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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转账有“用途说明”,起诉返还被驳回!
裁判要旨双方各司其职,前期郭某在外工作赚钱向李某主动转账用于生活花销补贴家用,李某居家操持家务支付开销;后期李某参与郭某工作代付工人工资、购物货款等,以上均系双方自愿,共同担负生活责任,互相表达爱意的行为,郭某要求李某返还转账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
郭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责令李某向郭某返还13908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39088元本金为基数,自2023年1月2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2.诉讼费李某承担。
一审查明
郭某与李某于2020年6月7日认识并加为微信好友,同年6月20日,郭某给李某订机票让李某回海南省共同生活,双方因此确定恋爱关系,2021年12月底双方结束恋爱关系。
双方恋爱期间同居生活,郭某在外工作赚钱贴补家用,郭某通过微信、支付宝等多次向李某转账、代李某支付货款,其中转账、代支付货款(单笔1000元及以上)达50088元,李某则居家操持家务,并在收到郭某转的钱后用于生活开支如支付房租、保洁费或代发工人工资等。
2021年1月31日,李某收到郭某父亲微信转账的10000元,李某将该款项用于偿还他人借款,郭某予以认可。
李某以工人名义领取郭某工钱,2021年10月27日,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李某转账22000元,同日李某将其中的20000元转回给郭某,2021年11月18日,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李某转账30000元,同日李某将其中的20000元转回给郭某,扣留10000元作为郭某还给李某的款项。
另查明,2022年5月10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被告李某作为原告,起诉本案原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琼9025民初389号,李某主张郭某拖欠其借款149735元未还。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2022)琼9025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判令郭某向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35735元及暂计至2022年3月28日逾期利息8032.54元(2022年3月29日起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尚欠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本案争议焦点:郭某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依前述查明的事实,郭某、李某恋爱期间同居生活,各司其职,郭某转账给李某的款项,是郭某自愿而为,系其自愿担负责任、表达爱意的方式,款项系用于同居生活期间的生活开销及其他如保洁费、代发工人工资等,乃至代付李某购物货款,并未超过合理范畴,郭某父亲转账给李某的10000元,李某用于偿还他人借款,郭某予以认可,郭某没有证据证明前述款项系其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或李某不当得利,郭某主张李某返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李某虽代领郭某款项52000元,但已转回40000元及扣留10000元用于偿还郭某欠李某的款项,郭某予以认可,郭某主张李某偿还74000元代领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郭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郭某向李某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款项系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郭某与李某于2020年6月确定恋爱关系,于2021年12月结束恋爱关系。在双方交往期间,郭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向李某转账共计102205.24元。其中单次转账金额低于1000元的部分系作为共同生活开支,该部分约52117.24元(102205.24-50088)。一审中李某亦自认“每个月用于生活的部分基本维持在3000元左右”(见一审判决第5页第7行),该部分金额(3000*17=51000)即与郭某未主张部分的金额52117.24元基本吻合,属于共同生活期间的支付,并未在郭某主张返还的范围内。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恋爱期间李某共收到转款102205.24元,该款项系郭某以结婚为目的支付给李某。现二人已分手,结婚目的无法成就,即赠与行为所附的解除条件成就,赠与行为失效,故郭某有权要求李某返还该部分财产。如李某认为该款项已用于共同生活,无法返还,则应当对款项已经实际使用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李某无法就款项已实际使用完毕进行举证和说明的情况下,客观上已有52117.24元用于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又认定剩余款项50088元系用于双方生活开销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二、一审判决认定郭某父亲向李某转账案涉款项10000元系归还另案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郭某父亲于2021年1月31日向李某转账案涉款项10000元系表达对二人尽早结婚的祝愿,不存在李某所主张该笔款项归还另案【(2022)琼9025民初389号】借款情形。且另案未涉及郭某父亲向李某转账案涉款项10000元事实。事实上,郭某于2021年11月18日归还另案【(2022)琼9025民初389号】借款10000元,故本案主张案涉款项10000元与另案【(2022)琼9025民初389号】还款10000元与并非同一笔资金。另外,郭某未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案涉款项10000元系归还另案借款,而一审判决直接认定郭某对此部分事实予以认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三、一审判决认定李某已归还其代领案涉工人工资款40000元及扣留10000元作为另案还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李某于2021年5月至2021年11月期间以领取工人工资形式代郭某领取工程款共计79000元。李某主张其于2021年10月27日、2021年11月18日分别归还22000元、20000元的说法有误。经了解,另案【(2022)琼9025民初389号】已将李某向郭某转账42000元(22000+20000)作为借款计入在内,若认定李某已归还案涉款项42000元将会导致同一笔资金重复计算,严重损害郭某权益。另外,郭某在另案【(2022)琼9025民初389号】执行阶段已经全部归还另案借款,不存在抵扣情形,而一审判决直接认定郭某对此部分事实予以认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李某辩称:
