法人代表但是实际控制人,年收入超过30万元。肖某及高某确认肖某在陶瓷公司做销售而并非法人代表、月收入7800元,高某在家照顾孩子没有工作。

本案各方当事人确认并未对涉案财产进行特别约定。

一、3201房。肖某于2015年11月12日购置该房产,房款总价1322568元、首付款402568元(已于2015年11月20日支付);另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办理抵押借款92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起至2045年11月20日止,该房产于2018年7月19日登记在肖某一人名下。肖某提交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033809)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期间的还款明细,其中反映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每月1日偿还贷款本息4559.3元,2021年2月1日起至同年9月1日期间每月1日还贷本息4489.31元。据此计得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期间累计偿还贷款本息268438.78元。

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房产的价值无法协商,依法委托广东公评房地产与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司于2022年7月7日出具粤佛公评(估)字(2022)202230067-69号三份评估报告,确认房产分别于2016年10月15日、2018年7月11日及2021年9月17日价值时点的价值为1694435元、2419715元及3870275元。另,欧某为价值时点为2021年9月17日的评估预付评估费12103元,其余评估费合计15367元由肖某预付。

二、肖某名下工行1100账户存款。根据该账户其人民币账户交易明细反映,账户交易情况如下:1.截止2021年9月17日账户余额为220712.68元。2.账户分别于2018年1月21日、2月9日、2月10日、7月26日及8月13日各向高某转账支付8300元、1万元、5000元、1万元及2000元,累计3.53万元。3.2021年2月3日当日账户余额为18.27元。4.案外人肖某明于2021年2月4日转账付款2.3万元(余额30018.27元),其后至2021年9月15日累计转账付款91.9万元。5.案外人陈某仪于2021年2月4日至2021年9月15日期间转账付款10万元。6.自肖某名下其他账户于2021年2月18日存入1万元。7.2021年2月4日至2021年9月15日期间自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账户累计转入31万元、累计转出26.7万元。8.2021年2月26日向肖某明转账支出6万元。

欧某主张上述账户于离婚时的余额220712.68元以及肖某向高某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17日转账合计3.53万元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肖某应向欧某返还其中的60%。肖某及高某则认为肖某姐姐肖某明转账给肖某代为炒股的款项属于肖某明,并非夫妻共同收入,故欧某诉求的账户款项都属于肖某明,不应予以分割。

三、肖某名下建行4218账户存款。根据该账户交易明细反映,账户交易情况如下:1.截止2021年9月17日账户余额为3003.1元。2.肖某向高某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17日累计转账76.45万元,其中单日累计转账金额1万元以上的转款合计71.85万元。欧某要求上述账户余额及肖某向高某转账按790500元计算60%作为诉求。肖某及高某对账户余额表示应属于肖某的个人财产,对于转账部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相应意见或证据。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欧某与肖某及肖某与高某的婚姻效力如何认定。欧某、肖某于2016年10月15日在美国纽约州举办婚礼并经登记领取结婚证明,该婚姻关系依法在中国境内有效,其后该结婚证明于美国办理公证、认证并经我国驻纽约州总领馆认证的手续,仅为上述结婚证明在我国境内使用所为,并不影响婚姻关系已于领取结婚证明时生效的事实。因此,欧某、肖某于2016年10月15日建立婚姻关系,终结于16228号案判决生效时即2021年9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据此,在欧某、肖某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的前提下,肖某与高某于欧某、肖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关系应认定同居关系而非婚姻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涉案财产应如何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在各方当事人未对涉案财产进行特别约定,且现无证据证实高某在明知肖某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其登记结婚,欧某及高某均为无过错方,肖某向高某隐瞒与欧某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而与之登记结婚,过错较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涉案财产如为欧某、肖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则由欧某占40%、肖某及高某占60%的比例分配。考虑欧某无需高某承担相应责任,故肖某所占份额与高某如何分割,可由肖某与高某另行协商解决,本案不予调处。
针对欧某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分析认定如下:
一、3201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肖某于2015年11月12日购置该房产是不争的事实,故依法应属于其与欧某婚前的财产,房屋所有权应归肖某所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肖某于与欧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偿还贷款本息268438.78元,在未有确定证据证实相关款项实由高某个人财产支付的情况下,应属于涉案三方的共同财产。据此,肖某应向欧某支付共同还贷部分的补偿款可计得314216.55元[房产离婚时的价值3870275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还本息268438.78元房屋购买价1322568元)40%]。肖某应按上述金额向欧某支付补偿款。欧某预付的评估事项已被本案采用,故相关费用12103元应由欧某、肖某各半承担;肖某预付评估事项未被采用,故所涉费用15367元应由肖某自行承担。
二、肖某名下工行1100账户存款。根据该账户人民币账户交易明细反映,该账户于2021年2月3日当日账户余额仅为18.27元,此后账户由案外人肖某明、陈某仪存入款项累计101.9万元,而自肖某名下其他账户存入仅为32万元。由此可见,在无证据证实案外人所付转款为欧某、肖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肖某于2021年9月17日账户余额220712.68元为两人的共同财产可能性不大。欧某要求上述款项作为共同财产处理,依据不足。另,肖某向高某所转款项金额不大,且高某需养育与肖某所育子女,符合肖某及高某日常生活所需,不应视为肖某存在恶意转移财产,故亦不应再行分割处理。
三、肖某名下建行4218账户存款。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认定的事实,该账户于欧某、肖某解除夫妻关系当日即2021年9月17日的账户余额3003.1元应属于涉案三方的共同财产。另参考本市生活水平,肖某向高某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17日累计转账76.45万元中,应以单日累计转账金额1万元以上的转款合计71.85万元作为肖某于婚内不合理的大额支出予以审查。鉴于肖某及高某未在法院限定期限内对上述转款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交相应证据,故肖某应向欧某返还上述存款的40%即28.74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规定,于2022年11月23日判决:
一、3201房归肖某所有,肖某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90日内,一次性支付房屋补偿款314216.55元给欧某;
二、肖某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90日内,一次性支付肖某名下建行4218账户存款补偿款28.74万元给欧某;
三、驳回欧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肖某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意见

