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认为:从道德视角评价赵某婚内出轨致人怀孕,确有感情欺骗行为,属于道德意义上的“渣男”。邢某所遭受的伤害与流产和受骗有一定关联,也与自己交友不慎有一定关联,此种损害从民法调整范围而言,超越了法律评价的利益正当性。法律自有边界,民法无法调整民事主体的所有行为,如赵某与邢某之间的感情纠葛,超越了民法的调整范围。因此驳回了邢某的诉讼请求。二审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赵某与邢某之间的感情纠葛,超越了民法的调整范围,裁量欠妥予以纠正。赵某对邢某的欺骗,致邢某错误处分性权利和生育权,导致怀孕、流产及精神遭受打击的后果,赵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交往的基础、发生性行为属于双方自愿行为,以及双方在法律上的过错等因素,酌情确认赵某赔偿邢某精神损失10000元。1.判决赵某向其支付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误工费6433.8元(107.23元*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赵某存在数次婚史,2005年9月21日与刘某某登记结婚,2011年5月24日离婚。2016年3月9日,赵某与刘某某登记结婚,2016年4月7日离婚。2016年4月18日,赵某与刘某登记结婚,2017年8月18日生育一女,2021年7月20日赵某与刘某在莲湖法院调解离婚。此后,高陵区民政局再无查询到赵某结婚、离婚登记信息。2023年4月份,邢某与赵某通过陌陌交友软件认识。两人以恋爱关系交往,发生数次性关系,邢某于2023年6月份怀孕。两人交往过程中,也有感情矛盾,删除微信,又再添加微信,尤其二人对是否生下孩子意见不一致。是否生孩子也导致矛盾加剧,邢某考虑怀孕初期吃过药,所以在7月份选择了流产手术。流产之后,二人通过微信、电话还有联系,邢某颇为委屈,对赵某不满,矛盾无解,赵某将邢某微信拉黑。此后,自称赵某老婆的人添加邢某微信,告诉邢某,赵某有多个婚外情女性朋友。邢某感情受打击,西北妇女儿童医院临床诊断邢某焦虑抑郁状态,参考诊断有(重度)抑郁、焦虑症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邢某所诉的事实与请求是否属于民法调整的对象。本案中,赵某婚内出轨离异的邢某,邢某怀孕,加之感情矛盾,邢某选择流产手术。邢某已经离异一次,对婚恋关系已有生活经验,通过陌陌交友软件相识赵某,通过一月交往时间即发生性关系,甚至导致怀孕。如果双方抱以结婚目的交往,则应当按照婚约习俗,接触、了解对方的家庭、父母,充分认识对方的个人情况和人际关系情况,慎重进行婚前性行为、婚前怀孕。显然,依照邢某的婚姻经验、年龄阅历、心智成熟状态等因素判断,邢某没有审慎了解赵某个人及其家庭情况。如邢某所述,赵某约邢某发生性关系、确立恋爱关系、以夫妻名义交往,但赵某与邢某交往时并非离异者,赵某可能构成欺诈行为,甚至重婚行为。再如邢某所述,最后一次发生性关系时,赵某有强迫行为,赵某可能构成强奸行为。从道德视角评价赵某,赵某婚内出轨致人怀孕,确有感情欺骗行为,属于道德意义上的“渣男”。邢某所遭受的伤害与流产和受骗有一定关联,也与自己交友不慎有一定关联,此种损害从民法调整范围而言,超越了法律评价的利益正当性。对于赵某欺诈、重婚、强奸行为是否成立,是否构罪,应该放置刑事视野下进行认定和评价。法律自有边界,民法无法调整民事主体的所有行为,如赵某与邢某之间的感情纠葛,超越了民法的调整范围。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邢某诉讼请求。赵某隐瞒已婚人士身份与交往,以正常恋爱和结婚为借口欺骗其与之交往并发生性关系,导致其怀孕和中止妊娠,侵害了其人格权,并致其身体健康及精神上的损害,赵某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为赵某的行为属于传统道德意义上的“渣男”行为,忽视了赵某本身已婚且刻意隐瞒的事实,正是因为赵某的欺骗行为,导致其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导致了一系列损害后果的发生,一审判决认为其在与赵某的交往中没有对赵某的身份情况、家庭状况进行全面了解,而认定其存在较大错误,并作出将所有损失都事实上由其一人承担的判决是错误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邢某为离异人士,其与赵某二人通过网络交友软件相识,多次发生性关系后,邢某怀孕并做了流产手术。现邢某以赵某与其交往期间隐瞒已婚事实、欺骗其感情致其错误处分性权利,严重伤害其身心健康等理由,提起本案人格权之诉,诉请赵某赔偿其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失。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赵某在邢某交往期间确与他人存在婚姻关系,邢某举证的微信记录截图、病历资料等证据,也能证明邢某与赵某交往期间不知道赵治与他人婚姻关系存续、二人以恋爱结婚为目的交往,以及邢某目前患有焦虑症状病症的事实,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并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能够确信赵某在与邢某交往期间对邢某构成欺骗或故意隐瞒其已婚状态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而赵某在本案诉讼中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之规定,应当认定邢某所主张的事实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赵某与邢某之间的感情纠葛,超越了民法的调整范围,裁量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赵某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本案中,赵某对邢某的欺骗,致邢某错误处分性权利和生育权,导致怀孕、流产及精神遭受打击的后果,赵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交往的基础、发生性行为属于双方自愿行为,以及双方在法律上的过错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赵某赔偿邢某精神损失10000元。
至于邢某所诉请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书面赔礼道歉问题。综合考虑邢某自述其做流产手术时,赵某也承担了部分费用,以及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而致邢某怀孕,邢某做流产手术亦是双方共同意愿等情况,本院对邢某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邢某的上诉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7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邢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邢某其余诉讼请求。
(2024)陕01民终22372号 人格权纠纷 案例由公开网站检索 仅用于学习 如侵权可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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