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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前转给他人70万元备注为“买基金专用”,是否认定委托理财?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11-13 14:29:08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裁判要旨

男方生前以夫妻共同资金70万元通过妹妹的介绍委托罗某进行基金理财,男方与罗某之间构成民间委托理财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四条规定,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

男方死亡,妻子、儿女主张男方与罗某之间的民间委托理财关系终止,符合法律规定。

返还的款项有一半作为夫妻共有资金归女方所有,余款由其余第一顺序继承人各占五分之一。

诉讼请求
卢某、小陶儿、小陶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确认小陶与罗某之间的民间委托理财关系于2021年8月13日终止;
2.判令罗某向原告返还理财投资款70万元;
3.判令罗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查明

小陶和卢某是夫妻关系,小陶于2021年8月13日死亡。

2020年3月11日,小陶的银行账户向罗某的银行账户转账70万元,备注为“买基金专用”。2020年12月15日,罗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小陶转账100000元、82160元。卢某、小陶儿、小陶女以小陶与罗某成立委托投资理财关系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卢某、小陶儿、小陶女表示,小陶是通过其妹妹与罗某微信沟通委托理财,小陶与罗某成立委托理财。合同主要依据是小陶向罗某转账70万元备注了“买基金专用”及小陶与罗某、小陶与妹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罗某表示,案涉款项是小陶妹指示小陶向其转账,用于帮小陶妹购买基金,最后并没有进行投资,其已向小陶妹、小陶退还上述投资款;小陶妹表示,小陶2020年口头授权其接管该笔款项,其考虑到自己存着收益不大,就与小陶协商去做投资,后来转回到小陶账户的两笔款项亦是其让罗某转账支付的。另卢某、小陶儿、小陶女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要求调取罗某名下尾号2454银行卡的银行流水以及罗某与小陶妹之间的所有资金往来。

据卢某、小陶儿、小陶女提交的小陶与罗某、小陶与小陶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

2020年5月22日,罗某向小陶上传一组基金走势图,语音“哎XX,你那个投资在基金那里,大概现在有接近5%的回报吧,到四月底,那么五月到现在就大概打个平,现在没有,五月份到,现在就到四月份,就有接近五个百分点吧,五月份到现在打个平左右了,就大概是这个样子。”小陶语音“嗯,不错不错,五月份它这个每盘它是比较波动不大,它都是横着走横盘的比较多,所以所以它这个也很正常,五月份收益不大,视频很正常。”

2020年12月15日,小陶向小陶妹上传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称“钱转到这卡里,建行合肥市嘉山路支行,小陶”,小陶妹“总共给你转了十八万二千一百六十”,小陶“这个都是今年赚到的吗”,小陶妹“是的,给你赚的、你自己知道就好了,不要告诉第三个人知道”。

据罗某提交的其名下尾号2454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记载,2020年4月2日至2021年11月3日间,罗某陆续向小陶妹转账累计50万元;2020年12月15日,罗某向小陶转账182160元;2018年6月14日,罗某向案外人张某媚微信转账累计17383元。