欧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1.一审认定涉案财产的比例分配错误,应调整为欧某占60%、肖某及高某占40%。
2.一审认定3201房属于涉案三方的共同财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计算房屋补偿款金额错误。
3.对于肖某名下建行4218账户存款,根据前述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及事实,肖某应向欧某返还婚内不合理大额支出合计71.85万元的60%和账户余额3003.1元的60%,即432901.86元。
4.一审判决肖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90日内履行给付补偿款的义务,履行期限过长。
5.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了撤销肖某与高某结婚登记的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高某与肖某的结婚登记自始无效,两人均为过错方,欧某主张多分财产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恳请二审支持欧某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以倡导符合社会基本道德的价值观。
肖某、高某共同辩称:对于欧某的上诉请求,肖某、高某也提出了上诉,以其上诉状所载明的事实和理由作为答辩意见。对于欧某当庭提及的行政判决,与本案无关,该判决不能证明欧某是所谓的受害一方,因为高某与肖某先是摆酒结婚,得到了双方家庭、家族的认可。该摆酒结婚的行为欧某是完全知道的,在一年后肖某与欧某跑去美国登记结婚,这个行为虽然不违法,但是可以看出欧某是自愿的,所以其不是最终的受害方。一审对于最大受害方的定义和归属都归结到本案最无辜的高某,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肖某、高某共同上诉事实与理由:
1.关于3201房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方式分配,计算也有误,欧某所得补偿款应为219042.53元。
2.欧某不应获得涉案房屋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的补偿款。
3.肖某名下建行账户款项无需再向欧某进行分配。
综上,希望二审查明事实,还肖某、高某公道。
欧某辩称:
1.一审对3201房已经进行了全面评估,双方都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欧某认可一审法院对房屋的价值认定,但认为欧某应当作为无过错方,按照60%的比例进行分割。
2.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撤销肖某与高某的结婚登记的行政判决,所以两人的婚姻自始无效。肖某在上诉状中提到属于肖某和高某的共同财产,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3.肖某跟高某提到合理支出的问题,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二审判决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高某名下尾号为4152建行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10月27日高某收到案外人转来的货款100万元后,于当天转账80万给其父亲高某光,于2020年10月30日转账20万元给其母亲雷某文。
X年X月X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粤0104刑初64号刑事判决,认为高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遂以重婚罪判处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X年X月X日,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2071行初1125号行政判决,判令撤销中山市东凤镇人民政府于X年X月X日对肖某与高某作出的结婚登记。该判决已于2023年2月23日生效。
二审中,肖某及高某均确认,自2015年双方认识以来,高某就是家庭主妇,一直没有工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本院对争议事项评析如下:
关于涉案财产的分割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本案中,肖某与欧某在美国举办婚礼并经登记领取结婚证明后,又与高某在国内登记结婚,而高某明知肖某有配偶仍与肖某结婚,且生效的刑事判决业已认定肖某与高某的行为均构成重婚罪,很明显,肖某与高某在本案中均属于过错方,一审认为无证据证实高某在明知肖某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其登记结婚,为无过错方,明显与生效判决相悖,一审据此认定涉案财产按欧某占40%、肖某及高某占60%的比例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欧某作为合法婚姻的当事一方,其财产权益应当得到充分保护,况且,肖某及高某均确认高某是家庭主妇,没有工作,涉案财产并非来源于高某个人,故一审认定涉案财产属于涉案三方共有,明显与事实不符,亦违背了公序良俗。根据欧某的诉请及肖某、高某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涉案财产按照欧某占60%、肖某占40%的比例进行分配。欧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3201房的补偿款。3201房系肖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存在婚后共同还贷情形,故对于婚后共同还贷及其增值部分,肖某应向欧某进行补偿。3201房经过评估证实,在欧某与肖某结婚时价值1694435元,在欧某与肖某离婚时价值3870275元,婚后共同还贷合计268438.78元,故婚后共同还贷及其增值部分应为:268438.78元(3870275元1694435元)=613143.55元,肖某应向欧某补偿60%,即367886.13元。一审按照房屋购买价1322568元计算该房屋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增值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肖某关于该项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肖某名下建行4218账户存款该4218账户在欧某与肖某于2021年9月17日解除婚姻关系时的余额3003.1元,依法应属于欧某与肖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欧某享有60%、肖某享有40%,因该账户由肖某实际持有,故肖某应向欧某支付补偿款1801.86元。