一、郭某与李某之间的转账不符合“不当得利”情形。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他人财产因此受到损失的法律事实。本案郭某的诉请是以结婚为目的的恋爱期间转账,并非缺乏受益的法律上的原因。同时郭某转款均未远超出其经济条件允许的范围,也未超出一般正常生活需求,系自愿实施的转款行为,符合婚恋行为的日常生活习惯,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的不当利益。
二、郭某与李某之间的转账不符合“附条件赠与”情形。附条件赠与是指赠与附加条件,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赠与行为。赠与合同作为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在附条件时必须遵守意思表示一致的基本原则,故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须是男女双方已达成将来缔结婚姻的合意,到了谈婚论嫁的阶段。本案李某与郭某并未到谈婚论嫁阶段,李某转账给郭某的款项并未远超其经济承受能力,系双方恋爱期间的正常开支,并非赠与李某单方的费用,不属于“附条件赠与”情形。
三、双方恋爱期间微信、支付宝转账均为共同生活消费所用。郭某在上诉状中偷换概念玩数学游戏,运用简单的加减乘除试图证明本案中其所主张的金额为赠与,并提出李某应举证证明该款项已用于共同生活,这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谬论。首先,本案案由是不当得利,并非赠与纠纷,如郭某仍然认为其存在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如前所述,其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附条件之内容,且女方有接受赠与并同意以结婚为条件接受该赠与,而事实是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赠与的意思表示。其次,李某一审陈述的内容是与本案有关的金额,与本案无关的金额并不再一审审查范围之内,上诉人在二审中将无关的费用计算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请求权基础。事实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不可能把每一笔账都计算清楚,包括金额,用途等。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两个成年人在一起一年半的时间,共同开销在十万元左右是完全符合实际情况的。李某在一审中所说陈述的事实是基于“双方恋爱期间的微信、支付宝转账都是共同生活费用,这些费用早已经开支完毕了,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判决书第五页第一行)这一前提,郭某断章取义,认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只应该产生每个月3000元的开支是完全没有事实的,李某说的这三千元是完全与平时零散开支的几十元、一百元等小金额开支无关的费用,这三千元的用途李某也非常明确具体的指出来是用于交房租、支付工人工资以及加油,买生活物资等方面,这些费用从过年郭某给李某的费用基本维持在三千元,郭某偷换概念将这些开支理解为每个月就应当是三千元开支,那些零散的开支就应当视为赠与款项是毫无事实依据的,也是荒谬可笑的。最后,根据李某提供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恋爱期间微信、支付宝转账均为共同生活消费所用。2020年6月,李某与郭某确立恋爱关系,李某从广州订机票回海南,郭某转账1000元机票报销款,此后双方共同生活。李某负责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开支,房租等相关费用开支管理,同时因郭某承包工程项目,需要向工人支付工资,部分工人工资也通过李某微信转账支付。郭某主张的微信转账金额43600元及支付宝转账6488元,主要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活费、代交房租,代发工资等款项,并非赠与李某单方的费用。其未主张的款项也是日常生活中的零散开支,早已共同支出使用完毕,其在二审中又将这些零散开支与其主张的所谓赠与又混为一谈,进行加减乘除,实为偷换概念,故意扰乱本案客观事实。
四、郭某父亲转账10000元系郭某欠款还款。双方恋爱期间,因郭某发放工人工资需求,曾向李某借款,郭某父亲转账10000元是归还李某此前借款的还款,并非郭某父母为表达对二人尽早步入婚姻殿堂的美好祝愿而赠与的红包。李某收到该款后,当天已经用于偿还他人借款,郭某对此明知,并且在微信中回复“我错了”“好吧”“好的”,现却一再主张该款项性质为表达对二人尽早结婚的祝愿纯属无稽之谈。
五、双方恋爱期间代收工程款已全部转回。双方恋爱期间,李某代收郭某工程款共计52000元,并非郭某主张的79000元,郭某有27000元重复计算。上述52000元工程款由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10月27日转账22000元,2021年11月18日转账30000元分两次转入。李某在2021年10月27日收到22000元工程款的当天通过微信转回20000元。2021年11月18日收到30000元工程款当天转回20000元,另外10000元经双方协商,用于郭某偿还李某此前因支付工人工资向借款,该笔还款已通过生效判决(2022)琼9025民初389号确认。关于李某代领的5000元,在上述案件中已经把该款项认定为通过他人向原告转账还款,因此该款项已在另案中处理完毕。综上,郭某与李某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或赠与关系,郭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存在返还的情况,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郭某提交证据:1.(2022)琼9025民初389号案件材料,拟证明李某在另案(2022)琼9025民初389号将其转给郭某40000(20000+20000)元作为出借金额计入另案借款中,若本案认定李某已归还其代领工人工资40000元,将会导致同一笔资金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2.执行和解协议、询问笔录、转账记录、收条,拟证明郭某已偿还另案(2022)琼9025民初389号借款,不存在本案与另案(389号案件)金额相抵扣的情形。
