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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开庭时突发身体不适回租住房休息后离世,其一个错误行为申请工伤失败!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13行终276号裁判观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病情危急来不及抢救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紧急送医院进行抢救无效死亡而设定,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之间应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为一连续过程。
本院认为,尹某7月11日上午突发身体不适后并未去医院治疗,而是自行休息后驾车返回城区,并于当晚独自回家,可见其病情并未持续;7月11日上午尹某在工作岗位突发身体不适与其7月12日在家中死亡之间缺乏连续性;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宿豫人社局认为尹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情形,不予认定工伤,结论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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