至于该账户的不合理大额支出,首先,欧某作为一审原告,其在一审中已对4218账户转给高某的79.05万元提出诉求,一审法院也当庭告知肖某及高某,在收到欧某提交的列表后十五个工作内提交书面说明及相应证据,但肖某及高某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该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况且,一审以单日累计转账金额1万元以上的转款作为肖某婚内不合理的大额支出予以审查,反而更有利于肖某。
其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在双方未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共有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双方均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欧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4218账户转给高某的款项,均发生在欧某与肖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项应为欧某与肖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为共同共有,肖某在未与欧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巨额共有财产赠与给与其有同居关系的高某,既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欧某的合法权益,亦有违公序良俗,其赠与行为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所赠与的财产应当全部返还。因欧某明确无需高某承担相应责任,故应由肖某按照欧某享有60%、肖某享有40%的比例予以返还
最后,对于肖某及高某主张其中的47.2万元属于肖某明出借给高某的父母高某光、雷某文的款项,应予剔除。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肖某及高某在二审补充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肖某明出借给高某光、雷某文的款项为47.2万元,高某光、雷某文实际却偿还了60.38万元,明显不合常理。
第二,经审核高某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肖某明存在大量直接向高某账户转账的情形,高某光、雷某文最后还款时也是直接向肖某明账户转账,肖某及高某辩称高某父母不适合直接向肖某明借款,肖某明也不适合直接向高某及其父母出借款项,故各方同意由肖某明向肖某出借款项,再由肖某转账给高某,由高某转账给其父母或材料商、施工方,明显与事实不符。
第三,高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亦显示,其在2020年10月27日收到100万元货款后,当天即转账80万给其父亲高某光,2020年10月30日又转账20万元给其母亲雷某文,故高某光、雷某文在2021年1月26日转回给肖某明的40.9万元,是否属于其二人所有尚存疑。
第四,肖某及高某均确认高某是家庭主妇,没有工作,又何来的货款入账。同理,肖某及高某主张高某在2022年1月至3月代其父母向肖某还款19.48万元,亦缺乏理据。因此,肖某及高某主张肖某转给高某的47.2万元,属于肖某明出借给高某光、雷某文的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肖某转给高某的71.85万元属于不合理大额支出,应由肖某向欧某返还60%即43.11万元,加上前述的账户存款余额,肖某仍应向欧某返还4218账户存款补偿款432901.86元。至于肖某在二审中要求扣减其转给欧某的款项,由于肖某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该主张,故本案不予调处。
综上所述,欧某及肖某、高某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部分有误,对其有误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97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97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广东省佛山市XXXX3座3201房归肖某所有,肖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90日内,一次性支付房屋补偿款367886.13元给欧某;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97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肖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90日内,一次性支付肖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8)存款补偿款432901.86元给欧某;
四、驳回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3)粤01民终8296号 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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