罗某解释称,向案外人张某媚微信转账的款项是代小陶购买保健品的费用。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卢某、小陶儿、小陶女主张确认小陶与罗某之间的民间委托理财关系于2021年8月13日终止及罗某向其返还小陶的理财投资款,故本案纠纷属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卢某、小陶儿、小陶女主张小陶与罗某成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其主要依据是小陶向罗某转账70万元时备注了“买基金专用”、罗某向小陶转账了182160元、小陶与罗某的微信及小陶与小陶妹的微信。上述证据均不涉及小陶委托罗某投资基金等内容,小陶父、小陶母及小陶妹也对案涉款项的性质进行了解释,且小陶妹也确认案涉款项是其委托罗某购买基金,罗某已向其退还款项(包括罗某接受其指示向小陶转款182160元)的事实。显然,卢某、小陶儿、小陶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小陶与罗某之间就委托理财达成合意,也不能证明小陶妹已向罗某或向小陶披露案涉款项是小陶委托罗某进行基金投资的事实,卢某、小陶儿、小陶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卢某、小陶儿、小陶女主张小陶与罗某之间成立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小陶与罗某之间成立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故卢某、小陶儿、小陶女要求确认小陶与罗某之间委托理财关系终止及要求罗某返还理财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予驳回。
另卢某、小陶儿、小陶女申请调取罗某名下尾号2454银行卡的银行流水以及罗某与小陶妹之间的所有资金往来,因罗某已提交了其名下尾号2454银行卡的银行流水,且罗某与小陶妹之间的所有资金往来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直接关联,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卢某、小陶儿、小陶女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卢某、小陶儿、小陶女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对卢某等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对罗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做出了错误认定,因而导致裁判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实行双重裁判规则,严重损害卢某等人的诉讼权利,导致裁判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并支持卢某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罗某辩称:
一、本案案由是卢某确定的,法院按其确定的案由审理并无不当。
二、卢某主张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是其推测,证据不充分,不应支持。
三、罗某早已退还70万元,如果重复退还必然损害罗某的合法权益。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卢某、小陶儿、小陶女的上诉请求。
小陶父、小陶母述称:
一、原一审判决并未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发回重审后,法院也予以核实属于原一审判决时的笔误。重审时,在法官要求卢某确认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时,卢某也并未以民间借贷主张基础法律关系,而是要求法院认定双方法律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卢某应当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举证,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法院并无释明义务。
二、一审判决认为卢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并无不妥当。
三、案涉款项属于小陶在生前已对个人名下存款的具体安排,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
综上,小陶并未与罗某成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小陶在生前已对案涉款项作出安排,应当尊重死者的生前意愿。
小陶妹述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原判,驳回卢某、小陶儿、小陶女的上诉请求。
二、小陶妹陈述的均是客观事实,其从未做过任何虚假陈述。
三、一审判决关于法律关系的认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符合民诉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卢某、小陶儿、小陶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卢某提交如下证据:1.小陶妹与小陶微信聊天记录、道琼斯工业指数、各类指数截图、入市盈亏图,其中显示小陶妹与小陶就投资走势频繁沟通,拟证明小陶与罗某之间达成了委托理财的合意并实际履行;2.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以及小陶妹与小陶金钱往来说明,拟证明小陶不欠付小陶妹任何款项,且小陶妹让小陶带病为其装修房屋。罗某、小陶父、小陶母、小陶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小陶妹二审提交了与小陶的资金往来,拟证明其曾借款给小陶做生意且小陶患病前已向小陶妹还款5万元。罗某、小陶父、小陶母对小陶妹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确认。卢某、小陶儿、小陶女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小陶与罗某之间是否为民间委托理财关系的认定;二、案涉款项70万元的处理。
关于小陶与罗某之间是否为民间委托理财关系的认定。卢某、小陶儿、小陶女主张小陶生前向罗某转账70万元并委托其理财,提交了2020年3月11日、2020年12月15日的银行转账记录,2020年5月22日及同年12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述2020年3月11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中备注的“买基金专用”明确了款项的性质,且其中2020年5月2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小陶与罗某对投资基金回报情况进行沟通,2020年12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小陶向小陶妹指定收益存入账户的当日由罗某向小陶转账182160元,本院据此认为卢某、小陶儿、小陶女对于小陶委托罗某进行基金理财的主张已尽基本举证义务。
罗某、小陶妹、小陶父、小陶母抗辩称案涉70万元系小陶授权小陶妹接管,该70万元起初由小陶妹委托罗某进行理财但最终未进行投资。本院认为,卢某与小陶为夫妻,且目前并无证据显示存在夫妻财产个别约定的情形下,上述70万元应视为卢某与小陶的夫妻共同财产,小陶妹称小陶口头授权小陶妹接管案涉70万元,除小陶妹、小陶父、小陶母的陈述之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另,根据2020年5月2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罗某“小陶,你那个投资在基金那里,大概现在有接近5%的回报”的内容,当时罗某已明确知道案涉70万元系小陶的本人投资,罗某关于案涉70万元为小陶妹向其委托理财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卢某、小陶儿、小陶女提交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链,其关于案涉款项70万元为小陶委托罗某进行理财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小陶妹、小陶父、小陶母、罗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仅凭其相互之间陈述内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一审判决即认定案涉款项系由小陶妹委托罗某购买基金,有违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认定原则,本院予以纠正。
另,2020年5月22日及同年12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接近5%的回报”、“今年赚到的”等内容均显示小陶投资基金存在收益并由罗某向小陶指定的收益账户转款,罗某、小陶妹关于案涉70万元最终未投资基金的主张与上述微信聊天内容相悖,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小陶生前以夫妻共同资金70万元通过小陶妹的介绍委托罗某进行基金理财,小陶与罗某之间构成民间委托理财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四条规定,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小陶于2021年8月13日死亡,卢某、小陶儿、小陶女据此主张小陶与罗某之间的民间委托理财关系于2021年8月13日终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款项70万元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二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本案中,小陶生前以70万元资金委托罗某进行基金投资,受托人罗某本应依约对投资资金进行管理并尽勤勉义务,但罗某仅向小陶转账182160元投资理财收益,其余款项则分别自2020年4月2日至2021年11月3日期间向小陶妹累计转账50万元,于2018年6月14日向案外人张某媚转账17383元。
本院认为,罗某主张向小陶妹或案外人返还案涉投资款仅提供银行转账流水及小陶妹的单方确认,其并未提供委托人小陶授权其向小陶妹或其他人转账投资本金或收益的依据,鉴于此罗某未向委托人小陶履行返还资金的义务存在过错;另,小陶于2021年8月13日死亡导致委托理财关系终止后,罗某不但未向委托人的继承人说明资金去向,且在法庭上否认委托理财关系并作出不实陈述,应由其对投资基金本金及收益的情况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罗某自2020年4月2日至2021年11月3日期间向小陶妹累计转账的50万元,小陶妹虽主张系受小陶的指示收取但无举证说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小陶妹对该50万元予以返还,并由罗某对该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50万元作为夫妻共有资金,其中25万元归卢某所有,余款25万元由卢某、小陶儿、小陶女、小陶父、小陶母各占五分之一即5万元所有;对于罗某于2018年6月14日向案外人张某媚转账的17383元及其他余款合共20万元,因罗某未提供小陶指示付款的证据,应由罗某全额予以返还。该20万元作为夫妻共有资金,其中10万元归卢某所有,余款10万元由卢某、小陶儿、小陶女、小陶父、小陶母各占五分之一即2万元所有。
综上所述,上诉人卢某、小陶儿、小陶女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二条、第九百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2216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小陶与被上诉人罗某的委托理财关系于2021年8月13日终止;
三、一审第三人小陶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卢某返还30万元,向上诉人小陶儿、小陶女,一审原告小陶父、小陶母各返还5万元;被上诉人罗某对于一审第三人小陶妹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被上诉人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卢某返还12万元,向上诉人小陶儿、小陶女,一审原告小陶父、小陶母各返还2万元。
(2023)粤01民终18416号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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