被上诉人李某质证:因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郭某应在一审当中提交,不符合民诉法新证据的规定,所以该份证据不应在二审中被采纳。对其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应结合该案判决书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来确定是否与本案有关,根据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该案件中李某主张的欠款是截止到2021年6月12日,本案中所代领的工资共两笔,分别是2021年10月27日和2021年10月28日,这两笔款项在收到后当日就返还给了郭某,是在另案认定事实之后产生的费用。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查明2021年11月18日,李某向郭某转账还款一万元,对应的是李某提交的聊天记录备注的扣除还款中一万元,另外2021年10月29日李某向他人转账还款五千元,对应的是郭某所说的代领五千元的工资,除此之外该案就没有对剩余的款项作出认定,所以基于该生效判决,李某认为郭某提交的二审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对证据1三性予以确认,(2022)琼9025民初389号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认定事实部分“在双方恋爱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021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因需向工人支付工资而向原告借款149735元,承诺于2021年7月31日前还清……”即借款形成于2021年6月12日,本院二审期间郭某代理人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李某分别于2021年11月18日、2021年10月27日向郭某各转账20000元统计为(2022)琼9025民初389号案件的出借金额,系重复计算。但因郭某向李某出具借条时间是2021年6月12日,李某向郭某转账的时间是2021年11月18日、2021年10月27日,故该主张逻辑不成立,与客观事实不符合,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2三性予以确认,(2022)琼9025民初389号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认定事实部分“2021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还款10000元。2021年11月29日,被告通过他人向原告转账还款5000元。”因其中2021年11月18日双方并未举证证明郭某向李某转账10000元,故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部分“2021年11月18日,融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李某转账30000元,同日李某将其中的20000元转回给郭某,扣留10000元作为郭某还给李某的款项。”系对该10000元款项的解释,一审法院本就不存在本案与另案(389号案件)金额相抵扣的情形。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
一、二审期间郭某代理人当庭主张本案系附条件赠与,根据民法典第158条规定双方转账不属于不当得利;
二、李某分别于2021年10月27日、2021年11月18日向郭某转账20000元,并备注“工人工资”;
三、(2022)琼9025民初389号案件对于2021年11月29日郭某通过邵某向李某转账5000元(备注为海南项目劳务工资)已认定为郭某向李某的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某应否向郭某返还13908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释明,郭某代理人明确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为附条件赠与而非不当得利,故本案系因双方恋爱关系结束,郭某向李某要求返还恋爱期间转账产生的争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系赠与合同纠纷。
关于郭某主张李某返还13908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郭某主张微信及支付宝向李某转账50088元部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恋爱期间同居生活,郭某主动向李某多次转账用于生活开销、保洁费、代发工人工资等,李某亦提供其与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收到款项后向郭某回复“生活费”、“买油”、“保洁工资3000元”、“我妹妹她和她同学的工资还没给共1000元”、“文昌房租押金5000元”、“今日郭某欠400”、“收到符有爱的工资款1650元”、“代收到2650元租房房租费”等,聊天记录中郭某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述转账主要发生在2020年6月7日至2021年12月底双方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司其职,前期郭某在外工作赚钱向李某主动转账用于生活花销补贴家用,李某居家操持家务支付开销;后期李某参与郭某工作代付工人工资、购物货款等,以上均系双方自愿,共同担负生活责任,互相表达爱意的行为,郭某要求李某返还转账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郭某主张其父亲向李某转账10000元系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李某于一审期间提交双方于2021年1月31日微信聊天记录,李某说“你爸给我打了一万过来了”“我现在把钱转给人家”郭某回复“好吧”,李某说“人家治病需要钱”郭某回复“好的”,李某说“我也没办法,我不想让朋友以后埋怨我,那我可就是个罪人了”郭某对此未提出异议。以上应视为郭某父亲转账给李某10000元用于偿还他人借款,郭某对此予以认可,但于本案主张系郭某父亲赠与,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本院二审期间,经与郭某代理人确认,其无法提供除郭某代领52000元以外存在李某代领另外22000元款项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认定李某代领的52000元,已转回40000元,其中2021年11月18日,代领30000元,同日转回给郭某20000元,扣留10000元作为郭某还给李某的款项可与(2022)琼9025民初389号认定郭某于2021年11月18日向李某还款10000元相印证,因此,郭某主张李某偿还74000元代领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对于郭某一审期间当庭补充提交5000元转账证据,依据查明事实,(2022)琼9025民初389号案件对于2021年11月29日郭某通过邵某向李某转账5000元(备注为海南项目劳务工资)已认定为郭某向李某的还款,郭某于本案不应再度主张。
综上,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琼97民终3661号 不当得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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