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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交虚假病假条却获赔39万,公司败诉原因令人唏嘘!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12-18 15:25:20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愁系北京某教育公司员工,任职人力资源经理,月薪18000元,年底有13薪。

 

公司《员工纪律制度》载明:严重违纪者,公司将解除劳动关系,无需赔偿。严重违纪情形:......伪造病事假单据、提供假休假证明、假发票、编造学历或工作经历、隐瞒犯罪事实。《人力资源综合管理制度》载明:公司对不诚信行为零容忍,任何提供虚假资料、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工作经历、学历、虚假病假条、虚假报销)的行为都属于严重违纪,一经发现公司可立刻解除劳动关系,无需赔偿。

 

2017年4月18日晚,*愁向其领导申请4月19日请假一天去医院看病,领导未回复。4月19日晚再发信息请假,内容为:“医生建议我再休息两天,特再请假两天。”领导回复:“那好好休息。”

 

事后,*愁向公司提交了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2017年4月19日的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载明:兹证明*愁曾在法院神经内科诊治。临床诊断产后急性脊髓炎,近日感冒,上感,发烧,建议休息二周,军医刘建国。

 

收到病假证明后,公司前往医院进行核实,2017年4月28日,公司以*愁存在提供虚假病假条等严重违纪行为,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提供病假条为虚假病假条的情况。公司出具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2017年4月19日的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载明:兹证明*愁曾在法院神经内科诊治。临床诊断产后急性脊髓炎,近日感冒,上感,发烧,建议休息二周,军医刘建国。该诊断证明书的背面写有非我院开具,并在上述文字上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医务部医疗科章。

 

*愁主张该诊断证明书是真实的,同时表示4月19日前往医院诊断治疗,但由于主治医生在病房,所以其在病房找主治医生看病,主治医生未为*愁出具诊断证明书,故其于4月23日前往医院补开了病假条,并提交给了公司。

 

离职后,*愁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8000元,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万元。

 

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

 

诉讼中,*愁向法院出示了一份新的诊断证明书、病历手册,由王志伟医生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兹证明*愁曾在本院神经内科诊治。临床诊断脊髓炎,处理:2.全休二周,2017年4月19日。病历手册写明就诊日期为2017年4月19日。

 

法院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调查,该院医疗科证明2017年4月19日的落款处写有“刘建国”的诊断证明书并非其医院开具,签字也并非其医院的医生刘建国签署。该院医生王志伟表示其系*愁的主治医生,*愁确实在2017年4月19日前往医院,当时*愁未挂号,其在病房为*愁进行了复诊,当时建议*愁休息两周。2017年4月19日的假条是*2017年5月来补开的,*愁病情与病历手册和诊断证明所载明情况一致。

 

一审判决:*愁确实存在出具虚假病假条的情况,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未通知工会,程序违法,需赔偿3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应该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愁作为公司人力资源经理,工作内容包含负责公司新员工入职培训,现公司出示的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可以证明其对新入职员工进行了有关费用报销制度、考勤管理制度、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员工纪律制度、行政综合管理制度、人力资源综合管理制度等制度的讲授。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也可以证明《行政综合管理制度》、《人力资源综合管理制度》经过了民主程序。

 

现经法院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核实,*愁向公司提交的落款处签字为刘建国医生的假条并非该院出具,因此法院认为*愁确实存在出具虚假病假条的情况,因此,公司可以据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现经查明公司有工会,但公司不能证明其就解除事宜已通知工会,因此,法院认为公司与*愁解除劳动关系存在程序违法。关于工作年限,公司认可9年10个月的工作年限,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法院判决公司支付*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0000元。

 

公司不服,向北京二中院提起上诉。认为*愁在公司工作期间提交了虚假的病假条,多次以外勤为由外出,但经核实后*愁并没有进行外勤工作。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一份录音光盘,以证明工会主席王兰全程参与了公司解除*愁劳动关系。*愁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该份录音内容只是说明朱小楠通过监控监视*愁,*愁发现后找王兰交谈该事。经核实,本院对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公司本来完全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程序不当,属违法解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是否就单方面解除*愁劳动关系一事事先通知工会,并征得工会同意。

 

工会是一个组织,而工会主席是该组织的负责人,二者不能等同。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公司先是陈述公司没有工会,后又主张公司有工会,并且主张在与*愁解除劳动关系时单位的工会主席在场并作出解除决定。工会的职责在于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而非参与抑或主导解除劳动合同。双重职务的王兰虽然参与解除*愁的过程中,但并非代表工会参与其中,另也未履行对公司单方面解除*愁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义务。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不能视为公司就单方面解除*愁一事向工会征求意见。

 

应当指出,*愁确实存在出具虚假病假条的情况,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完全可以据此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在工会存在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由于公司并未就单方面解除*愁一事事先通知工会,并征得工会同意,因此公司的解除行为存在程序违法。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判令公司支付*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8)京02民终6175号(为突出重点,案情有精简,当事人系化名)

 

【法条参考】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七条  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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