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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人之间一方仅有转账凭证,能否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11-29 15:32:19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编者说:恋爱期间,男方多次向女方的微信转账,双方分手后,男方将女方诉至法院,以恋爱期间的转账凭证为证据欲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要求女方偿还所借款项,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贵州贵阳法律顾问律师事务所来告诉您吧。

1裁判要旨
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而其所举证据需足以让人相信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方能认定该事实存在。而被告方其所主张的事实只要让原告应证明之事实达到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应认定待证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
2基本案情
李某、苏某从2017年起相识,双方以恋人关系相处。李某从2017年8月8日起向苏某的微信转账付款,共付款60次,合计款项77531元。
2017年9月27日,苏某到高州市妇幼保健院作超声波检查,从当天取得的报告单显示:宫内早孕,如孕6周。而苏某于2017年9月30日到该院作了无痛人流手术。
2017年10月18日,李某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苏某的账户先后四次转账付款,每笔5000元合计20000元。同月13日至18日李某通过微信向苏某支付5笔,合计38000元。2017年10月18日,李某从其农业银行的账户取现4笔,每笔5000元,合计20000元。李某、苏某在相处了一段时间后分手。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苏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3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
李某请求苏某归还借款本息,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但李某、苏某双方并没有就借款达成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李某向苏某转款事实确定,苏某作为收款方亦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非借款而为他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由李某承担,而其所举证据需足以让人相信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方能认定该事实存在。而苏某作为被告方,其所主张的事实只要让李某应证明之事实达到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应认定待证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李某依据苏某怀孕而付款、依据苏某进行人工流产主张其与苏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而苏某认为涉案款项属于李某及其朋友打伤苏某后的赔偿款及双方同居期间的生活费用等而支付的,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已达成了借贷合意。李某无法进一步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苏某辩称案涉款项系李某赠予其的,而李某也认可该款项发生时其与苏某为恋爱关系,因而赠予款项的可能性存在,该事实与李某仅提交转款凭证的证明效力相较,足以使李某主张的借贷事实真伪不明,故应认定借贷事实不成立。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某是否出借58000元给苏某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虽然李某于2017年10月16日至19日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共计58000元给苏某,苏某认可收到该款但否认该款为借款,且李某与苏某在该款转账期间属于男女朋友恋爱关系,苏某在收到该款之前还做了与李某所怀胎儿的人流手术,而李某在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故李某上诉主张其以转账方式出借58000元给苏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李某是否出借42000元给苏某的问题。李某上诉称其于2017年10月18日以现金支付方式出借了42000元给苏某,由于苏某否认收到该42000元,而李某提供的2017年10月18日在其银行账户现金支取2万元的活期账户明细清单既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也不能证明苏某收到该42000元。故李某上诉主张其以现金支付方式出借42000元给苏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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